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14號原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大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4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張建勳居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僅償還25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還,伊向被告催討竟遭拒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5萬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25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命被告給付25萬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透過訴外人謝富泰委託 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建勳為其親人在高雄市橋頭地區公立學校尋覓教職,承諾先給付張建勳5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30萬元,如請託不成,張建勳願退還50萬元,原告並依約匯款50萬元至張建勳指定之伊公司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因請託不成,且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園公司)與伊公司合作承包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二校區簡易棒球場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積欠伊公司分配利潤尾款未付,張建勳遂與原告協議將退還報酬與系爭工程款利潤合併結算,由張建勳退還25萬元結清,張建勳旋以伊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計25萬元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寄交耕園公司收執,兩造間已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 100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云云,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 錢之事實,然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關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已難驟採。 ㈡原告係耕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建勳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耕園公司經訴外人謝富泰介紹與被告合作承包系爭工程等情,亦有高苑棒球場營造顧問群介紹、個人簡歷、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79頁);證人謝富泰亦結證:「原告與我在4、5年前因合作工程案件結識,因為原告想做高苑工商棒球場的工程,我透過原告認識張建勳,三人一起合作棒球場工程,原告希望我做為與張建勳間聯絡窗口」、「三人合作沒有簽立書面,但是有口頭約定利潤,我出資100 萬元,其他資金由原告出資,張建勳負責介紹跟牽線,利潤分配是工程利潤要一半給張建勳,因為該工程是自己設計自己發包,已經設定好利潤約180萬元左右,張建勳最多可拿 到90萬元左右,我的利潤則是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投標工程以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得耕園公司出面,工程已經完畢」、「我印象中當時有談好最少是50萬元,因為標案是 630萬元得標(含設計費),且自己設計發包,所以抓二成 利潤約185萬元左右,工程完工後若沒有辦法給張建勳90萬 元,應該至少再給一半的保障利潤約50萬元給張建勳,這是當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提出其與張建勳、耕園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原告配偶蕭卉娟間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核與證人張建勛證稱:「在99年知道高苑在高雄橋頭要蓋球場,我有設計經驗,但無實際發包營造廠資格,故找了當地營造廠耕園公司發包,原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雙方因此結識」、「在承包前雙方有評估預算,耕園公司派謝富泰跟我談,我們知道預算約600萬元左右,有百分之十八利潤,我與耕園各 分一半,額外多出來的利潤另外再分配」、「系爭工程快結束前,原告寄給我結算明細資料,告訴我系爭工程賠錢」、「當時決定按照得標總金額百分之十八,我們當時看到業主的預算是600多萬元,得標後業主有議價,實際議價多少, 我不清楚,利潤約108萬元是一人一半,就取概數約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大抵相符,足見原告與張建勳就系爭工程約定利潤各半,並保障張建勳最低利潤50萬元。又被告抗辯:原告透過謝富泰委託張建勳為其親人在高雄市橋頭地區公立學校尋覓教職,承諾先給付張建勳5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30萬元,如請託不成,張建勳願退還5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謝富泰證稱:「原告於工程完畢後結帳前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親妹妹想在高雄縣找老師的工作,請我找張建勳想辦法幫忙,我轉知張建勳獲允想辦法,但是會有費用的問題,問原告是否能接受,當時張建勳說要80萬元,我就轉達給原告知悉,原告說知道了,剩下的部分原告自己跟張建勳處理,我就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張建勳證述:「原告說有一個妹妹有教師 資格要請我幫忙尋覓教職,願意給付交際費用給我,我答應若沒有談成,將返還交際費用80萬元,原告願意先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若合符節,應信屬實。據證人張建勳證稱:「後來沒有替原告妹妹成功謀職,我就要返還50萬元,當時系爭工程已經結束要談分配利潤,原告說退還25萬元即可,其他部分當作補足工程款百分之九的利潤」、「我與原告約定退還報酬與系爭工程款利潤合併結算,原告說還25萬元即可,我就簽發系爭支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年3月6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系爭支票、支票收 執回簽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80、117至118頁),衡以原告與張建勳各為耕園公司、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各自代表耕園公司、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保證利潤,亦與常情無悖,堪認原告與張建勳確有併同結算系爭工程保障利潤尾款與張建勳退還居間覓職報酬之合意,並由張建勳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退還25萬元結清。原告否認證人張建勳證詞真正,主張原告與耕園公司係不同人格主體,系爭工程保證利潤尾款與與 本件返還借款無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克盡其舉證責任。查原告與張建勳確有合併結算系爭工程保障利潤尾款與張建勳退還居間覓職50萬元報酬之合意,張建勳並以被告名義依約簽發系爭支票退還25萬元退還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抗辯有何不實,尚難徒憑系爭支票之簽發遽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本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