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周冠孝 蕭子鴻 被 告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延吉街5 巷口,因行駛超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撞擊訴外人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賢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金松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 萬16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修理費用1 萬1600元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查核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 萬16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請求修理費用(本院卷第3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為認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