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周長庚 被 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被 告 巴拿馬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 告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船代公司)代理被告巴拿馬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海運公司),僱用伊至慧洋海運公司所屬之巴拿馬籍船舶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擔任輪機長工作。伊在陶卡斯輪自民國 99年8月5日任職,100年1月17日卸職,在船服務期間為5月 13日,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另在凱達格蘭 輪自102年8月13日任職,103年10月25日卸職,在船服務期 間為1年2月13日,約定月薪228,000元,實際上並係由被告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國際公司)按月匯款發放薪資至伊帳戶。被告三人均為伊之共同僱用人,除約定月薪外,雙方並約定伊每年可領取0.5個月之特別獎金,詎 被告卻拒不發放伊在陶卡斯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48,009元及在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136,800元,合計共184,809元未付,為此爰本於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條、第 11條約定、船員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特別獎金等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09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原以麒麟船代公司 、慧洋海運公司為被告,嗣追加慧洋國際公司為共同被告。另原起訴請求金額為251,076元,嗣撤回天星九號輪部分特 別獎金66,267元請求,而僅請求184,809元,見本院卷第31 、63、105頁,核其追加及減縮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麒麟船代公司僅係代理慧洋海運公司與原告簽約,麒麟船代公司並非本件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另慧洋海運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每年可領取0.5個月之特別獎金 ,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1條係記載「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可知特別獎金非屬固定性及經常性之薪資,是否發給特別獎金,乃屬公司之裁量範圍。而原告在陶卡斯輪係因契約期滿前自行提前申請離職,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因表現不佳,且與主管及同仁多次發生嚴重衝突,造成公司管理問題及成本增加,慧洋海運公司因而未再聘任原告,並裁量決定不發放原告特別獎金。又原告之薪資固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發放,但此乃集團內部財務會計均由慧洋國際公司代收代付所致,慧洋國際公司並非原告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原告之共同僱用人,聘僱原告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擔任輪機長工作,積欠約定特別獎金未付,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僱用人究係被告慧洋海運公司,或係被告三人共同僱用?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陶卡斯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第1條已記載「本契約經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受僱船員雙方同意簽訂...」,其簽訂契約人欄亦記載「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雖係蓋用麒麟船代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麒麟船代公司既係以本人慧洋海運公司名義為意思表示,代理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效力自應直接對慧洋海運公司發生效力,而不及於代理人,代理人麒麟船代公司與本人慧洋海運公司間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混淆代理人之行為,而謂麒麟船代公司亦係本件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當事人而指其為共同僱用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而兩造間就凱達格蘭輪之訂約態樣亦係同前述陶卡斯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均係以麒麟船代公司為代理人,有被告所提出之凱達格蘭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雖否認 其上印章之真正,惟上開凱達格蘭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原告印章,與原告所提出自承另曾受僱之泰陽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之契約格式及印章均相符,原告竟亦翻稱該泰陽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之印章亦屬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要屬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至原告所提出凱達格蘭輪船員雇佣契約(seafarer`s empl-oyment agreement,見本院卷第74頁),雖記載其上僱用船東為慧洋國際公司(wisdom marine international inc) ,原告並因而主張其在凱達格蘭輪僱用人應係慧洋國際公司云云,惟被告已辯稱此係為因應「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施行規定,原告先於102年7月10日簽訂上開凱達格蘭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後,再行於102年8月9日簽訂凱達格蘭輪船員雇 佣契約(seafarer`s employment agreement),其目的係 以備國外掛靠港口時供官員查驗之用,實際上係慧洋國際公司以慧洋海運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等語,本院以原告前先與慧洋海運公司簽訂凱達格蘭輪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嗣再簽訂凱達格蘭輪船員雇佣契約(seafarer`s employment agree-ment),再參酌原告於在凱達格蘭輪離職後交由交通部航管 局在其船員手冊之服務經歷登記欄位,於103年10月31日簽 證其船舶所有人為慧洋海運公司(見本院卷第184頁),且 與交通部航管局函覆麒麟船代公司代理慧洋海運公司所屬凱達格蘭輪,申請僱用原告之102年7月19日船員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函(見本院卷第182頁)所載意旨相符,原告當時 並無異議,事後始翻稱伊在凱達格蘭輪之僱用人應係慧洋國際公司云云,自不足據,足認慧洋海運公司所辯伊係原告在凱達格蘭輪船員雇佣契約之僱用人,慧洋國際公司並非原告受僱凱達格蘭輪時之僱用人等情,足堪採信。