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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告
權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昱蓁
訴訟代理人
蔡岳郎
被告
黃威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17時30分許,因拒絕履行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附件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及被告任職時簽署之誓約書,原告因此口頭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收拾私人物品後於17時42分離開原告公司(附件二)。原告多次郵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附件三),將任職期間所拆修機器零組件及維修用工具、處理中客戶資料需與原告點交,被告拒絕點交,造成原告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合計265,215元。

㈡被告無理由拒絕與原告點交任職間經辦案件辦案件,造成原告下列財物損失:

⒈案件一: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成公司)機器維修(詳附件七),造成原告財損47,010元。

⒉案件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器維修(詳附件八),造成原告財損9,178元。

⒊案件三:原告提供被告任職期間維修工具組9,000元。

㈢原告公司維修部吳贊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前,將維修中案件交由被告(詳附件九),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延宕交貨被罰款(詳閱附件十)並損害原告商譽,被告又因不履行與原告勞動契約至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104年3月4日被告(勞方)遭原告(資方)無預警解雇,並要求被告當日點交完畢後立即離開原告之公司;因原告未給被告常態之交接時間,隨即解雇被告,故被告於當日由原告看著收拾暨點交完畢後,並將工程維修服務單交還原告,始離開原告公司(被證1)。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被證2),並於104年3月6日至原告公司,當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重新點交,因被告已於104年3月4日非自願離職當日點交完畢。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拆卸機器零件組件及維修工具、處理中客戶資料等,早於遭解雇當日點交完畢,而原告起訴狀中之證物3圖片並非被告所負責之機械,原告以幾張圖片即訴為被告之責任,亦無任何機械編號等,原告之訴非真。

㈢原告所述各項拆修機器零件及維修工具等表單,並非被告知曉之文件,顯有後製之嫌疑,原告之訴其證明力有待商榷。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3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機器維修工作。

㈡原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原告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時就經辦案件未點交,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65,21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客戶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及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之機器係由被告維修,雖提出拆卸之機器零組件照片及被告之維修報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拆卸之機器零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0-14頁)是否係原告所指台灣必成公司及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機器拆卸之零組件及是否被告維修,均有可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所提維修報表記載之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機器及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機器係被告所維修,惟亦不能證明因被告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詳下述)。

