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簡秀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8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73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433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被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3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2年4月9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擔任被告公司公 關總監及專案經理,負責公關服務案件,約定每月薪資為 34,300元(本薪30,3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業績獎金另計【(營收-成本)×營業稅)× 16%)】。惟104年1月初原告突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稱原 告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於訴外人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台灣愛力根(Allergan)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力根公司)之報價合約上。實則斯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出國,原告與訴外人佳士達公司商談業務事宜期間,於104年1月11日請被告公司行政張卉柔將合約專用章蓋在 MEMO紙上並且說明需求原因及使用方式後,原告將蓋好之合約專用章以掃描方式變成電子檔,貼於合約的WORD檔上,並且mail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報備知悉,並獲蘇緯益回覆同意報價單內容後(原證一),原告方提供於訴外人佳士達公司。嗣於104年1月14日與被告長期合作之訴外人愛力根公司因有一製作微電影案件有付款之急迫性,愛力根公司承辦人於104年1月14日要求原告先提供報價單(原證三),原告基於長期之工作流程以及替被告爭取業績之考量下,遂提供報價單予愛力根公司,並同步以電子郵件副本方式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原告行為並無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且符合長期之工作流程。 ㈡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被告公司重大規定等事項並非屬實,被告解僱行為與法不符,故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原證六),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乃於104年2月13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兩造於104年3月2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須於104年3月27日給付和解金額57,660元(原證七),被告遲未履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履行和解契約,否則將解除和解契約(原證八),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告知被告解除和解契約。若 鈞院認該存證信函無法做為解除之效力依據,原告並以起訴狀做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證六),依法請求下列款項計224,433元: ⒈資遣費94,971元:原告於102年到職,年資為1年10個月又1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7,506元【(47,614元+ 112,491元+100,646元+112,428元+64,648元+58,110 元=495,937元-90,900元(管政綸薪資))÷6=67,506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116,285元【(67,506×1/2)+(67,506×331/365) =94,971元】。 ⒉職務加給3,000元:原告每個月薪資34,300元,惟被告104年1月薪資短給3,000元職務加給。此3000元為103年度加 薪,於103年2月5日之薪資中開始發放,因被告為了規避 調高勞健保投保級數,故於薪資單上填寫為加班費,並非被告所稱為兼任會計之職務加給。 ⒊不休假獎金7,432元:原告於102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改組前之「洛商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洛商公司),嗣後洛商公司改組,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應允職等、薪資、年資累計、福利等並未有任何變動。原告自102年 到職,年資計1年10個月又1天,應有7天特休(見原證十 二電子郵件),原告僅休0.5天,尚有6.5天特休假,故原告之不休假獎金為7,432元(34,300÷30×6.5)。 ⒋生日假薪資、補休假薪資4,573元:原告於103年尚有1天 生日假以及3天補假薪資,故原告前開薪資為4,573元( 34,300÷30×4)(原證12)。 ⒌業務獎金114,457元:被告每個月會發予原告當月之業績 獎金【(營收-成本×營業稅)×16%】,被告自103年11 月起至104年1月止,未給付業務獎金114,457元(附表二 )。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3元(94,971+3,000+7,432+4,573+114,457)。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3年8月4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公關總監一職,負責 對外業務工作,同時兼辦會計業務。被告以數位行銷業務為營業,就客戶委託案件之報價、契約簽訂等事宜,需按被告公司內部慣常作業程序辦理,即先由業務人員提出與委託客戶之合約內容,經主管審核委託案件之成本及利潤後,得主管同意後方用印蓋章(被告公司大章及法代個人私章)於契約上,而後方將契約發給客戶。 ㈡原告未經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複製被告公司契約專用印文,於104年1月14日擅以被告名義對第三人愛力根公司簽署契約。原告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於104年1月7日至 13日出國期間,向被告之會計人員張卉柔佯稱為配合「簽約文件送予主管審核」規定,需先於「欲請客戶簽約文件蓋上公司契約專用印文」供其辦理後續送請主管審核流程,騙得張卉柔將被告「契約專用印文」蓋於白紙之上(被證2), 再以掃描方式轉換為圖檔,將上揭被告之「契約專用印文」使用於愛力根公司「2015 Allergan醫美網路影片」之正式 報價單上(被證1),並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此契約文件發送予客戶愛力根(Allergan)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緯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事前不知此份契約之報價,於接獲此等訊息後,驚覺此等嚴重情事,回國後旋於104年1月21日與原告召開檢討會議,要求原告對此「自行使用公司契約專用章於未核准之報價單」及「先前請原告彙整、提出之客戶簽約完整清單、文件」等事提出說明,原告坦承其未按公司流程取得主管許可,並擅自使用被告之「公司契約專用印文」(被證2譯文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標示部分)。被告遂 以原告違反公司合約作業規定情節重大,予以解雇,再於2 月13日正式發函陳明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忍痛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被證3)。 ㈣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起勞資糾紛調解,兩造於104年3月26日達成調解合意「被告應給付57,660元予原告」、「原告應配合辦理交接」,惟原告始終不願配合交接,又兩造既成立調解,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就超出調解合意之金額之部分,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㈤被告並無非法解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應給付 224,433元,為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本件有繼續審酌之必要,則被告對原告所提資遣費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為否認,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所舉各月份薪資之匯款紀錄中,均含另一個同事「管政綸」(即被證2 中之業務Ricco)之薪資。原告所舉之6個月平均薪資之數額有誤,其有意把管政綸之薪資部分也算入原告平均薪資之部分。 ⒉職務加給部分:原告於103年8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公 關總監」一職,職務加給部分係原告兼任會計之加給。 103年12月仍支付會計加給,是為請原告要完成交接資料 給新會計,豈料原告根本未完成。 ⒊不休假獎金部分:原告所舉原證12之信函是原告請新會計人員「張卉柔小姐」按其意思所發,並非被告之指示。被告嗣後發現此電子信件時,隨即向其表示此內容為錯誤。當初原告由洛商公司改任職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如此即沒有年假,但原告自行表示沒關係,因為其想和同事管政綸(RICCO)一起在同一個公司工作即可。 ⒋生日假薪資、補休假薪資:被告制度上根本無此部分之休假薪資。 ⒌業績獎金部分: ①對於原告所指愛力根(Allergan)獎金部分,原告從未提出已結案之合約及計算說明。⑴附表一之前面4個專 案項目,實際上從開始至執行時,原告從未交給被告任何契約文件,其金額、成本如何認列,豈可原告說了算?⑵附表一之第2項至第8項,除有跟前面一樣之問題外,原告僅於各專案開始時參與一部分而已,其後之專案履行部分,根本非原告負責執行完畢,而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結案,非屬原告所得領取獎金之專案部分。②被告公司對於業績獎金之發放,是按執行之貢獻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加以分配,此從原告與被告之LINE通訊記錄即可為證(被證11)。原告主張「拉案」為獎金標準,被告否認之,並應請原告舉證。又原告所謂的「獎金」,亦包括訴外人管政倫之獎金,匯至原告處之獎金實際上乃係原告與訴外人管政倫各得一半(被證15)。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公關總監及專案經理,負責公關服務案件,除薪資外,業績獎金另計。 ㈡原告於104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出國期間,要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張卉柔將被告公司之契約專用章蓋在MEMO紙上,將蓋好之契約專用章印文以掃描方式變成電子檔,使用於被告公司與客戶愛力根公司「2015 Allergan醫美網路 影片」之正式報價單上,並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報 價單之契約文件發送予客戶愛力根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緯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回國後於104年1月21日與原告召開檢討會議,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合約作業規定情節重大,予以解雇(見本院卷第99頁解雇通知單),再於104年2月13日正式發函通知「簡秀貞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忍痛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函文)。㈣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7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不休假獎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聲請勞資爭議之調解,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被告)給付勞方(即原告)57,660元(含預告工資10日計11,100元、資遣費7,770元及業績獎 金58,560元,並扣除資方代墊二代健保之稅費19,770元)。前述金額57,660元資方應於104年3月27日前全額一次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⒉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為第11條第5款),請勞方於104年4月2日至公司領取。⒊勞方應配合104年4月2日前至公司配合完成工作移交手續。⒋ 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件爭議日後不得再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見本院卷第17頁調解會議紀錄)。 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04年3月27日給付原告57,660元,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52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事項,逾期將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規定,於104年1月2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及未給付業績獎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資遣費等為由,解除調解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971元、職務加給3,000元、不 休假獎金7,432元、生日假及補休假薪資4,573元、業務獎金114,457元,合計224,4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 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公關總監一職,負責對外業務工作,就客戶委託案件之報價、契約簽訂等事宜,需按被告公司內部慣常作業程序辦理,即由業務人員提出已製做好之契約內容予會計張卉柔審核,張卉柔審核完沒問題再呈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審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審核同意後再由會計人員張卉柔用印蓋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個人私章於契約上,而後始將契約發給客戶;原告於104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出國期間,未事先提出與客戶間之契約內容給會計張卉柔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審核,逕以「要把公司大小章製作成電子檔,把它放在合約上」為由,要求會計張卉柔將被告公司之契約專用章蓋在MEMO白紙上,將蓋好之契約專用章印文以掃描方式製成電子檔,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於被告與客戶愛力根公司「2015 Allergan醫美網路影片」之正式報價合約上,並 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報價單之契約發送予客戶愛力 根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緯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卉柔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236、65-67頁),堪信為真正。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一再再說過,給客戶的東西,任何對外的單據,不管是客戶、廠商或是所有的報價單、何約,一定要我這邊先看過。」