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原 告 吳家億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編號│原裁定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1 │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 │ │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 │ 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 │ │ │負擔。」之記載 │ 擔。」 │ ├──┼────────────┼───────────┤ │2 │理由欄第七項關於「訴 │ 訴訟費用2,520元(含裁│ │ │訟費用2,080 元(含裁判 │ 判費1,990 元及證人旅 │ │ │1,550 元及證人旅費530 │ 費530元。...依法應由 │ │ │元。...依法應由原告負 │ 原告負擔。)」 │ │ │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