㈡查原告公司維修機器的場所是40呎長的貨櫃,維修是整台機器載回原告公司拆解,再跟客戶報價維修的費用及零組件;貨櫃屋是專門放維修物品的,所有人都可進入,鑰匙放固定的地方,要進去的人都可以拿鑰匙進去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42頁背面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拆解後之機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均放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之貨櫃屋內,原告公司之人員均可進入,非專由被告保管。又依原告所提維修報表之記載,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機器之報修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於104年3月3日之維修狀況為「B」即「待料中」,而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機器之報修日期為104年1月29日,於104年3月3日之維修狀況為「A」即「已報價」,則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之機器自103年12月18日起,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之機器自104年1月29日起,均已經拆解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之貨櫃屋,可認係由原告管領中。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經原告解雇時,僅收拾個人物品離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當日被告並未攜走任何原告公司物品,且依原告提出之機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照片顯示,該機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均放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地點,原告稱不知被告放置何處云云,似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陳述,被告每日均填載維修報表向原告報告維修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製作104年3月3日維修報表已載明各客戶機器之維修狀況,原告所稱未移交客戶資料究何所指不明,又被告拆解待修之機器零組件、維修工具均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之貨櫃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點交,原告不知拆卸之機器零組件放置何處,致原告受有外損害云云,委難採取。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點交拆卸之機器零組件,臺灣必成公司部分造成原告財物損失47,010元,南亞公司樹林廠部分造成原告財物損失9,178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拆修機型及零組件照片、訂購單、統一發票、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表等件(原告所提附件七、八)為證。惟原告所提之附件七、附件八之文件資料,乃係原告與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間維修機器之報價單、換修零組件之照片、訂購維修零件之訂購單,及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給付維修費用原告所開立給台灣必成公司及南亞公司樹林廠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維修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機器,獲有營業收入,均無從證明被告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詳如附表說明)。且原告維修機器,換修機器零組件,其客戶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依換修之零組件給付維修款項,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未點交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未點交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5,215元,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商譽損失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維修部吳贊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前,將維修中案件交由被告(詳附件九),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延宕交貨被罰款(詳閱附件十)及被告因不履行與原告勞動契約至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損害原告商譽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原由吳贊昇維修機器之型號為S.4375T(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提附件九),並未列載於原告所提維修報表中,原告所稱將該機器交由被告維修云云,已屬無據。又原告所提附件十,係南亞公司仁武廠給付「零星工程彙總付款」給原告,原告開立給買受人南亞公司仁武廠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原告所稱遲延交貨之罰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件九之機器零組件係被告維修,復未舉證證明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交貨而遭罰款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商譽受有何損害及與被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26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告所提    │  本院判斷                                      │
│號│證物名稱    │                                                │
├─┼──────┼────────────────────────┤
│附│①報價確認單│報價確認單所載機型為X5-3570(見本院卷第84頁), │
│件│②拆修機型及│是否即為維修報表所載之機型X5,尚有疑義。        │
│七│  零組件照片│原告既已拍攝拆修機型及零組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
│││③訂購單    │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拆解後不知放置何處之情│
│台│④統一發票  │形。                                            │
│灣│⑤IPC       │訂購單乃原告公司因維修機器需要而訂購高壓清洗機修│
│必│(見本院卷第│理包;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台灣必成公司,係原告修│
│成│84-89頁)   │理機器後,台灣必成公司給付修理款項,原告開立給台│
│公│            │灣必成公司之銷售發票。是左列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公司│
│司│            │確曾維修台灣必成公司之機器,因修理機器而更換零組│
│部│            │件,且於修理後收取款項並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從│
│分│            │證明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                        │
├─┼──────┼────────────────────────┤
│附│①報價確認單│此報價確認單所載機型為CT100/BT85,與原告所提維修│
│件│②更換之零組│報表之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不符,不能證明│
│八│  件照片    │係被告維修之機器。                              │
│││③統一發票  │原告既已拍攝拆修機型及零組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
│南│④零星工程彙│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拆解後不知放置何處之情│
│亞│  總付款明細│形。                                            │
│公│  表        │統一發票及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所載買受人之地址為│
│司│⑤IPC       │南亞公司於高雄仁武區之地址,不能證明係南亞公司樹│
│部│(見本院卷第│林廠之機器維修,況統一發票及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
│分│90-94頁)   │表乃係原告維修南亞公司高雄仁武區機器之款項收入證│
│  │            │明,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                │
├─┼──────┼────────────────────────┤
│附│報價確認單(│此報價單機型為S.MAX4375T,經辦人為吳贊昇,不能證│
│件│南亞公司工三│明係被告經辦。原告雖稱吳贊昇離職後由被告接手維修│
│九│廠)        │云云,惟其客戶及機型均與原告主張之南亞公司樹林廠│
│  │工程承攬切結│機型CT100/BT70不符,是此報價單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
│  │書          │明。                                            │
│  │(本院卷第57│工程承攬切結書未載針對何機器維修,不能為原告有利│
│  │-58頁)     │之認定。                                        │
│  │            │                                                │
├─┼──────┼────────────────────────┤
│附│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南亞公司高雄仁武廠之零星工程彙│
│件│(本院卷第59│總付款,其金額與上開編號5報價確認單之報價金額相 │
│十│頁)        │符,顯見係原告維修南亞公司工三廠之機器,南亞公司│
│  │            │工三廠給付維修費用,原告開立給南亞公司之發票,  │
│  │            │原告主張係遲延維修之罰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
│其│統一發票明細│原告所提103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發票明細表,僅能 │
│他│表(本院卷第│證明原告有維修機器之收入,不能證明因被告未點交而│
│  │42-52頁)   │受有損害。                                      │
│  ├──────┼────────────────────────┤
│  │機器零組件照│各該照片之零組件係何機器之零組件不明,自無從證明│
│  │片(本院卷第│各該零組件照片係被告拆卸維修,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未│
│  │10-14頁)   │點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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