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原 告 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美佐 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經洲 被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請被告為原告規劃公司網站資訊,其中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已給付被告5萬3,000元;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服務報酬為4萬9,700元已給付被告4萬1,850元。原告已依約定時程給付款項,並以提供光碟片之方式完整提供被告相關公司資料包括公司沿革、Logo、工程實例、產品分類、網頁範例等作為網站設計使用,並由原告之經理訴外人曾經洲親自送往被告人員收執。詎被告因人力不足無法及時回應,在作出初步草稿後,原告明確要求將其中內容作相當程度修正,以發揮網站設計實際功能,被告竟未配合加以修正,延宕至今,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卻一再搪塞,並未加以處理,並因此延滯原告對宣傳網站之使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果若被告遲遲無法依約如實完成公司網站之架設作業,請被告將原告前提供之公司資料等返還給原告,被告不願返還,造成原告無法享有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網站架設服務外,更因此無法改委請其他公司架設網站作業,而使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商機受有鉅大損害。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網站架設作業遲延未完成,被告至今未完成任何網路架構、文件或檔案,更未正式上線供網頁使用,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 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4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契約書所記載,關於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的「最新消息」、「產品內容」,並非被告代替原告po資料,依約是由被告將程式開發好,讓原告新增刪除修改資料。被告已將程式開發完成。原告提供的資料不能有侵權行為,照片一定要原告提出,因原告不斷更改網頁設計內容,且原告提供五十幾張圖片,沒有辦法全部放上去,被告何以得知要放哪一張圖片,應該要事先與原告討論,且原告負責的窗口也不在了,造成網站無法順利完成。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配合,直至103年10月9日原告來被告公司與設計師討論,並經被告設計師於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5日與原告聯繫, 告知資料整理方向有誤,經數次溝通未果。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只有首頁跟五個內頁,被告也已經做好,待原告同意版面付清款項才能上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29日所簽訂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係由被告承攬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總價款6萬6,000元(原告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書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總價款4萬9,700元(原告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書見本院卷第7頁) ,應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已給付被告5萬3,000元,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已給付被告4萬1,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相片等作為網站設計使用,被告至今未完成任何網路構、文件或檔案,更未正式上線供網頁使用,被告遲延過久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自有解約之權限云云(書狀見本院卷第4頁、第125頁),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部分依約是由被告將程式開發好,讓原告新增刪除修改資料,被告已開發好程式,是原告未將「最新消息」、「產品內容」之資料po上、原告應與被告討論要放什麼圖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4月29日網路服務契約書、歷次初稿修改完成畫面、存證信函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61頁)。依契約書所載,被告承攬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被告承攬 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初稿,可知被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設計製作、設計規劃工作(見本院卷第第26至46頁)。至原告主張:原告提供的50幾張圖,原告知道不能全部放上去,應該由被告告訴原告哪一些適合放上去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由於被告並非交通標誌專業,原告之網頁上要放什麼圖,應由兩造討論,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告知適合者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已完成程式之開發,由於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未配合討論網頁要放的資料,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尚未同意版面,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將原告網頁上線,尚難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 ⒉原告之解約既不合法,則原告無從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項。從而,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