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原 告 吳偉仁 張建安 被 告 海峽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臺灣地區臺胞證運送香港及臺中臺胞證之收、送件業務,期間被告歷經3 次改組,即最初係海峽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通信公司),嗣於101 年7 月間改組設立海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企業公司),又於103 年11月17日改組設立為海峽快捷有限公司即被告,且原告均被留任從事相同之工作,嗣原告等於104 年7 月31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3 家公司雖係名稱、負責人、董監事、營業項目各不同之獨立公司,惟均由訴外人熊平波(即香港海峽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每月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臺灣端所有費用,且續聘原告從事相同工作,詎被告資遣原告後,拒絕承認原告在海峽通信公司、海峽企業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僅各支付原告乙○○、丙○○8 個月之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6,124元、17,187元,對原告乙○○、丙○○分別短少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各為104,025 元、70,868元,經原告2 次協調仍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4,02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86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原名稱為祥鉅有限公司(下稱祥鉅公司),與海峽通信公司無關,而原告未曾在祥鉅公司任職,故無投保勞保、健保及領薪;又祥鉅公司並未更名為海峽企業公司,與海峽企業公司乃2 個獨立之公司,海峽企業公司與被告亦為2 個獨立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東、營業項目均不同,原告主張渠等於海峽通信公司、海峽企業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應予併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在職日期最後1 日均為104 年7 月31日,被告各給付原告乙○○、丙○○8 個月之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26,124元、17,1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等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通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勤建為證。而證人蕭勤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102 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海峽企業公司擔任董事長,原告2 人自海峽企業公司101 年7 月5 日成立起開始任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從翌日轉至海峽快捷有限公司。台胞證的運送業務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及幾位工作夥伴一起向大陸方面爭取到的業務,爭取到後是由香港的海峽通信有限公司與港中旅集團證件部簽約,在台灣地區交由祥鉅有限公司與中華航空公司簽定台胞證運送契約,之後香港海峽通信有限公司重新改組,設立香港海峽集團控股公司,負責人仍是熊平波擔任,他也是海峽通信的負責人,祥鉅公司因為有某些因素沒有再與香港方面聯繫,為了讓台灣員工享有合法權益及保障,於101 年7 月5 日設立海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於海峽企業公司負責人即伊本人,與熊平波理念不合,故建議熊平波於台灣重新成立海峽快捷有限公司,登記為僑外資,熊平波持股90% ,另委由何宗揚代持股10% ,並委託何宗揚為台灣地區的法定代理人,何宗揚接任負責人後,以業務緊縮為由,陸續資遣數名員工,並依勞基法給予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由100 年5 月1 日起算,104 年7 月後由於台胞證加簽取消,公司陸續資遣員工迄今。原告2 人也是在海峽快捷公司一成立就到公司工作,工作性質也與之前相同。無論是海峽通信公司、海峽企業公司、海峽快捷公司,三者的營業性質都是相同的,海峽企業成立後海峽通信公司的台灣全部的員工也都有轉到海峽企業公司工作,後來成立海峽快捷公司後,海峽企業公司原來台胞證運送部門的全部員工,都轉到海峽快捷公司去。公司也跟員工說明從海峽企業公司轉到海峽快捷公司,相關年資等權益都延續,另外,員工從海峽通信公司轉到海峽企業公司後,所有工資等條件都延續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蕭勤建在海峽企業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設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經該公司101 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選任為董事長,迄該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改選訴外人徐邦馨擔任董事長時為止,有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另訴外人熊平波對被告之出資額,佔被告資本總額90% ,亦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又依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海峽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之通告(見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證物第9 頁)記載:「…⒈本集團所承接的臺胞證收派業務已於2015年1 月1 日由海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轉交給海峽快捷有限公司…。⒉甲○○先生為海峽快捷有限公司董事長,全面負責公司業務;蕭勤建先生為公司主管,負責公司的日常運營…」,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熊平波寄送予原告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5 、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證物第6 至8 頁)之內容略為:「海峽集團承接中旅證件部的臺胞證收派工作至今已超過3 年。公司的第一線員工當中除了甲○○為首批初創人員之外,其他均後來陸續加入。…台灣海峽公司作為香港海峽集團的子公司,中間經歷了2 任負責人游本佑和蕭勤建,現在到甲○○為第三任…」,足徵證人蕭勤建在被告處亦擔任公司主管,負責公司日常之營運,則證人蕭勤建就海峽企業公司、被告之人事、業務等事項應甚為清楚,且其與原告等既無何親誼關係,應無偏袒原告等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情節復與上開通告、電子郵件、被告設立登記表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其證詞應堪以採信。則原告等自海峽企業公司轉至被告處任職時,既曾獲被告同意渠等在海峽企業公司處任職期間之相關年資等權益均延續,此部分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等主張渠等於海峽企業公司服務之年資應併予計算乙節,即屬可採,依此計算則原告等之服務年資均為3 年又27日【101 年7 月5 日(即海峽企業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離職之日止】。至原告等另主張渠等於海峽通信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乙節,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查無海峽通信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自何時起在海峽通信公司任職,無從認定原告等在海峽通信公司之服務年資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㈢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每月平均薪資38,000元,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2 人之服務年資為3 年又27日,復如前述,依此計算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405元(38,000元×1/2 ×3 又27 /365=58,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425元(25,000元×1/2 ×3 又27 /365=38,425元)。 ㈣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2 人之服務年資為3 年又27日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曾各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提資料第10頁),足徵被告確未依前開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則依原告之平均薪資、服務年資計算,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25,000元。 ㈤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之受僱期間應自101 年7 月5 日起算,已如前述,則渠等至104 年7 月4 日止已工作滿3 年,依前開規定即有特別休假10日。而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期間預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因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原告乙○○、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各為12,667元(38,000元×1 /3=12,667元)、8,333 元 (25,000×1/3 =8,333 元)。 ㈥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9,072 元(58,405+38,000+12,667=109,072 ),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1,758元(38,425+25,000+8,333 =71,758),扣除被告已各支付予原告乙○○、丙○○之26,124元、17,187元後,尚各有82,948元(109,072 -26,124=82,948)、54,571元(71,758-17,187=54,571)之差額未給付,是原告乙○○、丙○○各就前開差額部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乙○○、丙○○請求被告各給付82,948元、54,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