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原 告 陳采禎(原名陳玉英) 被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為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原告請求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據,合先敘明。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獎金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本人並未向被告借錢或消費,亦未明瞭被告係接管何公司之債權,金額亦不正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98號執行卷,查知被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4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及內容,均無何不當之處,原告空言執行不當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於其103年8月20日之書狀內,並未否認系爭債務,僅陳明其經濟狀況欠佳,生活困難,因遭強制執行,已影響生活及小孩就學,請求協助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況原告未舉證其如何因遭受強制執行而無法生活,且不到場或另以書狀再為任何陳述,其訴既不備理由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