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原 告 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朱韻如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惠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貨車司機訴外人邱杏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往西行駛,至該路段編號014 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邱杏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肘部、下背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藥品費新臺幣(下同)2,330 元、機車維修費6,000 元、醫療費212 元、因受傷而增加之交通費2,520 元(計算式:每趟15元×4 趟×42天=2,520 元)、工作損失 18,000元(500 元×36日=18,000)、看護費用60,000元( 每日2,000 元×30日=60,000)、手機損害5,000 元、衣服 受損費用2,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203,9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杏才為被告僱用之駕駛,因邱杏才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受傷,被告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關於原告請求之藥品費2,330 元、機車維修費6,000 元、醫療費212 元、工作損失18,000元等部分,均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2,52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手機損害5,000 元、衣服受損費用2,000 元等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第58-59 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卷第56、6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輝機車行估價單、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王國雄、許秋蘭證明書、訴外人江裘蒂看護證明、損壞及新購手機照片等件(卷第48-60 頁)為憑,且邱杏才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因前揭邱杏才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邱杏才之僱用人,自應就邱杏才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藥品費、醫療費、機車維修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邱杏才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支出藥品費2,330 元、醫療費212 元、機車維修費6,000 元、工作損失1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輝機車行估價單、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王國雄、許秋蘭證明書(卷第48-5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卷第42頁- 第42頁背面),此部分請求共計26,5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60,000元部分: 原告因邱杏才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骨折受傷,經臺北市萬芳醫院醫師囑言:建議三角巾固定6 週以利骨折癒合之情,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6頁)為憑,足見原告右側鎖骨骨折受傷須以三角巾固定骨折位置達6 週期間,該期間需由他人照料看護。而原告於受傷期間確因僱用江裘蒂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而支出看護費60,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卷第41頁背面)之江裘蒂出具收費證明(卷第57頁)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手機損害壞及衣褲鞋子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受傷額外支出交通費2,520 元、手機損害5,000 元、衣服受損費用2,000 元等情,然原告僅提出手機照片(卷60頁)為據,尚難認定該手機功能確已完全喪失效用致有購置新手機之必要,而原告就額外支出之交通費及衣服損害費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已支出該等費用,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下背、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47年出生之女性,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人員;被告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5頁)可參,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42 元(計算式:26,542+60,000+80,000=166,54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