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原 告 李濬 徐芳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 告 鐘陳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主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雙盈公司、梁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陳瑞鈴為被告雙盈公司職員,前透過原告友人向原告2 人陳稱得與被告雙盈公司共同投資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嗣被告鐘陳瑞鈴即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1日安排原告李濬、徐芳羿與被告雙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柱簽訂「合購確認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合購契約),被告鐘陳瑞鈴並指示原告李濬於簽約當日(102 年11月1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6,000 元匯至被告鐘陳瑞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徐芳羿則經指示於102 年12月27日將投資款214,500 元匯至系爭帳戶。詎被告雙盈公司無故未給付約定之本息,嗣後始知雙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柱因涉及違法吸金案件經偵查,被告雙盈公司之帳戶亦因而遭受凍結所致。被告雙盈公司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柱、其職員即被告鐘陳瑞鈴藉詞投資而各向原告2 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本息金額,自屬違法行為,原告2 人請求返還投資款無效,顯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鐘陳瑞鈴以被告雙盈公司投資之名,誘使原告2 人將投資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並由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2 人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可證被告鐘陳瑞鈴、梁柱顯有參與分工行為而共同違反保護存款人權益之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2 人,被告鐘陳瑞鈴、梁柱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梁柱為被告雙盈公司之董事,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原告2 人募集投資款並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原告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雙盈公司、梁柱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鐘陳瑞鈴任職於被告雙盈公司,並負責處理本件雙盈公司與原告2 人間股份合購事務,復向原告2 人收受投資款項,並安排雙盈公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2 人簽約,係屬被告雙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雙盈公司、鐘陳瑞鈴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梁柱、鐘陳瑞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濬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柱、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濬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鐘陳瑞鈴、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濬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梁柱、鐘陳瑞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芳羿2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梁柱、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芳羿2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鐘陳瑞鈴、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芳羿2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第5 項至第7 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雙盈公司、梁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鐘陳瑞鈴則以:我是因友人林夢珍介紹始陸續投資圈購股票並因此獲利,故與親朋好友分享團購合購股票,因親朋好友所投資之金額不一,由我彙集各親朋好友所交付之零散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投資基數金額後,再一併交付予被告雙盈公司,我未曾在雙盈公司支領任何薪津或收取任何回扣,亦未投保勞、健保,我並非雙盈公司之員工。原告2 人雖經我介紹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但我從未對原告2 人是否進行投資有任何強迫或不法吸金之意圖,原告李濬任職大眾銀行企業金融業務經理、原告徐芳羿任職大眾銀行消費者金融業務,原告2 人身為金融服務業專業人士,較諸常人更具投資理財風險評估概念,原告2 人係自行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合購契約而進行投資圈購,且原告徐芳羿先前數次投資亦有獲利,我並未詐騙原告2 人進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原告2 人經被告鐘陳瑞鈴介紹,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1日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系爭合購契約,原告李濬與被告雙盈公司約定共同購買神準科技公司股份2,000 股,由原告李濬於102 年11月19日匯款176,000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徐芳羿與雙盈公司約定共同購買廣錠公司股份3,000 股,由原告徐芳羿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214,500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合購確認暨約定條款(卷第64-69 頁)、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卷第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卷第7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卷第 145-147 頁)、被告鐘陳瑞鈴指示原告匯款訊息(卷第27- 28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鐘陳瑞鈴為被告雙盈公司員工,與被告雙盈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梁柱共同誘使原告2 人將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致原告2 人投資受損云云,則為被告鐘陳瑞鈴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2 人雖主張係被告鐘陳瑞鈴誘使渠等將投資款匯至系爭帳戶,致渠等投資款迄未回收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2 人所主張渠等受侵害之客體分別為前揭176,000 元、214,500 元投資損失,核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2 人主張被告等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雙盈公司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被告雙盈公司經其員工即被告鐘陳瑞鈴向原告2 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本息金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致原告2 人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2 人損害云云。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原告2 人分別與被告雙盈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 條均載明:甲方(即原告李濬、徐芳羿)提供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即被告雙盈公司)共同購買股份,甲、乙雙方訂立本約定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卷第22、25頁),而原告徐芳羿於本院復供承:本件我投入的金額不是要借錢給被告雙盈公司、梁柱、鐘陳瑞鈴等語(卷第159 頁),足見原告2 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並非借款或直接投資被告雙盈公司,而係與被告雙盈公司共同購買其他特定公司股份,則原告2 人投入資金既非借款予被告雙盈公司或直接加入被告雙盈公司而成為其股東,已難認被告雙盈公司有經營收受存款、借款、或收受他人投資使成為股東等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禁止非銀行經營之業務行為。 ⒊又原告徐芳羿於本院陳稱:我從102 年1 月開始就有透過被告鐘陳瑞鈴進行投資,有投資五檔(包含廣錠公司在內),我每一檔投資款均約20萬到30萬元間,先前投資的四檔股票均有全部拿回本金,目前總共收回利息約10萬元,因我先前投資四檔股票均有獲利,才又再簽立系爭合購契約要認購廣錠公司的股份,當初被告鐘陳瑞鈴找我們說認購特定股票的資金需要多少,我跟李濬就會依手上資金來決定可以認購哪一檔特定的股票;李濬的工作是銀行的企業金融業務經理,我的工作是銀行的消費者金融業務,我們任職的銀行有提供包含存款利率、基金、外匯等投資工具等語(卷第158 頁背面- 第160 頁背面),並有原告徐芳羿投資上市櫃股票獲利明細表(卷第80頁)為憑,參以被告雙盈公司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23日匯款存入27,000元、321,000 元至原告徐芳羿帳戶之情,有原告徐芳羿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卷第174 頁)為憑。足見原告徐芳羿應係基於先前之持續獲利始自行評估決定再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以共同購買廣錠公司股份,且依原告徐芳羿、李濬之工作職務性質均屬金融相關領域,衡情,顯有充分金融投資專業知識以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決斷投資時機及標的,原告2 人自行決定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以共同購買神準科技、廣錠公司股份,嗣因被告雙盈公司帳戶經偵查機關凍結致渠等無法如期收回投資本金及預期利潤,實係投資者應承擔投資標的隱含風險所致,亦難遽認與被告雙盈公司何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3 人所為既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3 人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 人前揭所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3 人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 人分別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