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86號原 告 劉貴元 被 告 陳施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年四月八日購買坐落於大同晶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八樓房屋),經原告、永慶房屋及賣方三方確認無任何瑕疵、亦無任何龜裂情事後交屋,而原告居住二年以來未曾發現九樓樓板亦即八樓天花板有裂痕及漏水現象,直至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將其九樓房屋收回並開始進行房屋整修工程後,因裝修期間大幅度更改房屋結構,被告敲掉房屋原始隔間,造成系爭八樓房屋內牆壁發生龜裂現象,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發現家中天花板出現少數水滴,惟因找不到水滴來源只好作罷。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現家中主臥室天花板開始間歇性漏水,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主臥室天花板已有大規模漏水現象,原告住家裝潢更因此損壞,經水電師傅查看八樓天花板,發現已發生裂痕,且原告當初裝潢房屋時特別針對天花板加強之防水處理層已遭樓上漏水侵蝕。 ㈡原告託系爭大樓總幹事多次傳話,請求被告對其房屋樓板裂縫部分進行修繕,被告始終不理不睬,其仗勢擁有系爭大樓多戶房產,同時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委員,要求系爭大樓總幹事必須為其處理、記錄及回報關於原告系爭八樓房屋的漏水狀況,然漏水期間被告幾乎避不見面亦未提出解決方式,只推託是建商外牆有問題;經系爭大樓總幹事出面與被告協調,被告始請來水電師傅作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顯示,漏水源係來自被告住屋內,然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不滿意,故又請建設公司來鑑定,建商日喜建設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勘驗,第二次鑑定結果顯示漏水與外牆無關,漏水源來自被告房屋之浴室,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仍不滿意,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找來專業水電技師與建設公司人員作鑑定,經水電技師當場測試水管管壓,因無法把灌入壓力留在管線中,始確認被告房屋熱水管之管線漏水,同時也確認漏水點在被告房屋小浴室,且漏水流竄九樓整層樓板,並流經樓板裂縫處亦即系爭八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進而往下滲漏。該次鑑定後被告旋即於系爭大樓張貼公告,將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更換九樓熱水管管路,嗣後,原告系爭八樓房屋即便歷經數場大雨、豪大雨及多次有感地震,亦不再出現漏水情形。 ㈢被告房屋熱水管管線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修復完工,此時原告系爭八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害(包含書房天花板及女兒房天花板)被告仍未賠償,其雖於系爭大樓管委會開會時同意修繕復原及更換並經會議紀錄在案,惟並未履行;經原告多次透過總幹事協商皆無結果,基於居住品質及安全考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房屋裝修造成熱水管漏水及樓板裂縫,致原告系爭八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該數額計算方式如下:⑴裝潢修繕費:天花板修繕計七萬八千七百零八元;⑵實質勞務損失: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扣除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施作熱水管修繕工程之日數,原告每日早晚查看漏水狀況及擦拭木地板約工作一小時,共計為四十一小時,加上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會同被告請的水電師傅現場勘查二小時、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會同被告請的水電師傅現場勘查一小時、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告與被告請的建設公司至現場勘查二小時、原告會同被告請總幹事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勘查各一小時、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原告會同被告請建設公司及水電技師現場勘查一小時,共計九小時,總計原告之勞務工時為五十小時,依勞務工時時薪每小時二百五十元計算,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250 ×50=12,500);⑶實質經濟損失: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主臥室無法使用、亦無法將房屋委託租賃,系爭八樓房屋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止均未修復,超過二個月以二個月計算之,而主臥室面積大於二個小孩房面積,依房屋使用比例原則之百分之五十比照租金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之,故被告應賠償之損失為十二萬元(計算式:120,000×2×50%=120,000);⑷ 原告雖長期於海外工作,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家人飽受漏水所擾,造成精神憂鬱及長期失眠,原告家人格權受有侵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元。 ㈤原告原本計畫將系爭八樓房屋出租,到國外照顧小孩,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委託仲介,惟因漏水無法出租,不得已只好全家住進來整理房子,原告實際上雖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修繕系爭八樓房屋,但一百零三年三月間九樓更換熱水管後,原告家中就完全沒有漏水情形,此乃因水電師傅已找到漏水點係源於被告房屋小浴室之熱水管漏水,被告因此才說要更換熱水管,有系爭大樓管委會工作日誌記載為憑,且這是被告請總幹事做出來的資料、亦經過主委所簽認。 ㈥至於被告所提抓漏公司相關檢測資料與本案無關,因該三筆資料皆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以後之資料,然原告系爭八樓房屋自一百零三年三月間九樓更換熱水管後即未發生任何漏水現象,且自原告系爭八樓房屋漏水以來,系爭大樓管委會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內容皆隻字未提大樓外牆有問題,可見外牆有問題導致漏水現象並非事實,被告顯係以此為由企圖模糊焦點,規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永慶房屋建物現況確認表影本一件、系爭八樓房屋滲漏水相關照片十七張、系爭大樓工作日誌影本十七件、系爭八樓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一件、房屋委託出租之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市立臺安醫院診療收據四件、系爭大樓第七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公佈欄照片影本各一件、原始建商房屋隔間牆手繪草圖一件、測試熱水管水壓光碟一件、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系爭大樓管委會居家修繕公告影本一件、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剪報影本一件、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蘋果日報剪報影本一件、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系爭大樓管委會裝潢公告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一成工程行估價單一件、施工修繕過程照片影本三十四張、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認為應先釐清漏水的來源,被告請了三家抓漏公司,其中一家是系爭大樓管委會找的,全部都說漏水是從外面漏進來的,所以不應該是由被告來賠償。