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原 告 謝瑋怡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王秀琴 被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安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委託被告代購同年10月1 日菲律賓航空公司(下稱菲航公司)臺北至洛杉磯單程機票1 張(下稱系爭機票),並由被告受僱人安明浩辦理,原告於當日即以信用卡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900元。嗣原告因無法如期出發,即於103 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機票可否更改票期及是否會增加額外費用,經被告確認回覆改票費用及稅金合計約2,000 至3,000 元,僅需在系爭機票有效期限1 年內(即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 日)提前告知確切出發日期,屆時支付差額費用即可使用該機票。原告於104 年2 月27日通知被告將於104 年4 月27日出發,並請求確認系爭機票差額費用,詎被告竟告知需補差額28,446元(含票價差額11,891元+機場管理費395 元+Re-booking feeUSD200+No show fee USD75 )始得使用系爭機票。茲因被告不願依兩造間原定協議內容給付原告系爭機票,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解除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機票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9 月30日菲航公司臺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單程機票1張;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即將系爭機票(電子票)交付給原告,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雖有說要更改系爭機票出發日期,但未完成更改的手續,因原告是購買103 年10月1 日由臺北飛洛杉磯的機票,應該要準時搭乘該班機,原告當初是購買廉價的機位(E 艙),後來想去的日期已經無同等的艙位,所以菲航公司回覆原告其要求更改出發之日無同等艙位,需加價購買其他艙等機位,且菲航公司有規定,更改機票最後期限必須在出發之前,依照原告所發的通訊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已經收到系爭機票,且在考慮更改票期或退票,但原告並未完成更改票期或退票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委託被告代購系爭機票,原告給付價金16,900元,被告已於103 年9 月3 日交付系爭機票(電子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機票(電子票)(卷第39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42、64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原定協議內容給付原告系爭機票,被告之受僱人安明浩已於通訊對話中同意原告改期卻未履行,原告應得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機票價金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先後位聲明順序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購買之系爭機票,已於103 年9 月3 日以電子機票(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交付予原告之情,業據原告供認屬實(卷第64頁),並有系爭機票之電子機票(卷第39頁)為憑,參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機票是於103 年7 月18日由旅行社開出臺北經馬尼拉往洛杉磯單程促銷票,該機票效期從開票日起一年內有效,該機票於104 年7 月18日已失效等情,有菲航公司104 年9 月14日函文(卷第62頁)為憑,足認被告確已履行交付系爭機票義務,原告未於開票日起一年內之有效票期使用系爭機票,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受僱人安明浩間通訊對話紀錄,主張嗣後曾通知被告詢問更改票期之事宜,被告有將系爭機票改期義務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03 年8 月11日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我在考慮要不要延後出發去加拿大的日期)、(安明浩:所以要退票嗎?)、(原告:你說改機票日期多少錢?)、(安明浩:菲律賓航空要問,你要改幾號?)、(原告:小安可以麻煩您有空幫我問一下改票∕退票的費用及規定嗎?)、(安明浩:改期USD100+Re票費500 +票差稅差+改票費300.. 退票—不允許;100 美金是罰金+500 改票費+300 手續費+稅差)等語(卷第35頁- 第35頁背面),足見原告與安明浩於通訊對話中僅討論系爭機票更改票期將衍生何等費用,原告並未確定委請被告更改系爭機票之票期,是被告辯稱:原告考慮更改票期,但並未完成更改票期程序等語,確非虛妄。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機票更改票期之時間、價金有何具體合意內容,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9 月30日菲航公司臺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單程機票1 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9 月30日菲航公司臺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單程機票1 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