「這個已經一再再講過了」、「章的部分我也說,一定要經過我們這邊看過,然後卉柔蓋章,才出去給客戶。」等語,原告均答「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徵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再要求契約內容須經其審核同意後,由會計人員張卉柔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印章,才交予客戶,為被告公司之訂約流程,且為原告所知悉。且由此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並未授權原告得以未經審核之報價單契約及逕自使用印章印文與客戶訂約。 ㈢查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內容,攸關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被告是否同意契約內容,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而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審核同意後蓋用公司大小章,乃屬法定代理人之權責。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簽約程序先提出契約內容由行政人員張卉柔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依序審核,復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複製被告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之圖檔使用於被告與客戶愛立根公司之報價契約,並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此契約文件發送予客戶 愛力根(Allergan)公司,顯已違反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之程序,且已僭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正當,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年1月21日業經合法終止。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終止,兩造之勞雇關係已於104年1月21日消滅,被告自無從於勞雇關係終止後,再於104年2月10日終止兩造之契約。原告嗣以被告違法解僱及未給付業績獎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無理由。 三、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又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當事 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4年3月 26日在財團法人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之勞資調解會議成立調解,兩造固應受此私法上調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04年3月27日給付原告57,660元,經原告於 104年4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5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調解契約所約定事項,逾期將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被告於104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1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逾期未給付,兩 造之調解契約應於104年4月15日生解除效力。被告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辯稱原告就 超出調解金額部分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指訴訟上之調解、和解而言。本件兩造在財團法人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之勞資調解會議成立調解,為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自僅由解除權人以意思表示為解除即可,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971元、職務加給3,000元、不 休假獎金7,432元、生日假及補休假薪資4,573元、業務獎金114,457元,合計224,433元,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94,971元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971元,為無理由。 ㈡104年1月份薪資加給3,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4,300元,其中薪資單所記載「加班費3,000元」,實際並非加班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該3,000元係被告兼任會計之職務加給,被告於 104年1月份已沒有兼任會計,故無會計加給云云。查依被告所提103年8月至103年12月份原告薪資單所示,原告每 月均領取3,000元,而原告自103年12月起已未兼任會計,然被告仍給付該3,000元薪資,被告雖稱係因要求原告辦 理交接會計業務,故仍給付103年12月份會計加給予原告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每月均給付3,000元薪資給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稱會計加給,應以原告主張係每月固定經常性給付之薪資為可採。 ⒉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離職,則原告104年1月份之加給金額應為2,032元(3,000元÷31日×21日=2,032元),原 告請求此部分薪資加給金額2,0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㈢不休假獎金7,432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僱主固應給予特別休假,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予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參酌勞基法第38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 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依上開函釋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4月9日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洛商公 司任職,於103年9月轉至被告公司任執,經被告同意年資併計,原告已任職1年以上之年資,被告應給付7天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未滿1年,並無特別休假云云。查本件 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1年,被告並無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委屬無據。 ㈣生日假薪資、補休假薪資4,57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尚有1天生日假及3天補假薪資,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薪資4,573元(34,300÷30×4)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所謂「生日假」及3天補 假所指為何,被告公司行政人員張卉柔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原告之假別及日數,惟該內容係依原告提供所記載,已據證人張卉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不能 證明原告有「生日假」及補假未休之事實。