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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廣欣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蜜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告
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9,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72,32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更名前之昕昀光電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8日變更名稱為廣欣電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鍍膜生產線真空機箱購銷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約明被告應依合同備註⑴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見合同附件所載之規格進行生產真空機箱(下稱系爭工作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8,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完成設備的生產,並請甲方(即原告)人員至乙方(即被告)處驗收。驗收合格後,乙方將貨物發運至甲方指定地點,隨後派人進行安裝調試,驗收。付款方式:系爭合約簽訂生效後一周內,原告支付預付款即合同總價格的40%;設備在被告現場安裝調試完畢,原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再支付合同總價格的40%;設備在原告現場安裝調試完畢,原告驗收合格後,在一個月內原告向被告支付20%的合同餘款。違約責任:合同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任何一條款即視違約,違約方負責承擔由此給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損失,並每週按合同總額的千分之5處以罰金。

㈡查原告已依約於合同簽訂生效後一周內即101年10月19日匯款予被告而支付預付款307,200元(即合約總價768,000元之40%),被告即應依約於收到原告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完成系爭工作物。詎被告遲至102年2月底均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物,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始於102年3月間開始購料,被告顯已違約,原告嗣於102年10月16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7,2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所訂之違約金165,120元(每周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3,840元,共計43週,43x3,840=165,120),二者合計472,320元,惟被告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吳蜜,其就系爭合約指派證人陳慶豐、郭麗美及鄭智仁負責與被告進行履約相關事宜。依被證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即西元2012年10月17日由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資料黃先生已看過,沒問題…已用印了,隨信附上真空箱體合同及保密協議書,請查閱」,系爭合約於101年10月17日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於同封電子郵件雖稱「沒收到附件」,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之101年8月21日及101年9月3日已將設備圖紙、設備尺寸及系統說明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昌,被告於101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PCL控制資料已收到」(應為PLC之誤),被告復於101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鍍膜生產線真空機箱"目前進度,圖面的部分已整理的差不多了,板金圖面準備要發出雷射切割了…」,可知被告已收到資料,若被告未收到上開PLC控制資料,如何進行購料發包及完成工作物?

⒉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十五所示之15張圖紙(本院卷一第153至167頁),確為原告於101年8月及9月間提供予被告之連續真空腔體設備之設備圖紙、設備尺寸及系統說明。所謂「連續真空腔體設備」,以原證八第二張圖左側示意圖為例(本院卷一第181頁),由左至右分別為進片室(代號:#1)、過渡室(代號:#2)、蒸發室(代號:#3)、過渡室(代號:#4)、出片室(代號:#5)等五個連續真空腔體,被告就「#3蒸發室」於101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報價,並於報價單下方註明「以上報價⒈含(台灣地區)試車安裝費用、⒉含保固期壹年」,可知系爭工作物之驗收測試即為試車安裝之一部分,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如被證五所示之手機簡訊對話(本院卷一第68頁),其中提及「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均係被告應自行備妥以進行測漏之設備,原告並無提供之契約義務,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追加箱體封口之材料。

⒊被告所生產之真空機箱,經原告多次指派鄭智仁勘查,發現有外觀焊接不良、加工有誤等重大缺失,經現場告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茲證人陸筱雯到庭證稱:「(問:上述第91、92頁的資料,與系爭產品有何關連?)有關係,是要做其中一個箱體的關係,這些資料是有說一些尺寸及焊接技術的問題」、「(問:真空機箱合約妳有無印象何時向原告公司報價?)是在101年9月份」等語,其中所謂「焊接技術的問題」即上揭「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關於「漏率不得大於110¯PaL/s」之要求,可見被告係於收到原告所交付關於系爭工作物之「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資料後,始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報價,再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又系爭工作物之漏率為「不得大於110¯PaL/s」,而被證十五首張圖說技術要求之漏率為「6.6710¯PaL/s」(本院卷一第148頁或第153頁),遠高於系爭工作物之漏率標準,所以被證十五首張技術要求,顯然不是蒸發室的規格。依證人陳慶豐到庭證述:「加工根本不對,抽真空的腔體整個焊接密閉,無法進行真空的抽取,焊接也非常潦草,他是跳著焊接,不是整個焊接,很容易漏氣。腔體裡面被告還放了很多不是屬於應該真空機箱該有的東西,當時有拍照,腔體整個都生鏽,這樣根本還不是一個完成品的狀態」等語,及證人鄭智仁所證述:「我看到被告焊接的地方不是很好,焊接是跳著,不是整台焊接,這樣會漏氣」等語,可知被告生產之蒸發室腔體內部為斷續焊,並非連續焊。綜觀證人郭麗美、陳慶豐及鄭智仁之證詞,可知被告所生產之真空機箱以目測方式即得判斷無法達到真空之要求。

