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謝同恭 被 告 全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嗣於103 年12月1 日調薪為每月3 萬元。詎被告積欠伊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薪資計5 萬元、104 年1 月1 日至3 月15日薪資計7 萬5,000 元未付;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鐘玉桂向伊表示無力發給其薪水,於104 年3 月15日要求伊離職,未依法資遣費2 萬8,333 元、預告工資1 萬8,889 元,合計被告尚積欠伊17萬2,222 元未付,屢經伊催討未果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7萬2,222 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公司擔任助理期間月薪2 萬5,000 元,於任職期間未曾調整薪資,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將其薪資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未積欠原告薪資。又原告任職期間出勤不正常,嗣自行離職,伊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15日受僱被告擔任助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3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未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故原告翌(16)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大燊證述:「(問:原告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有,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在前2 年,對於原告主張是在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底在被告公司任職應該是正確的」、「原告沒有正式申請離職,是我主動叫原告不用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既不爭執黃大燊證詞真正,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請辭離職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勤不正常云云,證人黃大燊亦附和證稱:「因原告上班常有缺勤情形,長期以往對公司管理上造成困擾,所以我就請原告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原告否認任職期間有何出勤不正常之情事,證人黃大燊復未明確指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之情形,亦未指出原告缺勤具體日期及時間,參以證人黃大燊現仍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彼此利益攸關,被告復未能提出諸如打卡等客觀證據佐憑,已難徒憑黃大燊上開概略含糊之證詞,驟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基法之事由。遑論黃大燊證稱:「因原告是鐘玉桂介紹來的,我也不好意思告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縱原告偶有出勤不正常之情,被告既未踐行告誡、促請原告改善或其他依勞動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訂頒等較輕微之懲戒處分,逕於104 年3 月15日解雇原告,欠缺最後手段性要件,亦非適法,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103 年10月、11月薪資共5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大燊亦證稱:「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原告所提出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3 年度整年度之薪資總額30萬元,按兩造不爭執原告當時薪資為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原告於103 年度應領薪資總合即為30萬元,足見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103 年10月、11月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月份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起調薪為3 萬元云云,固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上開存摺明細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原告帳戶,證人黃大燊亦證稱:「104 年1 月被告確實是發3 萬元給原告,當時年關將近,多的等於是獎金,因為當時原告有跟我說他錢不夠用,我就本於權責當月多給原告5,000 元,但實際上並不是調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尚難徒憑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3 萬元之事實,遽謂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調整原告月薪為3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1 月至3 月15日之薪資未付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原告當月薪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黃大燊雖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發放方式有發現金也有匯款;104 年1 月至3 月15日有給付原告薪水,但是沒有簽收,每月都有給付2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衡以證人黃大燊現仍為被告之業務經理,本難期待證人黃大燊為真實陳述,復未具體證述給付薪資的來源、交付上開期間薪資之時間、地點等,亦不能提供原告簽收薪資之單據,尚難徒憑黃大燊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又原告任職期間,約定薪資為每月2 萬5,000 元,原告未舉證自103 年12月起調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薪資,進而請求被告給付6萬2,5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2.5月=62,500元),洵屬有據。本件兩 造依往例習慣,係由被告公司最遲於次月10日發給前月之工資報酬,業經證人黃大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兩造已於104年3月15日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1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㈥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方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15日之薪資,業如前述,原告亦陳稱:「我並不是突然沒去上班,而是被告長期不付我薪水,我才離職,我離職也有跟黃大燊經理講,因為黃大燊經理說被告沒辦法付我薪水,我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本件原告自 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1 年5 個月又15日,平均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000 元(104 年1 月6 日發給之3 萬元,其中5,000 元屬獎金性質,非屬經常性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1/2 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萬8,229元【計算式:25,000×1/2×〔1+( 5 +15/30)÷12〕=18,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2項規定,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4年3月15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 萬8,889 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 萬2,500 元、資遣費1 萬8,229元,合計8萬729元(計算式:62,500+18,229= 80,729),及其中6萬2,500元部分自104年3月16日起,其餘1萬8,229元自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