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鴻啓興業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兆承 王品奕 被 告 廖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啓興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鴻啓興業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廖建智、廖金土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鴻啓興業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9,15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鴻啓興業行之合夥人廖建智、廖金土為被告,並追加、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鴻啓興業行應給付原告6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啓興業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鴻啓興業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被告廖建智、廖金土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惟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除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此觀民法第668條、 第694條規定即明。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 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故民法第 689條第2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681條,在於宣示合夥人 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則允許合夥團體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目的,係為予債權人得評估欲以合夥人或合夥團體為當事人較能有效、適切解決紛爭、實現權利,以衡量調查合夥人身分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合夥財產是否已足清償、將來各合夥人抗辯非合夥人而不受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所及時,無法逕為執行之風險,故債權人亦可能基於得有效、適切解決紛爭之考量,選擇以各合夥人為當事人,故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即無禁止原告以各合夥人為被告,請求於合夥債務不足清償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自得以合夥人廖建智、廖金土為被告,請求於合夥債務不足清償時負連帶給付之責,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金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鴻啓興業行於103年9月23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 辦公室)裝設提供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服務費2,100元, 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兩造於103年10月1日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4年9月23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如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監視器器材及施工成本之違約金,依約被告應給付自104年9月 起至106年9月共12個月服務費50,400元(計算式:2,100× 24=50,400)、器材費10,758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 元,總計69,158元,又因被告鴻啓興業行之合夥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故將全體合夥人即廖建智、廖金土均列為被告,爰依系爭契約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鴻啓興業行應給付原告69,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啓興業行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鴻啓興業行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被告廖建智、廖金土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鴻啓興業行、廖建智則以: 因原告沒有提供審閱期間,故依消保法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賠償及系爭契約3年之約定均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廖金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鴻啓興業行於10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鴻啓興業行系爭辦公室裝設提供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服務費2,100元,保全服務期 間為36個月。兩造於103年10月1日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自104年9月23日起未支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鴻啓興業行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第 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應給付計24個月服務費、器材費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第22條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賠償及系爭契約3年 之約定無效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 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系爭契約書中上方已載明「本契約審閱期為7日,並經甲方(即被告) 確實審閱無誤」等語,且審酌兩造於103年9月23日簽立契約後,服務自104年10月1日始開通,且歷時年餘後,於訴訟中始對契約之約定條款及期限主張,並參以被告係以經營配管工程、五金批發為營業(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足認被告上開期間內已足以對契約期限、違約責任此契約重要之點為瞭解,而被告均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所辯,即不足採。被告雖曾另辯稱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曾答應免收施工費用、原告提供服務有瑕疵云云,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嗣後亦當庭撤回該等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故本院即不予贅述,附此敘 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22 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略以:「客戶(即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設備、架設成本8千元」。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欲終止保全服務,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 系爭協議書第14條而請求104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3日之服務費,自應解為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之違約情事,而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9月23日後改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為請求之意思,並於104年8月7日已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故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於104年9月底提前終止,而系爭契約第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依上開約定仍應給付 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未到期之所有服務費(即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器材費、網路保全 架設成本。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有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9月間簽約時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 報所定防護服務開始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36個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每月服務費為2,100元,但被告自10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支付服務費,並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保 全服務期間已歷經1年,並考量原告已支出施工成本為110,363元(見本院卷第44-47頁安裝確認表、支出明細表、發票 ),且系爭協議書亦已就違約成本為約定並於本件中為請求,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以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有未到期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服務費50,400元、器材費10,758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 ,總計69,158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按5個 月未到期服務費10,500元(計算式:2,100×5月=10,500元 ),及設備違約金10,500元,共計2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建智 、廖金土為被告鴻啓興業行之合夥人,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建智、廖金土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8日(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鴻啓興業行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啓興業行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鴻啓興業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廖建智、廖金土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