⒋被告辯稱陳慶豐、郭麗美曾表示生產系爭工作物之事可暫緩云云,亦非事實。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2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公司實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吳蜜之子陳慶豐及其媳郭麗美在經營,本件系爭合約交易過程亦均由陳慶豐及郭麗美與被告接洽,系爭合約之書面契約日期雖記載為西元2012年(101年)10月17日,然實際完成簽約日期為隔年西元2013年(102年)7月22日。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就如原證三所示之契約書條款本文用印後寄予原告,原告雖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契約總價金40%即307,000元予被告,然陳慶豐、郭麗美約於同年10月底即向被告表示將有一大批太陽能電池片急需尋覓倉庫囤放,要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昌及其配偶陸筱雯能代為尋找廠房,並希望被告搬遷過去與原告合租廠房以利往後之下單、驗貨及出貨事宜。被告同意代為尋找廠房及兩造公司合租之建議,惟被告機械設備甚多,遷廠不易,陳慶豐、郭麗美即表示製造系爭工作物一事可暫緩,並盡速開始尋覓廠房,被告乃於101年底代為找到廠房(地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隨後原告立即將上述太陽能電池片陸續搬進該承租廠房內,並由原告再將部分廠房出租被告使用,被告陸續將廠房搬遷至上述承租廠房後,陳慶豐、郭麗美約於102年3月14日至18日間才向被告表示可開工製造系爭工作物。

㈢依系爭合約「調試」與「驗收(測試)」係屬二事,此由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驗收條件及方式」約定為:「設備在乙方現場安裝調試完畢後,乙方通知甲方至乙方現場驗收;驗收合格後,設備運至甲方指定調試現場、安裝調試完畢,進行第二次驗收」等內容即知。系爭工作物之重量係以噸(1噸即壹千公斤)計算,每一片鋼板都是又厚又重之不鏽鋼板。縱使在製造完成後,其門板與箱體之間,或是箱體與其置放之腳架間,於驗收測試之前,或是經過運送搬動之後,仍需一再以肉眼所見之外觀調校整理,以確認結合之穩定度,此即所謂的「調試」,並非「真空度」之測試。至於所謂「驗收(測試)」則指系爭工作物之「真空度」所進行的測試,此時即需「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等設備以進行真空「測漏」,亦即驗收。系爭合約個別條款均未約定「驗收(測試)」之設備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及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系爭工作物於進行驗收測試(或原告所稱之查驗測試)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約於102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工作物,並通知原告運來相關設備以進行測漏,然原告遲未回覆。被告再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即由陸筱雯傳簡訊至郭麗美之手機信箱),表示系爭工作物箱體雛型已完成亟待原告提出「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以結合系爭工作物箱型雛體來進行「測漏」(亦即測試是否能達到真空而不會漏氣之功能要求),然原告於102年5月1日始回覆「陳先生(即陳慶豐)表示,他近期回草屯看完設備會解決此問題」云云,亦即原告從大陸地區運來相關設備以進行測漏乙事,尚無法完成。陳慶豐於102年5月初前來查視系爭工作物箱體雛型,並拍照表示要交予大陸地區客戶查看,然對於原告應運來相關設備以進行測漏一事,陳慶豐則表示運送費用過高無法進行測漏。

㈣被告已於102年5月5日完成系爭工作物,並多次透過原告員工鄭智仁轉知陳慶豐、郭麗美前來驗收系爭工作物,然均未獲原告或陳慶豐、郭麗美之回應。原告並於102年6月初通知被告要追加系爭工作物箱體封口之材料(例如:盲板、鎖檔、鎖封片等)及安裝,被告亦依原告之要求自102年6月初至6月底陸續向配合廠商訂料及委託加工,惟被告於102年6月底完工後,屢次通知原告前來驗收,均未獲原告理會,被告乃於102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作物進行驗收及交貨事宜,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工作物業已完工,被告完工日期亦未遲誤應交貨日期。