而且去年底及今年初台北的雨很大,系爭大樓建築很多戶有壁癌。 ㈡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大樓管委會決議時承諾修繕,此乃為敦親睦鄰,系爭大樓主委開完會的協議本來就會先簽認,然後才公告,管委會前總幹事因本案造成兩造糾紛已經被解任。 ㈢另原告稱因水電師傅找到漏水點係源自被告房屋小浴室之熱水管漏水,被告才更換熱水管等語並非屬實,被告更換熱水管是因為系爭大樓是四分管,被告小孩洗澡時認為水壓、水量不夠,被告始將其換成六分管。 三、證據:提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漏水鑑定及測試報告影本一件、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滲水修繕案報價單影本一件、潔新實業有限公司窗戶下滲水勘查說明影本一件、漏水檢測照片燒錄光碟一件、系爭大樓第七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八樓房屋所有人,被告裝修九樓房屋造成其熱水管管線漏水,致系爭八樓房屋天花板受損,原告受有裝潢修繕費七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實質勞務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實質經濟損失十二萬元及精神損失十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更換九樓房屋熱水管係因被告小孩洗澡時水壓、水量不夠,而將四分管換成六分管,系爭八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結果是從外面漏進來,被告基於敦親睦鄰願協助系爭八樓房屋之修繕,但系爭八樓房屋漏水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八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項目為何?數額多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四、九樓熱水管管線漏水,為系爭八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之主因,被告具歸責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工作日誌內容記載:「因昨日水電師傅至五十號九樓測試水管管壓,因無法把灌入壓力留在管線中,造成失壓,水電師傅由此可判定,管線有滲漏,造成失壓的情況。」,復依據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系爭大樓管委會居家修繕公告內容記載:「本大樓五十號九樓住戶,擬於明日起;對自家施作全戶熱水管更換及地板復原修繕作業,施作期程如下:第一階段: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執行熱水管更換修繕作業。第二階段: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執行地板復原修繕作業。」,則由上揭內容可知,五十號九樓房屋確有熱水管管線漏水之情況,且漏水情況已到地板受損嚴重,必須執行地板復原修繕作業之程度,以前揭九樓漏水嚴重必須修繕之時間點與原告所述系爭八樓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天花板已有大規模漏水現象對照以觀,九樓熱水管管線漏水,確為系爭八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之主因,且被告拖延至九樓地板受損嚴重才進行修繕,對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具有歸責事由,自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更換九樓房屋熱水管係因被告小孩洗澡時水壓、水量不夠,而將四分管換成六分管,系爭八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結果是從外面漏進來云云,然而:⑴若僅係為被告小孩洗澡時水壓、水量不夠,而將四分管換成六分管,則更換洗澡相關之熱水管即可,為何需要更換全戶熱水管?若非熱水管漏水造成地板受損,又為何需要執行地板復原修繕作業?被告所辯將四分管換成六分管之理由,顯不可信;⑵被告雖提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漏水鑑定及測試報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滲水修繕案報價單及潔新實業有限公司窗戶下滲水勘查說明等資料,辯稱系爭八樓房屋漏水是從外面漏進來等情,然前揭鑑定時間均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均在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更換全戶熱水管之後,前揭鑑定報告自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關於系爭大樓管委會開會時,被告方面有無同意對系爭八樓房屋之損害負修繕復原及更換之責,兩造固有爭執,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此部分爭執並無續予探究之必要。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限於裝潢修繕費,數額以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裝潢修繕費」、「實質勞務損失」、「實質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四個項目,然而:⑴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出境,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入境,原告所稱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主臥房天花板大規模漏水至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更換全戶熱水管後停止漏水期間,原告均不在國內,原告自不可能因居住系爭八樓房屋而遭受其所稱「實質勞務損失」或「精神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家人是否受有前揭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則並非本件所應審究;⑵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八樓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受有所謂「實質經濟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全家居住於系爭八樓房屋(參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失,且退萬步言,縱認有此等損失,亦屬「利益」受侵害而非「權利」受侵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限於「裝潢修繕費」項目,彰彰明甚。㈡原告起訴之初曾提出十萬三千四百元之修繕估價單,然後來主張實際修繕結果花費七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一成工程行估價單一件為證,然一成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修繕費用為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另一張「五金零件」金額六十三元之發票,無法證明係與漏水損害相關之花費,此部分數額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裝潢修繕費」,數額應為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聲明所載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