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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李俊凱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邱佳祈
被告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顏榕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被告訂頒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伊於任職期間達成公司部門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可按季領取績效獎金約4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屬於工資之一部,詎被告以伊非其現職員工拒絕發給伊於任職期間應得之季績效獎金共15萬元,且被告訂頒之績效獎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抵觸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經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給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薪資辦法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原告於試用期間、任職前6個月不得領取績效獎金,且績效獎金發放對象限於次季季底薪資發放時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原告已按比例領取103年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第1季)績效獎金1萬1,272元,至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第2季)、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第3季)之績效獎金,依規定需分別於103年10月5日、104年1月5日仍在職之員工始得領取,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當不得領取各該季績效獎金,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擔任產品管理師,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有聘僱合約書、聘僱條件異動通知單為證(見板勞簡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薪資辦法之規定給付季績效獎金1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被告為適時給與員工獎勵,使其個人目標與公司目標連結,制訂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依不同目標業績達成率,按季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並明文各類勤假如超過法定標準,如事假、病假等,或缺席率高於5%,因與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激勵目的不符,或不發放獎金,或由管理單位決定是否發放(參見系爭獎金辦法壹、叁、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參諸系爭薪資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員工薪資所得包括本薪、加給、津貼、獎金等部分,其中獎金可分為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獎金,並載明績效獎金目的在獎勵作業員之生產良率(見板勞簡調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公司發給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導績效而發給,並有一定領取條件限制,非屬經常性給與,應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薪資辦法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云云,已嫌無憑。又被告公司發給績效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則系爭獎金辦法設有限制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獎金辦法抵觸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㈡又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分為甲、乙式二類,發放對象皆為在結算區間服務滿6個月之正式員工,並在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於試用期間不核算獎金,此觀系爭獎金辦法伍、獎金計算基礎說明3、4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為試用期間,有聘僱條件異動通知單可稽(見板勞簡字卷第13頁),自102年9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係以正式員工身分任職6個月期間,依上規定,均不得領取績效獎金。又被告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日期,係依系爭獎金辦法柒、獎金發放方式之規定,係每季計算後的次季季底月,隨季底月薪資發放(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正式任職已逾6個月,符合領取第1季績效獎金資格,且原告於第2季底即103年6月之薪資發放日(103年7月5日)仍然在職,原告不否認被告已發放第1季獎金1萬1,272元(見本院卷第13頁、板勞簡調字卷第6頁),尚難謂被告積欠原告103年第1季獎金。至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3年第2季)、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103年第3季)之績效獎金,依系爭獎金規定,應於次季季底月,隨季底月薪資發放,即分別於103年9月薪資發放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2月薪資發放日(104年1月5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始得領取。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不符合系爭獎金關於發放績效獎金之規定,被告自毋庸給付103年第3、4季績效獎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績效獎金云云,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資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范馨云,待證事實無非為確認被告發放績效獎金是否為常態發給之工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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