㈤如被證九所示之附件下方,即郭麗美於西元2012年9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主旨載稱「FW:設備尺寸及系統說明」,其附加檔WORD檔圖示上標示有「附件新PLC」等,即如原證六所指之「PLC控制資料」,乃係一套控制軟體程式,與本案無關,原告本來要被告為其撰寫「PLC控制資料」軟體程式,然事後並未成案。如原證六所示之電子郵件,即被告於西元2012年9月3日回覆稱「今早陳總(指陳慶豐)來時提到是會寄箱體尺寸圖約20張,不知是否跟您現在寄出的資料相同?」此係因郭麗美在電子郵件附加檔提供的資料並非系爭工作物所需之資料,故黃世昌才會求證確認。又郭麗美於西元2012年8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有「FW:設備圖紙」、附加檔WORD檔及PDF檔,然此僅連接組裝之圖示,並無法作為生產製造系爭工作物之依據。另封電子郵件「FW:設備尺寸及系統說明」之附加檔WORD檔,其內容完全與系爭工作物無關,其標題所稱之「1500連續鍍膜生產線配置」,原告亦曾委請被告依「系統說明」內容為其規畫設計圖及生產製造,此並非系爭工作物之系統說明。陳慶豐、郭麗美是在回台後才當面以USB將系爭工作物所需之CAD圖檔資料轉存予黃世昌、陸筱雯,因該CAD圖檔資料所需之儲存空間過大,難以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又該CAD圖檔資料本身可用CAD製圖軟體去量測圖檔所示產品之尺寸資料,被告係於斯時才取得系爭工作物之尺寸資料,陳慶豐還要求被告將尺寸高度加高十公分,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任何有關系爭工作物之「技術指標及功能」資料。

㈥證人陳慶豐、鄭智仁就其所見而證稱「他是跳著焊接,不是整個焊接」、「焊接是跳著,不是整台焊接」云云,惟系爭工作物之外部焊接技術要求「外焊縫為斷續焊」、「斷續焊焊縫長50㎜,間隔100㎜」;且系爭工作物是使用等級較高之不鏽鋼,至今均無任何生鏽之處;又系爭工作物必須留有三個孔,其中有二個孔是預留作為將來要與其他真空機箱腔體連接時所使用,另一個孔則是「接馬達抽空氣」所使用,系爭工作物預留的三個孔,即是供裝設「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所使用,因原告一直沒有運來「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等測漏設備,故系爭工作物才一直保留開設三個孔的狀態。故系爭工作物之外焊縫為斷續焊及保留三個孔,均非瑕疵,亦無生鏽情事。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更名前之昕昀光電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鍍膜生產線真空機箱"購銷合同」,約定貨款總額為768,000元(未稅)。

㈡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匯款支付307,200元(即系爭合約總價之40%)予被告(併參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1件;本院卷一第61頁)。

㈢被告於102年10月9日以草屯碧山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經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併參見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本院卷一第62、63頁)。

㈣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併參見該存證信函1件;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

㈤原告就系爭合約係指派陳慶豐、郭麗美及鄭智仁負責與被告進行履約等相關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成立時間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僅抗辯被告在系爭合約用印後寄交原告,而原告卻未於用印後交付被告1份合約書,兩造實際完成簽約日期應為102年7月22云云。然系爭合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兩造既已有合意成立契約,且原告並已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前段「付款方式:合同簽訂生效後一周內,甲方(即原告)支付預付款計合同總價的40%」之約定,於101年10月1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307,200元(即系爭合約總價768,000元之40%)予被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縱認原告未於用印後交付被告1份合約書一事屬實,亦無礙於兩造已於101年10月17日成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已生解除效力?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款307,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一方(即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即原告),而由他方給付報酬,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就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⒉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為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有間,遍觀系爭合約內容亦未見有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被告既否認有將期限列為契約要素(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之情形,則其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要屬無據,又原告並未主張以此終止系爭合約,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認作主張。是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已付價金307,200元之請求,於法未符,不能准許。

㈢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1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交貨時間: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完成設備的生產,並請甲方人員至乙方處驗收。驗收合格後,乙方將貨物發運至甲方指定地點,隨後派人進行安裝調試,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0頁),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10月19日匯款支付307,200元(即預付款:系爭合約總價之40%)予被告,業如前述,則依約被告本應於101年12月18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物。

