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則毅 陳家銘 被 告 福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根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不請求(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向原告預訂同年6 月30日婚禮包車服務,經報價單簽回確認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650元,並預收訂金2萬8000元。服務當日因實際用車時數超出原預訂時程需加收2363元,總計服務費用5萬 8013元。因車齡客訴問題,本公司業於同年6月29日提早告 知並表達歉意經被告同意後繼續提供服務,原告為表誠意將服費用調降為5萬5000元,扣除被告前支付訂金後,尚有尾 款2萬7000元未受清償。同年7月24日原告人員當面向被告再次表達客訴案歉意,同時遞交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被告諒解並收下該份書面報告。惟被告提出欲將尾款捐贈慈善機構之提議,原告無法同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104年6月30日婚禮使用車輛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服務內容為原告提供車齡1 年內S350賓士1台及車齡3年內S350賓士5台,被告並支付定金2萬8000元,被告因為婚禮重大事件,特別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車齡3 年內之禮車,然原告竟於婚禮前1日即6月29日告知原定車輛無法提供服務,僅能主禮車符合約定,其餘5車改派車齡非3年內之禮車,雖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時間急迫未能另覓汽車租賃公司,僅能先將婚禮處理完畢,從未同意更改原契約將車齡3 年內車變更為5 年內車,亦無同意原告調降租車款之作法。據交通部公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條第5項載明,因可歸責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出租人已收取定金,應加倍返還之,倘如出租人故意所致者,承租人並得請求以定金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本件即屬原告故意致無法履行提供符合車齡之車輛,被告自得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所稱尾款2 萬7000元,被告業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無能請領,被告將該尾款以原告名義捐社會福利單位,被告並無因此原告違約事件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查交通部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公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條第5項,載明因可歸責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如出租人已收取定金,應加倍返還之;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者,承租人並得請求以定金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原告係提供小客車租賃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是以,依上開規定,交通部公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簽訂之專案包車報價單,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稱本案不適用交通部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非可取。 ㈡查兩造原約定內容,原告於被告婚禮當日,提供車齡1 年內S350賓士1台及車齡3年內S350賓士5台,而原告於婚禮前1日即6 月29日告知被告原定車輛無法提供服務,於被告婚禮當日,原告提供車齡1 年內S350賓士作為主禮車,隨行禮車其中4台為車齡4年內S350賓士,餘1台為車齡5年內S350賓士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所營事業為小客車租賃,因自身調配車輛緣故,於被告婚禮當日提供與原約定車齡不相符之車輛,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又原告業收受被告給付定金2 萬8000元,故被告得以前揭交通部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能依照報價單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亦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折讓3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原告於105年01月14日當庭自承兩造當時並無協 調過折讓金額(本院卷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同意折讓價金3000元。原告復主張其於服務完成後曾向被告致歉,被告當時也未提及損害賠償,在原告認知為被告接受原告道歉云云,觀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之致歉函(本院卷第21頁),僅提及原告未能符合兩造原約定內容等語,亦無記載租車款項變動,被告收下此道歉函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接受原告道歉之意,不足以證明被告免除原告依照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雖能依照報價單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