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原 告 柯尹惠 訴訟代理人 柯年秋 被 告 闊耳演藝經紀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羅賢 訴訟代理人 莊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營舞蹈教室,約定租期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並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在地下1 樓開設公司,違法使用系爭房屋,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改正,被告迄未改善,致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依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裁罰1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被告之會計承諾俟伊繳納系爭罰鍰後,將如數償還。伊於104 年5 月18日如數繳納系爭罰鍰後,向被告催討未果,致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時即約明系爭房屋係供伊作為文化藝術工作室相關演藝經紀事業之營業使用,伊無違法使用系爭房屋情事;縱認伊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前,擅改房屋格局,違法擴建,始遭主管機關裁罰,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屋開設公司,致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承諾於其繳納後,將如數返還系爭罰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明:「乙方(指被告,下同)應依法使用房屋,若有非法情事,致被取締或處罰,乙方應自行負責概與甲方(指原告,下同)無關;若甲方因此受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等詞(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租約補充條款亦記明:「…因為乙方登記需求,於契約上載明:『一樓30坪部分』,以利乙方公司登記。實際雙方真意承租範圍係:『一樓及地下室全部』…」(見本院卷第53頁),參諸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有北市都發局104 年12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係約定供營業使用,原告明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包括辦理公司登記,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作開設舞蹈教室使用。至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因舞蹈教室正常營業,遭人為或環境有所使用限制,甲方當善意協助乙方協調之。若乙方已至無法達成承租目的之使用時,則甲乙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互不賠償。甲方並同意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期限、不收租金」等詞,僅在約定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舞蹈教室,如因人為或環境限制,原告應協力解決,倘無法達成原承租目的時,兩造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舞蹈教室使用,亦未約定被告營業範圍僅限於1 樓房屋,而不及於地下室。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約明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僅限開設舞蹈教室營業,被告違約開設公司,非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 公尺之計畫道路,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認定被告營業態樣為「演藝活動業」;另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11.03平方公尺,被告業別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使用(核准條件:⒈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1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⒉臨接道路寬度6 公尺以上,未達8 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經主管機關北市都發局檢視系爭房屋認不符前開核准條件。被告雖於 103 年4 月22日提出陳述書主張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計算90. 68平方公尺,另廁所面積為4.64平方公尺,應不計入營業樓地板面積範圍。然經北市都發局檢視陳述書計算營業樓地板面積範圍,圖面中有一共用樓梯間設有開口通達一樓營業場所,檢討營業樓地板面積範圍卻未包括共用梯間面積,另依現場實際營業範圍尚且包括圖面中之平台及採光井等場所,合計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00 平方公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等情,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被告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各節,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6日裁處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經本院向北市都發局調閱上開裁處案件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堪認北市都發局認定被告營業面積超出分區使用規範,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係因系爭房屋地下室共用樓梯間設有開口通達一樓營業場所,且實際營業使用範圍尚包括平台及採光井所致。被告辯稱:伊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裁罰係因原告私自變更系爭房屋格局等語,即非無憑。 ㈣北市都發局於103 年6 月16日對被告裁罰,並副知原告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責任,於103 年6 月20日完成送達,嗣因系爭房屋1 樓為113.03平方公尺、地下1 樓為120.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1.17平方公尺,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立公司作為「第28組:一般事務所(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故北市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104 年5 月1 日對原告裁罰系爭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等情,亦有該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被告陳稱:「(遭裁罰後)我有通知房東權狀坪數是超過規定,但是扣掉廁所是合法的,但又因為1 樓又有違規加蓋,所以原告有說會請建築師變更圖面供被告申請合法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直承:「被告是透過仲介轉知我,我就請人去測量現場,評估的結果認為是沒有問題,出租前我自己也有拿系爭房屋的原始圖說去詢問建築師、主管機關均表示可以出租,營業面積的認定要扣除廁所、機房、走道等,所以我才會出租給被告,後來事發後我曾經詢問都發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本件被告的營業面積是沒有問題的,後來第2 年又說還有地下室的部分合計起來超過,所以我才被裁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顯然被告於承租後並未擴、增建系爭房屋使用範圍,僅因主管機關與兩造就系爭房屋營業面積之計算發生爭議。原告就系爭罰鍰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並未確定,有北市都發局104 年12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縱原告先行繳付系爭罰鍰屬實,尚難謂原告所生損害已然確定發生;遑論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供營業使用,並同意被告得辦理公司登記,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符合法令規範,交付並保持其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被告承租後既未擴增建系爭房屋使用範圍,原告因系爭裁罰所生之損害,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鍰之損害,洵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曾經約定由原告先行繳納,再由被告償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