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傑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何傑生(JASON EUGENE HOBBIE)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寶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其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開設「Diamond Cafe」餐廳,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人力銀行網站尋找員工,原告向被告應徵主廚乙職,原告經被告面試後,被告並請原告設計菜單供其評估,嗣雙方於103 年10月28日進行第二次面試,被告並於該日當場通知原告錄取,雙方並簽立為期3 個月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為其招募員工,並多次要求原告處理詳列餐廳員工工作規則、購買設備、餐具、設計菜式、菜單、提供食譜並烹調等工作,原告均全力以赴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工作,以協助餐廳能順利開業。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多次向被告詢問,惟其均以諸多理由推託,復於103 年12月30日以廚房員工離職為由要求原告休假2週,截至104年1月9日被告已積欠原告2 個多月薪資未為給付,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薪資,被告仍不予理會,嗣後原告於104 年1月13日結束2週休假時,前往餐廳地址取回個人物品而巧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文傑(Jerry),當場詢問其積欠薪資事宜,惟王文傑顧左右而言他,並惱羞成怒將原告解僱,被告利用原告之專業能力與知識蒐集籌備設立餐廳所需之設備、菜單、工作規則等,卻從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誣指原告犯罪,對原告為重大侮辱,又惡意解雇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得不經預告而於104年1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計3個月薪資18萬元;又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資遣費7500元(計算式:6萬元×1/2 ×3/12×=7500元),合計18萬75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前揭址開設原告所稱餐廳,被告為廣招長才而於人力銀行網站登載招攬主廚之訊息,並通知原告前來面試,原告表現積極,然103 年10月間餐廳仍處裝潢期間因此請原告待廚房部分完成後再行試菜評比,當時並未錄用原告,亦無簽立僱傭契約,更無談及月薪數額,怎料原告於該次面試結束後屢屢釋出善意,一再寄發電子郵件討論員工守則、要求餐廳廚具、餐廳食材供應商資料,被告基於善意與原告互動,因原告並非被告員工,因此對於原告提供之建議並未採用,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擅自進入仍在裝潢未能使用之廚房,被告請原告返家待餐廳裝潢完成再討論,同月22日原告再度來訪餐廳,被告見原告積極方同意原告與其助理進入廚房試菜,數日後原告接連到訪做菜供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股東試食,被告為杜絕爭議,請原告進出餐廳打卡註記時間,以供被告計算試菜期間之點工時薪,103 年12月30日雙方再度進行試菜後,針對菜色及主觀滿意度雙方意見歧異,被告法定代理人便向原告表達不錄用之意,雙方未具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兩造間103 年12月30日之談話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比對後內容相符,經查: 1.該光碟中第57分26秒至第57分52秒:「Jerry:Just between you an d me you give me trouble. You told Irene how much you get paid.(Jerry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你我之間,你給我找麻煩,你告訴Irene你的薪資是多少。)Jerry:Yes you see you said how much I pay and that makes she not happy. (Jerry:是的你看,你說了我付給你的薪水,那讓她不高興);Jason:... Jerry, who's my manager who's my manager.Jerry:Irene.(Jason即原告:誰是我的經理,誰是我的經理。Jerry:是Irene」(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時4分52秒至第5分1秒:「Jerry:....themanager heard something like that, right, she reports to the boss says this person is paying to much, what should I do. The boss say ok, see, you just make thing complicated...(Jerry:...經理聽到那種事,她向主管報告說這個人付太多錢了,那我能怎麼辦?主管說好,看,你把事情搞得複雜)」(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曾告知Ir ene(即被告談話中所稱原告之經理)關於被告給其薪水之數額,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此舉讓Irene 不開心,而且Irene 認為原告薪水太高,並將此事向主管報告。堪認被告曾與原告談論將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 2.第59分7秒至第59分27秒:「Jason: So the answer is I can't get a copy of since it so easy to pull out the file and make a copy that I'm suppose to have any ways. Right. I can't get a copy of my contract.(原告:所以答案是我不能拿到合約影本嗎?即使只是如此容易,拿出檔案然後影印那本來就是我該有的東西。是吧。我不能取得合約的影本?)Jerry: No, I think they rather let you go. (Jerry:不,我認為他們寧願讓你走。)」