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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原告
陳明忠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秉儒即丞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受雇被告江秉儒即丞安企業社,於其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店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擔任全職店務人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6,000元,於次月15日給付,依排班表每天工作10小時,排休8天;因便利商店人手不夠,無法準時下班,時有超時工作情形,詎104年5月間全店只剩兩造及1名工讀生合計3人,每天超時工作約3小時以上,被告均未發給加班費;又被告偶有未按期給付工資情形,未經原告同意以協助原告存錢為由,違法扣留3月至6月薪資9000至16000元不等金額,屢經要求返還所扣薪資,卻遭被告惡意拒絕,104年8月15日上班中告知被告缺錢,無法生活了,要求其發薪,因而發生爭吵,原告當場表示辭職不做了,請求其給付工資及加班費遭拒,經104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㈡請求104年5月1日至31日之加班費:19986元原告每月應排休8日,104年5月實際只休3日,被告應給付5日加班費;又原告5月工作期間,每天除工作10小時外均超時工作3小時以上,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每月工資36,000元,平均1日工資為1200元;平均1小時工資為120元(1,200/10=120)。

⒉應排休8日,只休3日,其餘5日上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000元(1,200x5=6000)。

⒊104年5月工作27日,每天超時工作3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3986元(27×(120×1.33×2+120×1.66) =13986)

⒋合計19,986元(6,000+13,986=19,986)

㈢請求短付工資:46,000元自104年3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協助原告存錢為由,違法扣留3月11,000元、4月9,000元、5月10,000元、6月16,000元,合計46,000元,爰此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46,000元。

㈣未領工資:54,000元。104年8月15日上班中要求被告返還扣薪,因而發生爭吵,原告當場表示辭職不做,尚未領取7月薪水36,000元及8月1日至15日薪資18,000元,合計54,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986元、短付工資46,000元,及未領工資54,000元,合計119,986元(即19,986+46,000+54,000=119,986)。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月薪36,000元,一天工作10小時,月休6日,後來在104年6月,原告說他要上日班,他願意拿出6,000元,要伊再多請一個人,就是雙方合意原告月薪3萬元,一樣每日工作10小時,月排休6日;104年4月伊給原告104年3月薪資34,000元,104年5月給原告104年4月薪資30,000元,104年6月給31,000元,104年7月給43,000元,7月初給6,000元,伊並未短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2日起受雇被告江秉儒即丞安企業社,於其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店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擔任全職店務人員,約定月薪36,000元,於次月15日給付,依排班表每天工作10小時,原告工作至104年8月1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及加班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短付及未付之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及未付其104年3月至104年8月15日之薪資,被告雖對兩造於104年3月12日原告受僱時約定薪資為36,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嗣已於104年6月合意更改月薪為3萬元,且其未短付原告薪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嗣已合意更改月薪為3萬元,及被告已如數給付薪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間並沒有簽署書面僱傭契約,及每個月係以現金支付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嗣已合意更改月薪為3萬元,及被告已如數給付薪資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104年6月分別短付之薪資11,000元、9,000元、10,000元、16,000元,及104年7月未付之薪資36,000元、104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未付之薪資17,419元(即36,0003115=17,419),共計99,41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1,000+9,000+10,000+16,000+36,000+17,419=99,419)。

五、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工作27日,每日超時工作3小時,且應排休8日,只休5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門市人員考勤資彙準表、門市部職員輪班表為證,惟被告提出之門市人員考勤資彙準表並無104年5月之資料,而其提出之門市部職員輪班表係被告自行手寫製作,日期為104年5月18日之後,復為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提出之前揭門市人員考勤資彙準表、門市部職員輪班表,並不足以做為原告未加班之佐證,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104年5月之簽到明細表,被告陳稱其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勞工得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工作27日,每天超時工作3小時,且其應排休8日,僅休3日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工作27日,每天超時工作3小時之加班費13986元(即27×《120×1.33×2+120×1.66》=13986),及於排休日5日之加班費6,000元(即1,200x5=6, 000),合計19,986元(計算式:6,000+13,986=19,986),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付及未付之薪資99,419元,及加班費19,986元,共計119,405元(計算式:99,419+19,986=119,40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0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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