又縱有所謂「生日假」及補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於103年度內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天生日假及3天補假薪資4,573元云云,核屬無據。 ㈤業務獎金114,457元部分: ⒈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方法為【(營收-成本)×營業 稅×16%】,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業績獎金係由參與人數 均分,原告與訴外人管政綸為一組,原告執行業務之業績獎金係與訴外人管政綸均分之事實,有原告(Belle)所 製作與管政綸(Ricoo)間公關服務費佣金之分配表(見 本院卷第182-183頁原告寄發電子郵件附檔明細表)及原 告與管政綸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 ),被告辯稱16%業績獎金係由參與人數均分,原告與管 政綸同一組,故16%獎金由原告與管政綸均分,堪信為真 正。原告主張係自己獨得16%計算之業績獎金云云,委無 可採。 ⒉如附表所示專案之客戶已匯款如附表所示服務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如附表所示專案已執行完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原告僅於各專案開始時參與一部分,非原告執行完畢,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結案,非屬原告所得領取獎金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專案公關服務費之入帳日期分別為104年2月5日及11月(參本院 卷第128頁附表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1 月21日離職,距客戶給付服務費日期僅15日,被告復未舉證於原告離職後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結案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如附表所示專案既經結案並經客戶給付服務費,被告自應給付各該專案之業務獎金予原告。 ⒊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營收(即服務費)扣除成本及5%營業稅後之稅後利潤之16%計算,已如前述,則營收 及成本為業績獎金計算之2大基礎金額,如附表所示各專 案已收取服務費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成本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8網路行銷部分只有人 事成本5000元,編號2、4之成本16,084元為發包給外部公司的成本支出;編號5至7是顧問費為單純獲利,沒有其他成本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成本為真正。被告雖提出發票4紙主張係附表編號2專案之成本支出,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一般而言,營業成本項目繁多,被告公司之營業成本除原告所稱發包外部公司之支出外,舉凡被告公司辦公場所、設備、人事成本及一切管銷費用支出均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分,則就每一專案分攤成本之舉證顯有困難,爰參酌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之同業利潤標準所定費用率48%計算本件營業成本金額,並依上述業 績獎金計算方式計算業績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3,257元。又該業績獎金63,257元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管政綸均分,即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31,629元(63,257元÷2= 31,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薪資及業 績獎金之給付,依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約定,係於次月5日 給付,有原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自104年3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份薪資2,032元及業 績獎金31,629元,合計33,661元,暨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證人旅費 │ 530元 │後,請求224,433元及附帶利 │ ├───────┼───────┤息,訴訟費為2,960元(裁判 │ │合 計 │2,960元 │費2,430元+證人旅費530元)│ │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 │ │中444元由被告負擔,餘2,516│ │ │ │元由原告負擔。另減縮部分之│ │ │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附表: ┌─┬───┬───────┬─────┬────┬────────────┐ │編│客戶 │ 專案名稱 │入帳金額 │成本 │ 業 績 獎 金 │ │號│ │ │(營收) │ │ │ ├─┼───┼───────┼─────┼────┼────────────┤ │1 │愛利根│Latisse 11月 │70,000元 │33,600元│(70,000元-33,600元) │ │ │ │網路行銷 │ │ │÷1.05×16%=9,639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2 │愛利根│Voluma 11月 │121,647元 │58,391元│(121,647元-58,391元) │ │ │ │ │ │ │÷1.05×16%=5,547元 │ ├─┼───┼───────┼─────┼────┼────────────┤ │3 │愛利根│Latisse 12月 │ 70,000元 │33,600元│(70,000元-33,600元) │ │ │ │網路行銷 │ │ │÷1.05×16%=9,639元 │ ├─┼───┼───────┼─────┼────┼────────────┤ │4 │愛利根│Voluma 12月 │121,647元 │58,391元│(121,647元-58,391元) │ │ │ │ │ │ │÷1.05×16%=5,547元 │ ├─┼───┼───────┼─────┼────┼────────────┤ │5 │愛利根│Facial Code │250,000元 │120,000 │(250,000元-120,000元)│ │ │ │ News │ │元 │÷1.05×16%=19,810元 │ │ │ │(5則新聞) │ │ │ │ ├─┼───┼───────┼─────┼────┼────────────┤ │6 │愛利根│Market Survey │120,000元 │57,600元│(120,000元-57,600元) │ │ │ │ │ │ │÷1.05×16%=9,509元 │ ├─┼───┼───────┼─────┼────┼────────────┤ │7 │曜亞 │部落客體驗 │ 25,000元 │12,000元│(25,000元-12,000元)÷│ │ │ │(1月結案) │ │ │1.05×16%=1,981元 │ ├─┼───┼───────┼─────┼────┼────────────┤ │8 │佳士達│雷刨子FB操作 │ 20,000元 │9,600元 │(20,000元-9,600元)÷ │ │ │ │ │ │ │1.05×16%=1,585元 │ ├─┼───┼───────┼─────┼────┼────────────┤ │ │合計 │ │ │ │63,257元 │ ├─┼───┴───────┴─────┴────┴────────────┤ │備│⒈「成本」:依行銷管理顧問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計算(即營收之48% │ │註│ 計算)。例:編號1成本=營收70,000元×48%=33,600元。其餘各│ │ │ 專案之成本計算均同此方式計算。 │ │ │⒉業績獎金係依原告主張【(營收-成本)÷1.05(含稅5%)】×16%之方式計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