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原 告 梁啟琳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利 訴訟代理人 顏玲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向被告訂購型號H3639 電動沙發乙組(下稱系爭沙發),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2,400 元,於45至55天內交貨(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價金。詎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交付系爭沙發後,伊發現系爭沙發有坐墊過硬、皮質不柔軟、沙發高度與軟硬度不合、坐椅搖晃不穩、坐椅接縫皮革壓損皺摺有縫隙被拉開、工法粗糙等瑕疵,與現場展示沙發舒適度及品質不同,故伊於104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6日向消保官申訴,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已付價金等情。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 萬2,400 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沙發規格原為芋頭色L 型電動功能椅,依原告要求特別訂製為豆奶色3 人座電動功能椅,因特殊訂製,故於訂單成立時已註明交貨日為3 月中旬左右,到貨後,經雙方確認,於同年3 月21日送貨,並無遲延。系爭沙發為柔軟有彈性之真皮製品,手工製作尚須組裝,坐椅間的縫隙或左右位置高低,本即有些微落差,展示沙發與系爭沙發之內材相同,並不會有坐墊高度不同的問題;皮革與木頭裝訂之鐵釘,是製作沙發時最後收尾處,因裝訂處非平面,故鐵釘無法排列整齊,且位於沙發下方,不影響美觀及使用,至於沙發因包裝所造成之細微皺摺屬真皮特性,亦不影響使用;又沙發坐墊為科技泡棉,展示沙發已陳列超過1 年,原告感覺軟硬度不同,僅係新舊差異;原告於104 年3 月29日反應後,伊已於同年4 月1 日派員前往查看確認一切正常,並無瑕疵;系爭沙發為特別訂製,無法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28日以8 萬2,400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沙發,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交貨,業據其提出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系爭沙發有上開瑕疵,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沙發,被告於議定系爭契約後,委由設於中國大陸之工廠施作後,再交付原告,即係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成品供給原告,原告則支付價金以取得系爭沙發之財產權之契約,又原告僅係就被告現有展示電動沙發型式重新挑選組合,此觀系爭沙發係一字型、3 人座、型號H3639 號之沙發,並於訂單上按被告門市牌架上提供型號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並依被告提供色卡選定顏色,顯然系爭沙發係被告依統一規格製作,非依原告需求重行設計製造,顯見兩造側重於系爭沙發財產權之移轉交付,核其性質,應屬於買賣契約,縱系爭沙發係被告另由工廠製作,或非被告原有庫存,仍無礙系爭契約應為買賣之性質。 ㈡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沙發右座椅與中座椅接合處展開時有明顯落差,座椅接縫皮革有壓損皺摺,縫隙被拉開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沙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下圖、第15、16頁、第18頁下圖、第19頁、第22至24頁),被告亦自認:「系爭沙發座椅間確有縫隙及左右位置高低有落差,及裝訂時造成皺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衡以原告係在被告設於汐止日月光國際家飾館陳列室以高達8 萬2,400 元價格選購系爭沙發,要非一般低價沙發可比擬,觀諸原告提出照片,系爭沙發展開時明顯可見座椅間縫隙及左右位置高低落差,縫線孔亦因皮材組裝拉扯而變大,與被告展場沙發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4、15頁),尤其系爭沙發背面底層收尾多餘材料、下方皮革收尾縫線、裝訂雜亂,足見系爭沙發製作品質欠佳,被告復未舉證上開現象係其公司生產一般手工製作電動沙發所不可避免而應為消費者所能容忍之正常狀態,難認系爭沙發具有通常之品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上開瑕疵為真。被告辯稱:此均係手工訂製沙發正常現象,且不影響美觀,否認系爭沙發有何瑕疵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沙發左座左前腳懸空、皮質過硬、不柔軟,或高度過高導致緊靠椅背坐下時,雙腳呈現懸空狀態,稍坐後臀部與肩頸腰部即有酸痛感,無舒適度可言云云,不惟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且依原告提供照片所示,亦與乘坐者姿勢或擺放處地面是否平坦有關,尚難認係瑕疵,附此敘明。 ㈢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沙發總價高達8 萬餘元,原告從下訂付款至被告交付已近3 月,上開瑕疵影響系爭沙發整體美觀、實用性,且被告取回修繕,尚須再耗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期間即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沙發之不利益;而被告係專業販售傢具廠商,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可取回系爭沙發直接或重新組裝販售,或供作賣場展示,兩相衡酌,則原告解除契約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抗辯:系爭沙發為特別訂製,無法退貨云云,亦無憑採。兩造不爭執系爭沙發已於104 年3 月21日交貨,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要求解約退貨及退款,經兩造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亦有原告提出前開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未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