又原告雖以伊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每月薪資均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發放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被告已辯稱慧洋國際公司與慧洋海運公司係屬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集團內部之財務會計作業均由慧洋國際公司負責處理代收代付,故始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匯款轉帳薪資予原告等情,原告對慧洋國際公司與慧洋海運公司間係屬同一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慧洋海運公司所辯應屬實在,原告自不得以伊每月薪資均係由慧洋國際公司名義辦理匯款轉帳,即謂慧洋國際公司亦為共同僱用人。從而本件原告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擔任輪機長之僱用人僅係慧洋海運公司而已,慧洋國際公司及麒麟船代公司均僅係慧洋海運公司之代理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慧洋國際公司及麒麟船代公司均係共同僱用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 查慧洋國際公司及麒麟船代公司均非原告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特別獎金,已屬無據。而慧洋海運公司係原告之僱用人,依雙方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及船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除薪資及津貼外,另有特別獎金 :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給付。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查原告主張雙方於訂約時曾口頭約定每年固定給與0.5個月之特別獎金,並以其受僱慧洋海運公司所屬之 小獵六號輪及泰陽輪時均有領取0.5個特別獎金為據。惟慧 洋海運公司已否認與原告約定每年可領取0.5個月之特別獎 金,並抗辯原告在陶卡斯輪係因契約期滿前自行提前申請離職,且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因原告表現不佳,與主管及同仁多次發生嚴重衝突,造成公司管理問題及成本增加,慧洋海運公司因而未再聘任原告,並裁量決定不發放原告特別獎金等語,經查依雙方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1條雖約定有特別獎金,但並未與第7條之薪資及津貼為相同約定 有具體特定金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每年固定0.5個 月特別獎金口頭約定存在,足認上開特別獎金約定乃具有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紅利獎金或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如原告於全年工作具有過失,雇主即得裁量不予發放特別獎金。是原告自不得其前於受僱慧洋海運公司所屬之小獵六號輪及泰陽輪時均曾領取0.5個月特別獎金,即謂其當然得領取在 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查原告於陶 卡斯輪服務期間,因與大副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因此部 門主管間之磨擦,造成工作環境嚴重惡化,原告因而提出離職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提前離職,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而陶卡斯輪船長亦回報慧洋 海運公司指原告工作態度及生活作風不端,任意不當責問大副、二副,導致各部門發生磨擦,滋生事端,請求遣返原告回國,亦有陶卡斯輪船長趙春哲出具之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雖指係大副找伊挑釁,且船長有盜賣 公物而誣陷伊云云,但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身為船舶幹部主管,不能發揮領導統御功能,反與其他部門主管發生爭執致生事端,勢同水火,造成船舶管理困難,慧洋海運公司不得不同意原告提前離職申請,原告因而在陶卡斯輪服務期間僅5月13日即卸職,造成慧洋海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 ,原告對此自難謂無過咎。另原告在凱達格蘭輪任職期間,亦因分配發放茶水費方式與多數船員發生爭執,致凱達格蘭船長無法處理向慧洋海運公司請示辦理,有凱達格蘭輪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而因原告管理不善致甲板船員與機艙部門關係緊張,且因與船員田利民相處不睦致發生田利民與原告相互毆打情事,亦有船員朱江臣電子郵件及船員田利民打架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原 告復指係因係凱達格蘭輪船長私吞船員茶水費所致,再參酌原告事後亦向交通部航港局投訴上開2船員及大副、二副行 為不檢情事(見本院卷第130-138頁以下),顯見原告在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身為船舶幹部主管,迭與其他船舶幹部及船員發生衝突、事端,已不能發揮領導統御功能,造成船舶管理困難及慧洋海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原告亦難謂無可歸責原因。從而,特別獎金既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給付,慧洋海運公司自得依原告各年度工作表現及是否具有工作過失,而得裁量是否發放特別獎金,慧洋海運公司因而以上開事由,認原告領導統御不當,造成船舶管理困難及公司營運成本增加,難辭其咎,而不予發放原告當年度之特別獎金,自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伊得請領其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之特別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僱用人為慧洋海運公司,慧洋國際公司及麒麟船代公司僅係慧洋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在陶卡斯輪及凱達格蘭輪服務期間身為輪機長,迭與船舶幹部及船員發生衝突致生事端,造成公司管理困難及營運成本增加,慧洋海運公司認其表現不佳因而不予發放當年度特別獎金,並無不當。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條、第11條約定、船員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09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