⒊又參諸系爭合約備註欄⑴載明:「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見合同附件」(本院卷一第10頁),而證人郭麗美(英文名Amy)亦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訂立系爭合約前,伊就有寄發二封電子郵件予陸筱雯,第一封是如原證九所示之「設備圖紙」,其內容包括如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之「連續腔體」及如本院卷一第92頁所示之「單一腔體」;第二封是如本院卷一第93、94頁所示之連續腔體生產線配置。原告雖然提供「連續腔體」資料,但因才剛合作,只讓被告先製造單一腔體(即蒸發室),而單一腔體之技術要求共有四項,此即為系爭合約備註欄⑴所載之「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其技術要求如下:「1、裝配前,各零部件應去毛刺,脫脂清洗;2、主機打水平後再進行裝配,各管道排布應保證橫平豎直;3、裝備後檢漏,漏率不得大於1x10¯PaL/s;4、管道外表面塗漆,顏色為陽白色。」【見原告10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放大圖(置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182頁】,這圖說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寄予被告,是因為被告要報價,必需知道詳細內容才有辦法報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陳慶豐於同日所證述系爭工作物之技術要求亦相同(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茲審酌證人陳慶豐及郭麗美乃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與被告進行連繫之人,又證人郭麗美於101年8月21日確有寄發一封主旨為「設備圖紙」並夾帶二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此二附件即如本院卷一第91、92頁所示圖說乙節,亦有被證九之電子郵件1件及被證十之附件圖說2件在卷足左(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又證人陸筱雯亦到庭證述:如本院卷一第91、92頁所示資料是原告提供予被告關於連續箱體的參考資料,第92頁是其中一個箱體放大的資料,此與系爭工作物有關係,這些資料是說一些尺寸及焊接技術問題等語;再觀諸被告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被告亦自承有收到此封電子郵件及二附件(本院卷一第85頁),是以證人郭麗美、陳慶豐所述依約系爭工作物需符合前揭四項技術要求一節,堪信屬實。

⒋又真空機箱實係包含:進片室(代號:#1)、過渡室(代號:#2)、蒸發室(代號:#3)、過渡室(代號:#4)、出片室(代號:#5)等五個連續真空腔體(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左側示意圖),本件兩造僅就真空機箱中之「蒸發室」腔體訂立系爭合約,而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及101年9月3日分別寄發二封電子郵件予被告,包含如被證九、十所示之設備圖紙及其附件「連續腔體圖說」、「單一腔體圖說」、如被證十一所示之連續腔體生產線配置及如被證十五所示之15張圖紙(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第153至167頁所示)等情,有該等圖說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上述圖說,除如被證十所示之「單一腔體圖說」(本院卷一第92頁)右上方之四項技術要求外,其餘概為連續腔體各部分之說明,並非系爭工作物之規格要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者多為連續腔體之規格要求,並非系爭工作物之規格要求一節,固非無據,惟原告除提供連續腔體之說明外,尚有提供如上述「單一腔體圖說」右上方關於系爭工作物之四項技術要求,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合同附件之規格云云,洵非有據。另被告所舉證人陸筱雯於102年7月18日寄予郭麗美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4、65頁)固載有:「...還有這份合同的備註欄第一項⑴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見合同附件;我沒收到附件的部份,可否也一併今天e-mail給我...」等旨,惟此顯與被告所主張其於102年4月20日已完成工作物,並通知原告運來相關設備以進行測漏等情,互有扞格。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陸筱雯於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1日曾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詢問「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何時會到?因為要結合才能測漏」,足見被告已進行系爭工作物之製造,衡情被告理當知悉系爭合約就系爭工作物所約定之規格,否則如何依約製造工作物?是被告抗辯原告遲未告知合同規格云云,要無足採。

