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檢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8號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祝宏安 李貝莉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委託試驗申請書第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件檢驗及其檢驗費用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892 元。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46,628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測試共計26次(如附表所示),委託費用總計479,892 元,委託試驗申請書上並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啟陽、李皇龍等人簽名,委託試驗申請書內容載有:委託單位、承包商及供料廠商均為報告之使用人,相關之報告使用人皆應承擔連帶給付檢驗費用責任等語,而原告就被告送樣要求測試之檢驗均已完成,檢驗報告亦全數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僅給付33,264元檢驗費用,其餘均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28元。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試驗申請書約明「委託單位及委託者為本件委託申請案件之實際負責窗口,包含負責本案就檢驗細節、帳務等相關問題之處理,委託者應保證資料填寫之正確性。若有填寫不實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委託者同意:1.本委託試驗申請書經『委託單位』及『實驗室』雙方人員簽名確認後,視同本契約立即生效。」等語,可知該委託試驗契約係成立於「委託單位」與「實驗室」間,故債權人「實驗室」僅得向債務人「委託單位」請求檢驗費用,無從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查發票編號LN00000000、LN00000000、LN00000000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係以訴外人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為委託單位,發票編號LN00000000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係以訴外人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委託單位,發票編號ML00000000、ML00000000、 ML00000000、ML00000000、ML00000000、ML00000000、 ML00000000、ML00000000、NJ00000000、NJ00000000、 NJ00000000、NJ00000000、NJ00000000、NJ00000000、 NJ00000000、NJ00000000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係以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下稱「國道南區工程處」)為委託單位,原告自應分別向奕通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國道南區工程處請求該等檢驗費用;另發票編號LN00000000、LN00000000之委託試驗申請書雖以被告為委託單位,然因簽名之人林啟陽並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當無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利,林啟陽所簽訂之委託試驗申請書自無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就其檢驗費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於102 年間分別受委託進行工程測試,各次受委測試費用如附表所示,委託費用總計479,892 元,嗣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匯款給付如附表編號23至編號26所示合計33,264元(計算式:4,032 +13,104+ 9,072 +7,056 =33,264 ),如附表所示檢驗費尚餘 446,628 元(計算式:479,892 -33,264=446,628 )未據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卷第5-9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33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全部檢驗費用均係因兩造間簽立該等委託試驗契約所生,依委託試驗契約被告應負責清償檢驗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與原告簽立委託試驗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確為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檢驗費所依據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下方本委託者同意欄位均載明:本委託試驗申請書經「委託單位」及「實驗室」雙方人員簽名確認後,視同本契約立即生效等語(卷第5 、8 、14、17、20、23、26、29、32、35、38、41、44、50、54、58、61、65、68、71、74、78、81、86、91、95頁),足認該等委託試驗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委託單位」與「實驗室」即原告甚明。而觀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所載之委託單位為奕通公司(卷第5 、8 、14頁)、附表編號4 、5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所載之委託單位為被告(卷第17、20頁)、附表編號6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所載之委託單位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卷第23頁)、附表編號7 至編號22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所載之委託單位為國道南區工程處(卷第26、29、32、35、38、41、44、50、54、58、61、65、68、71、74、78頁),足見與原告簽立委託試驗契約者,除附表編號4 、5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申請書委託單位記載為被告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委託單位均非記載為被告,自難認該等委託試驗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從而,被告既非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編號6 至編號22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契約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編號6 至編號22所示之檢驗費,洵屬無據。 ㈢觀諸附表編號4 、5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委託單位記載為被告,衡諸委託試驗申請書所載以「委託單位」為委託試驗契約之相對人,已如前述,堪認附表編號4 、5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參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委託者欄位並有訴外人林啟揚之簽名,而林啟揚於簽名於該等委託試驗申請書時即101 年12月4 日至102 年8 月2 日間業經被告為其加投勞保之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卷第126 頁)、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卷第158 頁)在卷為憑,堪認林啟揚確屬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卷第17、20頁)委託單位即被告之人員,林啟揚在該等委託試驗申請書簽名確認後,該等委託試驗契約即於兩造間立即生效,則原告依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檢驗費之委託試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計算式:54,600+12,600=67,2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發票編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LN00000000 │8,820元 │ │ ├──┼──────┼───────┼────┤ │ 2 │LN00000000 │153,720元 │ │ ├──┼──────┼───────┼────┤ │ 3 │LN00000000 │8,820元 │ │ ├──┼──────┼───────┼────┤ │ 4 │LN00000000 │54,600元 │ │ ├──┼──────┼───────┼────┤ │ 5 │LN00000000 │12,600元 │ │ ├──┼──────┼───────┼────┤ │ 6 │LN00000000 │7,560元 │ │ ├──┼──────┼───────┼────┤ │ 7 │ML00000000 │8,820元 │ │ ├──┼──────┼───────┼────┤ │ 8 │ML00000000 │2,520元 │ │ ├──┼──────┼───────┼────┤ │ 9 │ML00000000 │1,176元 │ │ ├──┼──────┼───────┼────┤ │ 10 │ML00000000 │1,176元 │ │ ├──┼──────┼───────┼────┤ │ 11 │ML00000000 │8,820元 │ │ ├──┼──────┼───────┼────┤ │ 12 │ML00000000 │9,912元 │ │ ├──┼──────┼───────┼────┤ │ 13 │MZ000000000 │4,704元 │ │ ├──┼──────┼───────┼────┤ │ 14 │MZ000000000 │2,352元 │ │ ├──┼──────┼───────┼────┤ │ 15 │NJ00000000 │52,080元 │ │ ├──┼──────┼───────┼────┤ │ 16 │NJ00000000 │31,920元 │ │ ├──┼──────┼───────┼────┤ │ 17 │NJ00000000 │5,040元 │ │ ├──┼──────┼───────┼────┤ │ 18 │NJ00000000 │47,880元 │ │ ├──┼──────┼───────┼────┤ │ 19 │NJ00000000 │8,820元 │ │ ├──┼──────┼───────┼────┤ │ 20 │NJ00000000 │8,820元 │ │ ├──┼──────┼───────┼────┤ │ 21 │NJ00000000 │5,040元 │ │ ├──┼──────┼───────┼────┤ │ 22 │NJ00000000 │1,428元 │ │ ├──┼──────┼───────┼────┤ │ 23 │PG00000000 │4,032元 │已清償 │ ├──┼──────┼───────┼────┤ │ 24 │PG00000000 │13,104元 │已清償 │ ├──┼──────┼───────┼────┤ │ 25 │PG00000000 │9,072元 │已清償 │ ├──┼──────┼───────┼────┤ │ 26 │PG00000000 │7,056元 │已清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