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原 告 周長庚 被 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陽 被 告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 告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商慧洋公司)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船務公司)、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及被告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國際公司)期間,被告未依船員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提撥退休金,請求被告提撥不足之退休金,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主事務所設置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被告慧洋國際公司、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置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711 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77頁),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備涉外因素自明。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8 月13日起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 頁),既涉及巴拿馬公司而於我國就涉外法律關係發生訟爭,且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定性之結果,應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倘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序以「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為其連繫因素定其準據法。因兩造成立勞務契約之地點係在臺灣,有外國雇用中華民國船員申請書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行為地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950 元。㈡上項費用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48萬4,950 元,此項金額為被告未依規定提撥原告在船服務期間之6 %勞工退休金部分。三名被告應負連帶履約、賠償責任並依法足額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填補其對原告利息差額與投資利益損失之補償損害。㈡上開費用自書狀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臺上字第2183號、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變更為慧洋國際公司(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對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訴自已因新訴變更合法後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所經營之巴拿馬籍遠洋商船舶擔任輪機長,船名分別為小獵犬六號輪、陶卡司輪、泰陽輪、天星九號輪、凱達格蘭輪,伊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麒麟船務公司訂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麒麟船務公司係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依船員法第2 條第4 款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又原告受僱後實際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給付工資報酬,被告巴商慧洋公司、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及麒麟船務公司均為伊之雇用人。因系爭雇用契約未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定,依其第1 條第2 項「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它有關法令辦理,如該項有關法令修正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依船員法第53條提撥薪資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伊受僱期間及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總額為48萬4,950 元【計算式:150,000 ×6 %×(12又7/30月 )+30,000×6 %+150,000 ×6 %×(5 又13/30 月)+ 17,500×6 %+150,000 ×6 %×(13又10/30 月)+30,0 00×6 %+150,000 ×6 %×(7 又22/30 月)+30,000× 6 %+150,000 ×6 %×(14又13/30 月)=484,950 】,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2 、487 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基於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委託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代理辦理雇用原告事宜,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巴商慧洋公司,非被告麒麟船務公司或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船務公司或被告慧洋國際公司負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於法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為外國雇用人僱用本國籍船員,原告所服務各該船舶均屬外籍船舶,非本國籍船舶,原告非屬我國船員法所規定之「船員」,自無該法相關適用之問題,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亦非屬我國船員法所稱之雇用人,原告依據船員法第53條主張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援用船員法第53條第4 項主張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顯有誤會。縱令被告有提撥退休金義務,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 條:「生效日期(包括僱傭與解僱):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即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亦已明確約定兩造間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原告請求就在岸期間未受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受之損害,惟該期間非僱傭期間,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規定為5 年,原告自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擔任輪機長,分別於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於小獵犬六號任職、99年8 月5 日至100 年1 月17日於陶卡斯輪任職、100 年3 月2 日至101 年4 月3 日於泰陽輪任職、101 年7 月7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於天星九號任職、102 年8 月13日至103 年10月25日於凱達格蘭號上任職,有原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以被告麒麟船務公司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有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 ㈢原告薪資係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給付,領薪明細則以「慧洋海運公司」名義核發,有原告提出其受領薪資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領薪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至被告公司船舶任職,其等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㈠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 ㈡查被告慧洋國際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而辯稱契約關係乃存於原告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間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慧洋集團組織圖及訴外人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海運公司)及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75、77頁),慧洋海運公司係百分之百持股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及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且慧洋海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慧洋國際公司、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藍俊昇等情可知,慧洋海運公司與被告慧洋國際公司、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實際上應為同一經濟實體。又參酌原告薪資係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發給,原告提出其服務於輪船卡達凱達格蘭輪時,簽訂之船員僱用契約上之記載船東為WISDOM MARINE INTERNATIONAL INC . 