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原 告 茆緒文 被 告 宋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拒絕辯論,依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後續言詞辯論程序不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 103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因被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驟然減速而發生本件事故,惟雙方就賠償比例無法達成共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0段○ 0○道○○○○○○○○○路0段000號對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相片、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忠孝東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前,與我同向同道行駛在 我前方有一計程車100-9D,該計程車100-9D不知為何由第3 車道切換第4車道,接著再由第4車道切換第3車道,我看到 馬上煞車,但我車右前車頭還是與計程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在我前方約5公尺。我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忠孝東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前,因為路旁有客人 ,所以我才第3車道切換第4車道載乘客,我剛從第3車道切 換到第4車道時,就感到我車後方被碰撞,我才知有一自小 客7395-B6前車頭碰撞我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當時因第4車道有另一計程車在上乘客,所以我由第3車道切換到第4車道時先減速停住才被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才知道。無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併參以現場圖與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於行進中因載客而驟然減速準備變換車道,應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本件次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0,288元(含稅31,802元),其中零件20,188元(含稅21,197元)、烤漆 7,000元(含稅 7,350元)、工資3,100元(含稅3,255元),有艾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於104年1月10日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嗣後雖又提出匯豐汽車中和保養廠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乃104年8月31日所勘估,爰以較接近事故發生時間由艾美公司之估價單為據。而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迄至103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及烤漆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3,255元,共6,1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 、9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04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796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