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原 告 吳昱穎 被 告 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甫 被 告 陳憲昭 陳游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前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 103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支票背面並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甫父、母即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之背書。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之先祖父吳珠惠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相識多年且關係十分友好,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與原告之父吳光祐亦因此熟識,原告之父吳光祐知悉被告陳憲昭有資金需求,於102年12月間主動向被告陳憲昭表示可供借款 ,經陳憲昭應允並表示願借款100萬元後,吳光祐要求開立 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但因被告陳憲昭並無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本,遂獲吳光祐同意,簽發以玖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依吳光祐要求經被告陳憲昭、陳 游美智於系爭支票背書,作為借款之憑證。該借款係由吳光祐與被告陳憲昭與陳游美智接洽,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吳昱穎均未在場。原告所提出承諾書記載之股東姓名與實際借款之人無涉,吳光祐僅係以原告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並要求書立於該協議書,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其實際債權人為吳光祐。原告吳昱穎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非本件債權人。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就被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之票據原因以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委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玖旺公司於102年12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0頁),並由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背書後交由原告之父吳光佑收受。 ㈡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於102年12月2日簽署承諾書,記載借款貸與人為原告吳昱穎,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玖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為背書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雖辯稱是向原告之父吳光祐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吳光祐,原告非借款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就被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之票據原因以為抗辯云云。惟查,被告陳憲昭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有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簽名出具 之承諾書記載:「本人陳憲昭尚欠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貸利息,本人應負擔部分至102年11月底,共欠2,277,642元(第一銀行通知書為憑)及欠吳珠惠先生代繳101年度地價稅573,802元(含4月至11 月共7個月二分利息573,802×0.02×7=80,332元,共應支 付654,134元,共合計需調度2,931,776元,經11月28日下午4時半在臺北市南昌路二段222巷12樓,本公司會議室,經全部股東提議,決定由吳昱穎、王汃汐、林書記三位股東共同協力。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每位股東資助1,000,000元)為期6個月,本人願支付每月二分利息,60,000元÷3= 20,000元給三位股東,恐口述無憑,特立本承諾書,以期慎重,以此呈報各股東⒈吳昱穎⒉王汃汐⒊林書記」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可堪採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有原因關 係存在。又依被告所出具記載借款事由之承諾書記載,貸與100萬元給被告之債權人為原告,應為被告所明知,縱由原 告之父吳光祐代為洽談借款事宜並為代理人代為收受系爭支票後轉交予原告,乃屬常情,無礙原告為債權人之認定。又縱如被告所述,借款債權人及收受支票之人為原告之父吳光祐,此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然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吳光祐自可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為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無礙原告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