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賴昭璋即臺北市私立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補習班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翔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志光教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7,3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賴昭璋即臺北市私立保成法 律會計行政短期補習班(下合稱保成補習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擴張請求4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報名保成補習班開設之律師司法官考試全修班課程,並繳付5萬6,000元,嗣兩造因故發生爭議,於102年3月25日經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成立,保成補習班允諾提供包含102年律師司法官考試第一試、第二試及總複習課 程(下稱系爭契約),詎其事後竟拒絕給付總複習班課程。致伊遲誤參加102、103年度律師司法官考試,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保成補習班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伊因保成補習班違約遲延1年應試,致生 補習費用及利息共5萬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萬2,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2萬2,500元之損害,共計49萬9,000元,被告志光公司已併購保成補習班,概括承受其債務,應與保成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260條、第226條 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9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志光公司則以:伊於102年12月18日始設立,且未曾併 購保成補習班,亦未與保成補習班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保成補習班則以:兩造間因消費爭議多次調解,伊均願提供原告當年度律師司法官類科相關課程之上課權利,惟其遲未受領。嗣兩造於102年3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伊願無償提供原告價值5萬6,500元之「103年度律師司法官全修班課 程」(包含第一、二試及總複習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原告亦於當日完成報名。詎其又要求伊無償提供102年度律 師司法官總複習課程,兩造協商未果,原告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伊未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係原告怠於受領,難謂有何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祗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查:原告與保成補習班於102年3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保成補習班提供原告系爭課程,此觀卷附臨時證明單記載「類科:103、司三、律司、A班」、保成補習班報名表考試類科欄記載「103.司三考試律司類科A班」 等詞即明(見本院卷第67、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課程應包括102 年度總複習班云云,則為保成補習班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又原告主張:保成補習班拒不履行提供系爭課程云云,為保成補習班所否認,參諸兩造於102年 12月13日在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協調時,保成補習班陳稱:「今日有帶趙員簽名之報名表及課程表供參,報名後亦提供A 班課程,103年度律師司法官班含二試總複習課程」等旨,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保成補習班於授課老師因故停課時,並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亦有其提出簡訊發送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復未舉證保成補習班或其受僱人拒絕其上課之利己事實,難信屬實。倘若原告適時受領保成補習班提供系爭課程給付,當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保成補習班抗辯:係原告怠於受領系爭課程,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即非無稽。本件係原告怠於受領,致系爭課程因103年度律師司法官考試結束 而給付不能,復未舉證保成補習班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課程給付不能,依上說明,保成補習班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均無足取。 六、又系爭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查: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保成補習班,且保成補習班係賴昭章獨資設立,志光公司則於102年 12月18日成立,各有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65、80頁),足見兩者為不同人格主體,原告空言主張志光公司已併購保成補習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保成補習班毋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志光公司應與保成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