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手機匠通訊行即徐宏奉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6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自103年7月18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定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期間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詎被告自104年7月18日起另向其他保全業者簽訂服務契約,違約在先,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服務費37,800元(1,575元×24個月)及器材施工 費3,466元,合計41,26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被告提前解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未付所有款項與器材費。另被告庭呈的施工費收據1,905元是履 約3年才有的優惠,扣除1,905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施工費1,461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由原告按期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而簽立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於104 年6月16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保全服務,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4年6月17日終止。原告之保全服務義務與被告之給付服務費用義務具有對價關係,系爭合約已合法提前終止,原告無續為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被告自無須再為對待給付。 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施工費用,應由乙方開列明細表,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施工」,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安裝設備後即開始收取費用,並無提出任何經被告同意之施工費用明細表。況被告於103年7月原告安裝系爭保全設備時已給付施工費1,905元,原告於此復請求施工費毫無理由。 ㈢系爭保全契約為系統保全服務之定型化契約書,又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未區分終止契約是否確有正當事由一律須於契約未履行時給付違約金,與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乙 方(即原告)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違約賠償,兩相對照自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而無效。又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之性質,如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委託處理事務之對價,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然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受有何項損害,其請求以所有未付款項為數額之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請為有理由,請考量系爭保全契約已履行1年,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㈣又兩造於訂約時,被告已預先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元予原 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經乙方終止契約者,其保證金轉為器材折舊補償金、架設成本、欠繳之服務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扣抵…」,顯見原告將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酌內政部89年1月17日臺(89)內 警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23條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與終止前已收費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被告已履行合約滿1年,原告再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103年7月18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計36個月,服務費季繳4,725元(每月1,575元),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自103年7月18日起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嗣被告於104年 6月16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契約首頁、服務開通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62頁、第66頁),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保全契約於104年6月17日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全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財產之安全防護事務,乃基於信任而來,依其契約目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2、66頁),系爭保全契約於104年6月17日已為終止,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酌減為8,316元為適當: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屬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實質上並未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保全契約內容,被告為營業之商號,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違約金、繳費方式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且被告因屬簽長期約而享有服務費優惠,尚難認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違約金金額之多寡是否適當,乃是否酌減之問題,並非此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1 年期間,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可取回網路保全之主機伺服器設備,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則參酌原告為保全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2%計算,原告所受損失之營業利潤 為8,316元【37,800元(1,575元×24月)×22%=8,316元】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7,8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316元 較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又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爲因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此違約金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安裝器材費3,466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2、4款約定「二、施工費用,應由乙方開列明細表,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施工。…四、甲方提前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開列明細表之施工費」,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施工費3,466元,雖據提出器 材安裝成本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上揭成本表為原告臨訟提出,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不足以認定為被告同意而由原告施工的明細表。且查原告於103年7月裝機時,已向被告收取施工費用1,905元,有被告提出原告開立施工 費1,905元(含稅2,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於103年7月裝機時即已收取施工費,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復請求施工費3,466元,委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該統一發票1,905元(含稅2,000元)施工費用是做滿3年的優惠,被告仍應補差價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能採信。 五、末按,系爭保全契約首頁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又「甲方之履約保證金…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其保證金轉為器材折舊補償金、架設成本、欠繳之服務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扣抵,如嗣後有賸餘者始為返還,甲方不得拒絕之,扣抵不足者,乙方仍得請求給付。」,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辯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收取履約保證金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8,316元,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扣 抵履約保證金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16元,爲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80元由被告│ │ │ │負擔,餘920元由原 │ │ │ │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