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原 告 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理彥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被 告 黃昰霏 訴訟代理人 黃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產品設計師,於民國104年5月2日至104年5月6日隨原告公司代表人許理彥因公至南韓首爾參加南韓EVS國際能源車博覽會之考察,原告於行前 一再向包括被告在內所有員工告知並確認,若欲離職請勿一同前往。嗣經向被告確認後,遂為被告墊付來回機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0元及住宿費12,476元,共計27,676元。詎被告甫自南韓公出返台,隨即於104年5月8日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表示僅工作至104年5月7日,其後即未再至原告處 工作,亦未辦理交接等離職手續。被告未誠實告知其不願久任,自應依兩造間已達成如無法久任者應自行負擔前揭費用之默示約定返還原告前揭代墊款項或賠償原告所受支出前揭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失。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6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既主張係因公至南韓首爾,理應由公司負擔費用,卻在事後單方指述為代墊款之債務關係,顯為杜撰。再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雙方曾就「出差費用係由公司先行為被告代墊,且出差後若離職需返還機票飯店費用」簽署契約或達成口頭約定之證據。且原告就本次出差性質說詞反覆,曾表示此為出差考察,又曾表示為是給員工的福利,到韓國參展順便去玩,就像員工旅遊的行程,亦有說係類似受訓的性質。然原告固指述此員工旅遊甚或是受訓是為犒賞並要求參與員工繼續於公司任職一年,惟據悉此次出差共三人參與:負責人許理彥、甫到職一月餘郭姓員工、及被告。然原告於兩次調解中不斷汙衊被告不但品行低劣且工作能力極差,犒賞激勵對象竟是新進員工及表現不佳的員工,顯與常情有違。又此次出差人員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指派決定,並非被告主動爭取或請求。原告是先自行決定出差人員並預訂機票後才告知員工出差任務,且亦無所謂欲離職員工不會安排在出差名單中之說。 ㈡、原告於出差行前並未告知被告需保留登機證票根以進行後續帳務作業,被告在知曉公司需登機證明銷帳後,亦特地請假前往航空公司辦理登機証明,並非無誠意歸還。另雙方並未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契約,自不適用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效力,更無原告單方所稱此為教育訓練之出差,而可要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產品設計師。嗣於104年5月2日至104年5月6日與原告公司代表人前往南韓首爾參加南韓EVS國際能源車博覽會,原告並為此支付被告之來回 機票費用15,200元及住宿費12,476元,嗣被告於104年5月8 日離職等事實,有班機時刻表、代訂機票收據、飯店訂房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其為被告代墊之來回機票費用15,200元及住宿費12,476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往參加南韓EVS國際能源車博覽會之 行前已向所有員工包括被告在內告知並確認,若欲離職請勿一同前往,兩造間已有如無法久任者應自行負擔出國費用之默示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曾任職原告處擔任設計師之胡家綾到庭證稱:公司負責人於104年4月8日指定 被告及李博勛一起去韓國,是在開會時指定。當時並沒多說什麼,只說被告是比較有經驗的設計師,李博勛外語能力比較好,所以就選他們兩位。當時並未特別說是教育訓練,就是一般參訪。亦沒有說到如果有人要離職就不能去。當時是說如果能夠出差或回越南總公司作教育訓練的話,他希望這個員工如果能在出差或做完教育訓練後在公司任滿一年,會比較適合,是老闆已經指定好出差人選才講的。當時我的認知是這應該是老闆個人的希望,當時老闆一開會就直接講要找誰去,也沒有特別徵詢人選,並未問被告要不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背面);證人即曾於104年5月前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之李博勛亦到庭證稱:4月8日負責人把全部的設計師叫進去開會,跟我們說有兩個人要去韓國,在會議上就指定我跟被告一起出差前往韓國。當時負責人沒有清楚的講如果要離職就不能去,也沒有說去了回來就離職會怎麼樣,他只說有去出差的人,之後可以繼續為公司服務。會議裡也沒有特別詢問我們兩個有沒有要離職。負責人講說希望去出差的人可以繼續為公司服務這段話應該是在後面講的,講完會議就結束了。我們的認知這次就只是一般的因公出差。回來可能要交報告,所以不可能是要去玩,或是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2頁);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設計師郭朝賢亦到庭證稱:去年5月有跟原告負責 人跟被告一起去韓國,去看展覽,考察,看完要寫心得。大約去之前一個禮拜。原告公司負責人找我一起去。原本講是要給李博勛跟被告去。在四月初在他辦公室開會時,他就說這次是出國考察,就講要給李跟被告去。但他有提出,這除了是給員工出國考察,也算是給員工增長見聞,故希望員工可以久任。我覺得這次是工作,不是獎勵。他有說希望出國的人可以久任,如有問題現在可以提出。當下沒有說如果不能久任,出國的費用要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 123頁背面),足見本件原告安排設計師至韓國參訪考察應 係屬一般之出差工作性質,而非教育訓練,且原告係於104 年4月8日會議一開始時即宣布指定由李博勛及被告隨同前往,並非先向被告及李博勛確認其是否欲久任後才指定由其兩人出國,原告於開會當下亦未確實明白向與會人員表示前往韓國參訪人員必須久任公司,否則需自付費用。復參以證人胡家綾及李博勛亦證稱:李博勛於進公司前就有跟原告負責人講說最晚於104年9、10月開學前就會離職去唸研究所等情,則原告於知悉李博勛已無法久任於公司之情況下仍先行指派其一同前往,復於104年11月16日開庭時亦自承此次韓國 考察行程只讓表現優異的員工參與,用意是讓好的員工留在公司等語,自難認原告當時有特別要求或規定員工須久任者始能出國參訪,是原告負責人縱於會議欲結束前有向員工表示希望出國者可以久任等語,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因原告已指定好出國之人員在先,其後所為之上開表示,僅足以認為係原告負責人對被選定出國之員工所提出之個人期許,希望能藉由此次安排員工出國參訪之機會讓員工更有意願久任,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對員工為如無法久任者不得前往或為無法久任於公司者即應自行負擔此次出國費用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與原告間本即係居於不對等之勞資關係,被告對於雇主所言不敢當下提出意見或為反對之表示係屬常情,是被告於該次會議欲結束前原告詢問有無問題時縱未向原告表示其不欲久任,亦僅係對原告當時所為個人之期許不表示任何意見所為之單純沈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即謂其已有默示同意如未能久任須自行負擔前揭出國費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默示約定如無法久任者應自行負擔此次出國之費用,被告未能久任,自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之機票款及住宿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僅於其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去南韓參訪者須久任,如無法久任者即須自行負擔此次出國費用之約定,則被告於返國後隔二日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約。況且,此次去南韓參訪之性質依上開證人所述僅係一般之出差工作,非屬教育訓練,且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開庭時亦自承 此次韓國考察行程只讓表現優異的員工參與,用意是讓好的員工留在公司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所支出之前揭出國費用係屬教育訓練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離職而受有支出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費用或賠償其支出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共27,676元及自103年5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