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李玉葉即大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1個月為1期,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 告每期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依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列(影)印張數計算之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按時給付租 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然其自繳交第12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如認終止仍有疑義,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 第1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3至22期)18,000元(計算式:10期×1,800 元=18,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23至60期)總額之違約金68,400元(計算式:38期×1,800元=68,400元), 共計86,4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共計2,621元(計算式:102年7月費用730元+8月費用1,008元+9月費用883元=2,621元)、違約金5,298元(計算式:最後1期費用883元×6倍=5,298元),合計7,919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8%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9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8,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400元、計張費用2,621元 及違約金5,298元,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第122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潭子頭家厝第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已到期、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繳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即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計張費用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 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基本計張費用每期各1,800元、20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自101年7月15日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自第13期即102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6月7 日(見卷第31頁)終止系爭契約止,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3,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 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68,400元(即38期×1,800元 )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為宜。而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 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2,649元(即計張費用3倍)為適當。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終止。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違約金30,000元,合計48,000元,及其中1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計張費用2,621元及違 約金2,649元,合計5,270元,及其中2,621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0元 合 計 2,330元 附表: ┌──┬──────┬────────────┬──┐ │編號│品 名│廠 牌/機 型 │數量│ ├──┼──────┼────────────┼──┤ │ 1 │18CMP MFP │ SHARP/M-SH-MXM181D │ 1 │ │ │ 數位機 │ │ │ ├──┼──────┼────────────┼──┤ │ 2 │ M211D │ SHARP/S-SH-ARRP10 │ 1 │ │ │雙面送稿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