⒌再證人郭麗美到庭證述:系爭工作物並未交付,亦未經原告驗收,被告雖有請求原告去驗收,但因原告指派查驗之現場工程人員鄭智仁表示以目測即可判斷產品無法達到真空狀態,因被告製造之真空機箱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標準,故未去驗收等語(本院一卷第132頁反面)。證人陳慶豐亦到庭證述: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原告付完訂金日後馬上開工,並於60日內完工,被告收受預付款後遲未進行系爭工作物的生產,伊等經常督促,但無明顯看到被告在進行,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暫緩製造工作物。依系爭合約,系爭工作物需先進行「安裝」、「調試」、「測試」,再根據技術要求來驗收,安裝調試後就要做一次測試,驗收時要再做更多的測試,又該四項技術要求是在安裝調試階段就要進行,驗收測試包含1.外觀尺寸驗收、2.對真空度進行驗收,此也包含四項技術要求。伊曾於102年5月間至被告公司查看系爭工作物,其腔體整個焊接密閉,無法進行真空抽取,焊接也非常潦草,跳著焊接,並非整個焊接,很容易漏氣;腔體內還放很多不是屬於真空機箱該有的東西,當時有拍照,腔體整個都生鏽,這樣根本還不是一個完成品。原告指派鄭智仁負責查驗,當時伊也在現場,查驗結果如上述,鄭智仁表示焊接部分不行,封板封住了抽氣孔,導致無法抽取真空。伊一直督促被告,也表明可能要取消合約,因被告表明要改善,基於善意,才不斷忍耐,但被告一直拖延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證人鄭智仁則到庭證述:伊係自102年5月8日起至原告公司上班,約於上班後2、3個月接到通知去查驗系爭工作物,依伊查驗所見,系爭工作物是跳著焊接,並不是整台焊接,這樣會漏氣,真空度不好,且腔體有很多地方都生鏽,生鏽地方也容易漏氣,查驗時被告也未就系爭工作物做抽真空測試。而在該次查驗後1、2個月有接到被告通知再去查驗,但伊並未再去查驗,因為兩造公司比鄰,伊平時就可看到系爭工作物之外觀,系爭工作物留有三個孔,應該要封住二個孔,第三個孔留作接馬達抽空氣之用,但依伊所見系爭工作物三個孔都沒有加封,沒有封一定洩漏氣體,無法抽真空,故伊就沒有再去做查驗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綜上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完成符合系爭合約四項技術要求之工作物。又被告固提出系爭工作物之現狀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工作物已符合系爭合約之四項技術要求,兩造復陳明不願聲請勘驗及鑑定系爭工作物,則系爭工作物是否符合上述四項技術要求,顯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或錄影光碟逕為認定,尤其關於「漏率不得大於1x10¯PaL/s」之技術要求,極具專業性,勢無法僅憑照片或肉眼加以判斷。再此等照片係被告在原告102年10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後所拍攝,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此之前已完成符合債務本旨之工作物,本件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其已為完全給付。

⒍又系爭工作物依約本應於101年12月16日完成,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慶豐、郭麗美於101年10月底向黃世昌及陸筱雯表示將有一大批太陽能電池片急需尋覓倉庫囤放,希望被告代為尋找廠房以便兩造合租廠房以利日後合作事宜,被告表示遷廠不易,陳慶豐、郭麗美乃向被告表示系爭合約之產品製造一事可暫緩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茲被告所舉證人陸筱雯固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公司之陳慶豐、郭麗美要求被告幫忙尋找廠房,並表示要合租廠房,因為遷廠事宜,可以延後交貨,遷廠約於102年1月9日、10日,並於102年2月中旬完成遷廠,其後因陳慶豐要求修改箱體高度,等他做確認,故未開始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正反面),惟證人陳慶豐、郭麗美於同日已到庭證述:兩造雖有共同向志鋼公司承租廠房一事,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緩交貨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陸筱雯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較證人陳慶豐、郭麗美特別可採之情事,縱兩造合租廠房為事實,然此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允許緩期給付之事實,是被告仍應依約負遲延責任。

⒎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違約責任:合同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任一條款即視違約,違約方負責承擔由此給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損失,並每週按合同總額的千分之5處以罰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件被告依約應完工期限為101年12月16日,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經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確有未於期限內完工之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即屬可採。系爭工作物原訂應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6日,被告於原告102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尚未完成系爭工作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之違約金,即非無據,爰以每周3,840元(即總額768,000元的千分之5)計算此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共288天)之違約金共計157,989元(計算式:3,840x288÷7=157,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本件總價款金額、原告預付款金額、系爭工作物之完成進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157,989元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於157,9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前於102年10月16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而被告曾自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嗣後雖撤銷自認,改稱並未收受,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為之。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送達期間最遲為1周(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0月23日即已收受之。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規定範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98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72,3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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