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章毅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199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於103年3月3日以書狀主張,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變更 以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199條為融資本金之請求,另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為利息請求之依據,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4月3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於87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4,337,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31張;被告復於87年10月26日依系爭契約融資734,000元,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39張;被告再於87年10月27日依系爭契約融資1,896,00 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00張;被告又於87年10月 29日依系爭契約融資93,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5張 ;被告再於87年11月6日依系爭契約融資186,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0張。被告迄至90年7月25日止,計尚積欠 融資金額共7,246,000元(4,337,000+734,000+1,896,000+93,000+186,000)。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欠本金7,24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致元大證券未能處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元大證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元大證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就其信用帳戶所發生之融資債務,被告應負 清償之責。元大證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證交所網站宏福建設股票87年11月之歷史股價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訴外人盧惠敏未經被告授權下擅以被告於復華證券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融資購入宏福建設股票,致生系爭交易信用債務。被告既從未授權訴外人盧惠敏以系爭帳戶融資購入宏福建設股票,則由此而生之一切契約關係自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信用交易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就系爭信用交易債務乃無權代理人冒名融資借款所致等情,均知之甚詳,絕非單純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始即不得主張 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投資人與授信機構間之資金融資關係,於法律性質上應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契約成立時點為「授信機構給付融資資金予投資人」之際,並以「投資人信用帳戶之擔保品價值與其債務比例低於授信機構所擬訂之比例時」作為清償期限發生之條件。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 訂立融資契約後,果若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至遲於87年11月4日宏福建設因涉入 票券退票事件而股價無量下跌時,系爭信用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基於此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系爭信用交易債務於102年11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 ㈢、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86年4月3日章毅文與復華證券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合計共積欠本金7,246,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 四、按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復華公司)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款訂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44條亦有明訂。查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顯屬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款所定之特殊事故。原告之前手復華公司於斯時已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故而其請求權時效自87年11月20日起算,算至102年11月20日 ,其請求權已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102年11月22日 始提起本訴,其起訴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應認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分別為87年10月23日、87年10月26日、87年10月27日、87年10月29日、87年11月6日,融券融資之法定清償期依財 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號函為六個月後,本件 清償期分別為88年4月24日、88年4月27日、88年4月28日、 88年4月30日、88年5月7日,至其起訴尚未逾越15年云云, 惟上開財政部函文,僅在解釋未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 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持以主張本件並未逾消滅時效,尚 非有理。至於原告雖另引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第7條及民法第199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本件欠款,既係依系爭 融資券契約所生,則一旦有同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情形,即應同受拘束,不因不同條款而有所不同,至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該條立法目的,並不在使債權人得據以延長時效期間,是原告另引上述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無礙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時效之事實。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時效,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