、離職時辦理交接時出示之輪機長交接查核表上亦有「WISDOM MARINE INTERNATIONAL INC .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此有原告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薪資明細、船員僱用契約、離職交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3至75頁),可知原告於相關船舶上均為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名義上雖為原告之僱用人,但因船籍管理、船籍課稅之問題,許多船公司都在巴拿馬註冊登記,縱船籍或船公司登記為巴拿馬籍,其業務皆係被告慧洋國際公司人員處理,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對於原告,除實質上給付薪資,更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堪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其勞務給付提出之對象,應係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以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之名義受領、執行,是系爭僱傭契約之雇用人應為被告慧洋國際公司,而非被告巴商慧洋公司。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船務公司為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依船員法第2 條為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即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僱用人云云,惟船員法關於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係指實際與船員成立僱傭關係之雇用人,而非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一律認定雇用人,是須以原告與麒麟船務公司間是否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為判斷。系爭僱傭契約所載雇用人均為巴商慧洋公司,而薪資均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給付,原告與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之間並無勞務提供及工資之給付,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又參酌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等語可知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僅代理巴商慧洋公司辦理僱用船員之事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麒麟船務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麒麟船務公司既非原告之雇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船務公司未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即非可取。 六、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僱傭契約雇用人為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係擔任輪機長一職,即為船員法第2 條第2 款之船員,兩造既於系爭僱傭契約中未就退休金約定,原告依船員法第53條:「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規定,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應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14條第1 項規定提撥退休金。又原告計算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撥金額合計為48萬4,950 元(計算內容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未見被告到庭爭執,被告亦自承至今均未提撥,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不足差額即48萬4,950 元,應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屬有據。另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係就該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勞工退休前,僅得請求補足該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揭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或請求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藉此保障原告之權利。然原告既未請求該退休準備金之給付,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則其主張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就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已陷於遲延,請求該部分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㈢被告慧洋國際公司雖抗辯:原告擔任小獵犬六號輪、陶卡司輪、泰陽輪、天星九號輪、凱達格蘭輪之輪機長時,係分別與其簽立僱傭契約,各契約期間亦無連續,為定期僱傭契約,其中斷之時間並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中101 年度7 月份之領薪明細備註欄⑶中記載「加項其它為留岸薪:2012/4/3下MV DEL SOL,2012/7/7上MV GENIUS STAR IX ;2012/4/4~2012/7/6 ,共計94日,天數超過60日,以60日計算,NT$500*60 =NTD30,000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參酌原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自泰洋輪(即M .V .DELSOL)卸職後,至101 年7 月7 日至天星九號(即GENIUS STAR IX)任職之間,被告慧洋國際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故原告自受僱以來,除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未派船之時間外,均擔任輪機長一職,然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於未派船時間(即上述之在岸時間)仍繼續給付薪資,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應認兩造間在於原告岸上等候接船之期間仍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該條例第31條第1 、2 項自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99年5 月17日自小獵犬六號輪卸職,至原告104 年7 月1 日起訴,其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惟上開條文之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勞工離職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自凱達格蘭船卸職後,即未於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繼續擔任船長,故應視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於原告自凱達格蘭船之卸職日即103 年10月25日始終止,即該日為原告離職日期,然自該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4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日期戳),尚未屆滿五年時效,是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抗辯: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罹於五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船員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應提繳484,9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工作地點 │ 工作日數 │ 薪資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 │ │ (新臺幣) │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 │ │ │ │工資(新臺幣) │ ├──────┼───────┼──────────┼─────────┤ │小獵犬六號輪│ 12個月又7天 │ 每月199,5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60日 │ 共30,000元 │ 30,000元 │ ├──────┼───────┼──────────┼─────────┤ │陶卡斯輪 │ 5個月又13天 │ 每月215,5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35日 │ 共17,500元 │ 17,500元 │ ├──────┼───────┼──────────┼─────────┤ │泰陽輪 │13個月又10天 │ 每月227,0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60日 │ 共30,000元 │ 30,000元 │ ├──────┼───────┼──────────┼─────────┤ │天星九號輪 │7個月又22天 │ 每月225,0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60日 │ 共30,000元 │ 30,000元 │ ├──────┼───────┼──────────┼─────────┤ │凱達格蘭輪 │14個月又13天 │ 每月228,000元 │ 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