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原 告 崧鉅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堅 被 告 邱德威 兼訴訟代理 翁維聰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維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翁維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翁維聰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崧鉅智權有限公司(下稱崧鉅公司)、翁仁滉即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崧鉅事務所)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列崧鉅事務所為原告,又於同年8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改列崧鉅公司為原告,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5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945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04 年10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維聰應給付原告52,94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德威應給付原告52,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若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翁維聰透過被告邱德威委託崧鉅事務所承辦「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覆載碳材及其製造方法」韓國專利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由被告邱德威提供相關資料予崧鉅事務所,並指示專案申請人為被告翁維聰,且崧鉅事務所將欲提出申請之專利稿件、說明書修正為可申請格式後,經被告邱德威確認無誤,才轉交韓國代理人翻譯及申請,被告翁維聰亦於100 年8 月25日親簽委任狀予韓國代理人;而崧鉅事務所將系爭申請案請款單寄予被告翁維聰,被告翁維聰並於101 年1 月11日如數照付。嗣系爭申請案經韓國官方審查後,認為已有前案,要求申請人進行答辯說明應予專利之理由,否則將予核駁審定,經被告邱德威指示崧鉅事務所提出答辯,崧鉅事務所即依據指示撰寫答辯稿,再經被告邱德威同意後送件。詎崧鉅事務所提出答辯書後,遲未收到此部分服務費52,945元(包含答辯服務費12,000元、結案服務費1,000 元、韓國代理人費用39,945元),嗣崧鉅事務所已將其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讓與原告崧鉅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維聰應給付原告52,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德威應給付原告52,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若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維聰略以:被告翁維聰為該專利之發明人,並委託訴外人賴肇基處理專利申請之相關事宜,訴外人賴肇基委託被告邱德威代覓他人提出申請,被告邱德威僅基於其專業立場協助審視書面文件,而被告翁維聰雖親簽委任狀,惟賴肇基僅告知該委任狀內容係同意去韓國申請相關專利,被告翁維聰對於被告邱德威係委託崧鉅事務所代為申請,及系爭申請案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德威略以:被告邱德威並非該專利之發明人,僅係單純介紹崧鉅事務所協助申請專利,而非由被告邱德威委託崧鉅事務所申請專利,與崧鉅事務所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維聰透過被告邱德威委託崧鉅事務所承辦系爭申請案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委任狀為證。而被告翁維聰於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訴外人賴肇基知道伊有本件發明,就來問伊要不要申請專利,伊就託賴肇基去找邱德威,再由邱德威去找他人來協助申請專利。伊知道賴肇基去託邱德威幫忙找人代為申請,但不清楚邱德威是找崧鉅事務所,伊也從未與崧鉅事務所接觸過等語,被告邱德威則陳稱:伊當初只是單純介紹崧鉅事務所協助申請專利,伊並未委託崧鉅事務所去申請專利,因為伊根本不是發明人等語,原告復陳稱:當初是邱德威來找崧鉅事務所,相關資料也是由邱德威提供,他提供的資料記載申請人是翁維聰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翁維聰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翁維聰簽立之委託書(見原告104 年5 月20日準備狀所附證據2 ),可知被告翁維聰雖未與崧鉅事務所接洽系爭申請案之相關細節,然被告翁維聰既曾囑訴外人賴肇基委任被告邱德威代覓他人協助申請專利,由賴肇基代為將被告翁維聰委由被告邱德威代覓他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邱德威,被告邱德威委由崧鉅事務所代為申請前開專利時,明確告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為被告翁維聰,並交付由被告翁維聰簽立之委託書,足認被告邱德威係以被告翁維聰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翁維聰之名義委任崧鉅事務所代為申請前開專利,該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翁維聰本人發生效力,是委任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崧鉅事務所與被告翁維聰之間,被告邱德威並非該委任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崧鉅事務所即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邱德威給付服務費。又崧鉅事務所於102 年4 月3 日將答辯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邱德威,並告知若增加兩個獨立項,將會增加答辯費用,被告邱德威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崧鉅事務所提出系爭申請案之答辯書,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告104 年5 月20日準備狀所附證據4 第3 、4 頁),足徵崧鉅事務所係與被告邱德威確認系爭申請案答辯書之內容及費用,並經被告邱德威同意後,始向韓國提出答辯書,而系爭申請案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存在崧鉅事務所與被告翁維聰之間,則崧鉅事務所對被告翁維聰即有52,945元之服務費債權存在。嗣原告崧鉅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而崧鉅事務所已將其對被告翁維聰之服務費債權讓與崧鉅公司,並以支付命令(附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對被告翁維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按,則原告崧鉅公司依委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維聰給付上開服務費,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崧鉅公司請求被告翁維聰給付52,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翁維聰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翁維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