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吳廣治 被 告 冠群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派遣至被告向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承包之新店美河市社區C棟中控室值班技術員,上班時間由晚間7 點至隔日早晨7 點(上班時間12小時),每月薪資36,000元,詎被告未給付予原告104 年1 月、2 月份薪資共計72,000元及春節年假(104 年2 月18日至104 年2 月23日,共計6 天)加班費7,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000 ○0 ○0 ○000000號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30日退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原告任職出缺勤紀錄,並經該會轉知該社區委託服務之物業管理公司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104 年10月29日104 連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係該公司外包廠商即被告派駐至美河市社區服務之人員等語,並檢附有關原告自103 年9 月份至104 年2 月份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並陳稱出缺勤紀錄表中104 年2 月23日無出缺勤紀錄,係肇因於當日下班前,被告要求原告繳回刷卡卡片,故無當日出勤紀錄。再據證人鄒志宏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品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伊認識原告,係因伊與原告一起在美河市社區中控室工作,伊與原告均係負責監看系統之工作,當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伊之所以知道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係因為伊之前也曾在被告公司上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及加班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