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原 告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 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3 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伊公司向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忠孝 東路5段2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弄口時,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過失撞擊適於該路段同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周敦仁,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4、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駕車逃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伊及被告因此遭訴外人周敦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8萬7374元,嗣伊於同年12月25日與周敦仁以20萬元達成和解,伊已賠償給付完畢。本件伊所賠償之金額乃因受僱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與訴外人周敦仁以20萬元和解部分,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該和解,原告不能向伊請求,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以7萬元與訴外人周敦仁達成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周敦仁受身體傷害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周敦仁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02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10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同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25日和解書、臺北富邦銀行 102年12月27日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4367號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8頁)在卷可稽,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卷宗、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以「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是僱用人雖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內部應分擔全部責任者,仍為受僱人,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自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就所為賠償全部行使求償權。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訴外人周敦仁身體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並於周敦仁對兩造提起訴訟時,於10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周敦仁以20萬元達 成訴訟外和解,周敦仁並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有和解書可憑,該20萬部分金額業已付訖等情,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訴外人周敦仁損害後,自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既係依法向被害人賠償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則原告賠償被害人損害時,是否得被告同意,自非所問,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係因其上開侵權行為而與訴外人周敦仁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賠付,徒以其未參與上開和解為由,拒絕賠償,並無理由。(二)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以7萬元與周敦仁和解云云,惟查,訴 外人周敦仁係先於102年12月25日以20萬與原告成立訴訟 外和解後,被告始於103年1月7日以7萬元與周敦仁成立調解,此有102年12月25日和解書、103年1月7日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而依上開和解書記載:「第三條:甲方(即周敦仁)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後,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不得再對乙方就本事件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但因陳添明無和解誠意,故本和解事項,甲方並未免除陳添明之賠償債務,並仍對陳添明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第四條:甲方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後,乙方得於第二條賠償金額範圍內,向陳添明行使求償之權利。」,雖本院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 錄被告願給付周敦仁7萬元,並於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即 周敦仁)其餘請求拋棄。但依周敦仁於原訴訟係起訴請求被告與原告連帶給付48萬7374元,於102年12月25日先與 原告成立20萬元和解,並於和解書中明示原告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20萬元),向被告行使求償之權利,始於 103年3年1月7日再與被告成立調解受償7萬元,參酌被告 亦自承伊與周敦仁本來要用28萬元和解,但伊無能力清償,才遭判刑等情,足認本院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 調解筆錄於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即周敦仁)其餘請求拋棄等情,其真意顯係就與原告和解20萬元及被告調解7萬元 ,合計27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拋棄其請求而已,自無免除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所賠償之20萬元債務部分之意思,被告對周敦仁侵權行為之20萬元債務既未經免除,並經原告以僱用人資格賠付予周敦仁,原告對被告自有求償權,被告尚不得以其嗣與周敦仁以7萬元成立調解, 伊其餘債務已經免除消滅,原告所為20萬元賠償與其無涉等語而拒絕給付,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係於103年3月13日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0 元 支付命令費用 500 合 計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