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1號原 告 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宇 魏汝娟 被 告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當庭口頭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之事實,皆為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究可歸責於何方,而要否返還定金之問題,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簽訂車上失物辨識系統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預定時程為原告完成車上失物辨識系統(下稱系爭工程),酬勞為3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5萬元。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下稱系爭定金),竟於10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程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縱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支付定金15萬元,惟上開定金並未依約於簽約3日後即103年1月25日給付,然被告為免耽誤預定時 程,仍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並先行代墊設計電路圖之設計費用,而分別於103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給付sensor 電路設計圖、Bom表予原告。被告將上開電路設計圖給付原 告後,須由原告另尋代工廠備料layout之硬體設備後,被告始能進行軟體功能測試,而檢測軟體適用性,再於檢測後視其是否與硬體相容而為部分修正。是被告乃多次與原告聯繫並協助原告layout人員處理及備料事宜,惟因代工廠無法備料致PCB電路板製作延宕,使被告無法檢測軟體適用性,並 於檢測後進行修正,是被告於同年3月7日給付原告master電路圖及Bom表後,同時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5萬元應屬價金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預定時程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酬勞為3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與原告聯繫並協助原告layout人員處理及備料事宜,惟因代工廠無法備料致PCB電路板製作延 宕,使被告無法檢測軟體適用性,並於檢測後進行修正,乃於10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聲明終止契約云云,固提出兩造 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合約終止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惟揆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敘明下週工作進度,及請求被告提供schematic,BOM及預定主零件,以便原告於過年期間請人畫layout,並於年後洗板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於10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先將電路圖寄予原 告,由原告先提供予layout人員(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復於103年2月9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因layout人員無可開啟程 式,請求被告將檔案轉檔(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被告嗣於103年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建議由一家代工廠負責layout、代工、待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於同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會盡快準備零件layout,並爭取足夠時間洗PCB(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就尋找代工廠備料 layout之硬體設備乙事乃原告之義務,被告僅立於協助地位。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完成電路設計、韌體設計,經過白天、中午、晚上三個時段測試通過,辨識成功率達90%以上,並最小目標物體為10cm×5cm×0.8cm(手機厚度 ),功能測試合格後,支付結案費50%現金票。」僅係被告將來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之條件,無礙前揭義務歸屬之認定。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尋找代工廠備料layout之硬體設備之義務,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須由原告另尋代工廠備料layout硬體設備後始能進行軟體功能測試而檢測軟體適用性,再於檢測後視其是否與硬體相容而為部分修正等語,尚屬有據。 ㈡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乙(即兩造)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契約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當事人一方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他方當事人仍應先以書面定10日期限催告其履約,逾期不履行者,他方當事人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綜觀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均未見被告曾催告原告儘速完成PCB電路板製 作,供被告檢測軟體適用性以便修正之文字,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既未先以書面催告原告履約,此後自不得逕以書面片面終止契約。是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聲明終止系 爭契約並非適法,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相關證據。準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應認仍繼續存在。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 第3款所明定,惟此係僅就受定金之當事人履行不能而為規 定。如契約本能履行,僅因受定金之當事人不為給付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並有另尋代工廠備料 layout硬體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尋代工廠備料layout硬體設備,是被告因代工廠無法備料致PCB電路板製作延宕,無法檢測軟體適用性,並於檢測後進 行修正,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乃係因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致其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是其給付乃於原告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時即屬可能,核非屬給付不能。又縱認被告於103年3月7日之電 子郵件已表達拒絕履行之意,乃僅係被告「不為給付」,並非「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非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