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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3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兢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廠牌M-SH-ARM258機型之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又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及計張費用,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5 期起至第11 期之已到期租金7700元【計算式:1100元×7期=77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1600元。另因被告違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 萬7500元【計算式:1100元×25期=2萬7500元】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2400元,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公司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林世仁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又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縱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有疑義,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4 年8月21日第740號存證信函與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南成功路郵局104年8月20日第1551號存證信函與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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