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51號 原 告 陳清德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3 段111 巷對面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經過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亦未依規定行走劃設之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擦撞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19 元、原告原從事水泥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 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以156 天計算,減少勞動損失為39萬,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496,119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 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與原告發生擦撞,惟辯稱係原告未走在行人專用道上且穿越設有分向線之道路,原告並無路權,我沒有過失,且當時車行速度較正常速度慢,原告在刑事庭作證明知後方車輛車速極慢,蓄意穿越馬路製造系爭事故進而提出高額賠償已平復先前之醫藥費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肩、右肘傷害而肋骨傷害與肺炎應是先前之勞安意外所致,又原告所提單據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工作證明為事後所開具,日期與實際有落差,該公司無法證明原告工作能力喪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走在行人專用道上且穿越設有分向線之道路,原告並無路權,且當時被告車行速度較正常速度慢,原告蓄意穿越馬路製造系爭事故,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在汀州路上,當可見有行人行走在車道上,本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側行人有無變更行向,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閃避,致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擦撞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鄧朝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 段北向南行駛,陳清德未行走劃設於路旁之人行專用道,而沿同路同向車道路緣行走,至肇事處時,鄧朝元因疏未注意車輛前方陳清德行走動向,而緊急煞車後滑倒撞及陳清德。推析於事故地點倘陳清德於道路旁劃設之人行專用道上行走,且鄧朝元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煞停或採取其他之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此事故。綜上研析,鄧朝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清德『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宗第64至65頁)。故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權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是否未於人行道上行走等情,當屬以下所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及具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119 元等語,並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紙為據,且業據原告提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收據為證,合計6,119 元,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有156 天,以每日薪資2,500 元計算,共計損失390,000 元等語,並舉102 年4 月26日公司證明1 紙為據,惟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原有薪資為何及確因系爭事故而請假致喪失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外,前開證明書僅敘述101 年4 月至6 月間泥水之修繕工程,復未具體敘明其工作薪資給付之狀況,及系爭傷害是否確致其不能繼續工作等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究係排定何等工作時數,亦欠缺證據可佐難使本院就原告確有工作損失一事形成確信,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三)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自述從事土木工師傅工作,101 年並無年所得收入、102 年年所得收入僅一筆2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102 年年所得收入分別約為7 萬餘元、12萬餘,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固非輕微,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責(詳下述)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再依案發現場汀州路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39 、140 頁、偵卷第19頁), 汀州路上之車道旁劃設有人行道,距離寬敞,便利行人行走,擦撞點後方不遠處復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應違規穿越馬路並行走在車道上,原告疏未注意而致系爭事故,除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外,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亦難謂無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以原告有「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是被告辯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及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應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間之過失情節,並參考覆議意見書中就肇事原因比例之認定,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43,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19 元+慰撫金80,000元)×50%扣除與 有過失之比例=43,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060元,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