(本院卷第80頁),亦即,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所要求之勞動契約影本,並表示寧願請原告走人,足證兩造間曾簽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詳如後述)。 3.第1時5分17秒至第6分:「Jason: ok fine what the dealwith my job, Yes or no. Do I still up tomorrow for work or no.(原告:好,沒關係,那我的工作到底如何?要還是不要?我明天還要起床上班嗎?)Jerry: I said youtake two weeks off.(Jerry:我說啊你休2 個星期的假。)Jason:Two weeks off for what reason.(原告:放2個星期的假理由是?)Jerry: Cause we are not running only one chef can't do therunning.(Jerry:因為只有1個廚師我們不能營運。)Jerry: No we are not doing the running because one chef. Take two weeks off. I'm going to hire the person after two weeks cause we justmaking thing complicated. I want you to work here.(Jerry:不,我們不能營運,因為只有1 個廚師,休2個星期的假,2 個星期後我會再請人,我們只是把事情弄複雜。我要你在這裡工作。)」(本院卷第85至86頁)。衡情雇主聘用員工後,始能指揮員工差勤,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要求原告放2 個禮拜的假,又明示希望原告在此處工作,顯見對話時原告早已受雇用於被告為餐廳之主廚。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2月30日向原告轉達不錄用之意(本院卷第195頁),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黃奕寧於104年10月1日到庭具結證述,因為要簽約及印製身分卡,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請原告提出2張大頭照,雙方於103年10月28日簽約,其有看到原告在合約上之簽名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為被告公司主廚,簽約後被告請原告找廚房供應設備、食材供應商、產品列表,其並曾協同原告挑選餐廳所需要之鍋盤、刀叉及鍋壺,雙方有簽勞動契約,但被告不提供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可知兩造間於103年10月28日簽約成立勞動合約關係,係因原告為被告聘用之主廚,原告始針對廚房供應設備、食材供應商表示意見及收集相關資訊,而被告亦因此指示證人黃奕寧陪同原告挑選餐廳所需廚具;加以,證人黃奕寧並當庭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談群組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發話人為訴外人Joyce Lin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Jerry 王及證人黃奕寧,對談內容為Joyce Lin 發話表示不要給Jason(即原告) 合約影本,以後原告問公司內部事實,都不用回答他等情(本院卷第106頁背面)。Joyce Lin為被告公司老闆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訴外人 Joyce Lin曾言不要將合約影本拿給原告,代表兩造間確實曾簽立勞動合約,證人黃奕寧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證人黃奕寧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曾與老闆娘通話,此有對談之LINE紀錄可明,如被告欲削弱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可傳訊Joyce Lin 以明其LINE對話之涵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聲請傳喚IRENE ,會另具狀陳報鈞院」(本院卷126 頁背面)卻始終未曾陳報,衡情證人黃奕寧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從而,自可認兩造間於103 年10月28日簽約成立勞動合約關係。再者被告經本院104年10月1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該契約或提出說明(本院卷第10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一再否認兩造間曾簽立勞動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已堪認被告聘用原告為餐廳主廚,且原告亦曾要求被告交付合約影本遭到拒絕,被告又指示證人黃奕寧不得將合約影本交予原告,是以被告仍不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影本,一再辯稱係原告不解被告餐廳經營理念與擇選主廚考量要件,是原告誤會其已受聘僱而開始提供勞動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03 頁),本院審酌全卷之證據及被告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6 萬元聘用原告為餐廳主廚,被告應於每月11日支付原告薪水乙情為真實。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14條1項第5款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兩造103年10月28日簽約成立勞動合約關係,原告為被告聘用之主廚,進行餐廳廚房設備規劃、物品採買及菜單設計與試菜提供勞務,被告從未支付原告任何薪水(本院卷第197 頁),違反上揭雇主依約應給工作報酬之規定,原告本得不經預告於104年1月27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 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計3個月薪資18萬元,並得依照任職時間之比例請求資遣費7500 元(計算式:6萬元× 1/2×3/12×=7500元),總計18萬7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薪水及資遣費共18萬7500元,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第一審特約通譯日旅費 1萬3390元 合 計 1萬6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