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 告 康曜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授 訴訟代理人 郭琇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接被告「2015新年祝賀影片製作」,被告提供拍攝影本內容,由伊施作特效、背景音樂等之後製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詎經伊簽署保密協議書,完成各項畫面初剪及規劃布局(layout),並附上確認畫面及時程表,被告經多次修改後卻以未經客戶確認為由,拒不履約而終止合約,亦拒絕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工作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頭期款等情。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3年12月31日在518外包網上刊登徵求系爭工作之提案人,經原告主動連絡後,伊有告知原告須先行試作,並須配合伊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安麗公司要求多次修改,經客戶確認後才簽約。惟原告僅試作平面內容,並非動態內容,無法提供予客戶確認,詎原告事後不願繼續試作,反要求結案給付案款,但本件尚未經客戶確認工作,更未經簽約,兩造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所謂頭期款2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系爭工作合約,經伊完成各項畫面初剪及規劃布局等部分工作後,被告嗣後卻拒不履約,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頭期款21,000元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已意思合致成立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章(見本院卷第46-47頁) ,原告亦自承伊將該合約書傳送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回簽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簽約而契約成立云云,已難認有據。而被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在518外包網上刊登徵求系爭工作之提案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2時35分上網表示「瀏覽貴公司(即被告)發案訊息深感興趣…,以下作品供您參考」,並已有14個會員,參與提案(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於104年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感謝你的來信,我已看過您的作品,想請你報價,客戶想做類似以下的影本特效,片長約3分鐘,請確認你們的A E特效能符合客戶所需才接案,……,如有興趣接案,麻煩請估價及時程,屆時若有確認,簽約前將另保密協議及製作財產權。」(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104年1月5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麻煩請先填寫保密協議書後,我在(再)寄出一段短片給你試試,並請來含(函)你的報價合約書(含工作時程),感謝。」(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辯稱係請原告試作作品,並須待客戶確認後始行簽約等情,並非無據。原告則於10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覆稱「附件是 我司layout的設計初稿,雖然還沒拿到案子,不過還是給予您及客戶參考,另外還附上我司的空白影片製作承攬合約,目前報價為NT42,000未稅,修改次數為一次(統整列細項一次修改),超過一次以上會有修改費用產生。保密合約已已簽署,請過目,謝謝。」(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寄送規劃布局(layout)之設計初稿、空白 承攬合約書,報價42,000元及先行簽署保密協議書,但於該日電子郵件中亦自承「附件是我司layout的設計初稿,雖然還沒拿到案子,不過還是給予您及客戶參考。」等語,可見原告雖有試作系爭工作之設計初稿,並報價42,000元,但明知尚未成立契約,該試作作品僅係供被告及其客戶參考而己,足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工作承攬契約成立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原告自不得僅以開始試作作品即謂兩造承攬契約業已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試作之設計初稿後,即於104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覆稱「而昨天的試 作,我看不出什麼特效,都是PNG,所以我沒提給客戶看,如你能提供較好的視覺及特效,我在(再)給客戶」(見本院卷第29頁),嗣兩造再就試作作品之修改以電子郵件為多次溝通後,被告於104年1月28日覆稱「你選的照片我也覺得OK,但客戶想先看我們設計及配樂的情境,才能抉擇,因為最後才會提給他們大老闆通過才算數,所以目前無法請老闆,要我們先做好,在(再)給他們看可不可以」(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結果到104年1月28日被告說要等客戶窗口的老闆同意了,這案子才正式成交,我不能(接受)這樣的說法」(見本院卷102頁),足認原 告亦明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仍未同意確認其作品,雙方間就系爭工作承攬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兩造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須待原告完成試作作品並經客戶評選確認後始願與原告成立契約自明。則原告明知前情,如不願完成試作作品接受評選,自無再繼續試作之理,惟原告亦自承104年1月29日被告傳送腳本給伊後,伊仍繼續試作(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2頁背面,腳本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顯然係同 意接受被告客戶評選確認後,兩造間系爭工作承攬契約始行成立簽約,惟原告亦自承被告自104年1月28日以後並未通知採用伊之作品(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被告亦辯稱原告 試作作品尚未完成音樂、剪輯及字幕,無法提供客戶確認,被告實際上係採用另一提案人作品等情,則原告試作作品既未經被告客戶確認採用,兩造承攬契約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立,原告卻於104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其業已施作部分成品,請求被告給付頭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工作既須以原告試作作品經被告客戶評選確認後,始行成立簽約,原告試作作品尚未完成亦未經被告客戶確認採用,系爭工作承攬契約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立,本無所謂頭期款報酬債權存在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其業已試作部分工作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頭期款21, 000元,其主張自不足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