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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1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1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告
新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應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歐陽堃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714元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606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毆陽堃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命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3年度申報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共269,469元,據此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被告應將已到期之薪資債權於原告債權之範圍內交付原告。詎料被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亦已結案。歐陽堃亦早於102年9月13日離職,已非被告公司員工,無從扣款,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歐陽堃係於103年後半年才又與被告約定以論件計酬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0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6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歐陽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2年9月12日核發102司執申字第115198號執行命令,禁止毆陽堃在原告之債權金額73,71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命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02年9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2年9月17日具狀異議:「債務人現非本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9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已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款73,714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歐陽堃於102年9月12日前與其有受僱關係,為其員工,惟其辯稱歐陽堃已於同年月13日離職,歐陽堃係於103年下半年才又與被告約定論件計酬工作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為據。依前揭投保明細及本院依所調取之歐陽堃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被告於102年2月18日為歐陽堃加保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後,已於102年9月13日為歐陽堃辦理國民健康保險退保、於102年9月17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後歐陽堃之勞保投保單位並非被告等情,有前揭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及退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41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14日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歐陽堃已非其員工等語,僅執行法院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如認為異議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是被告辯稱歐陽堃已於102年9月13日離職等上情,自非無據,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102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歐陽堃仍有繼續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按月有薪資債權等事實為舉證。惟原告所提出歐陽堃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證明歐陽堃於103年度有自被告處領有所得,不能證明歐陽堃並未於102年9月13日離職,仍繼續受僱於被告至103年底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歐陽堃於102年9月14日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辯稱歐陽堃已於102年9月13日離職,後於103年下半年才又與被告約定論件計酬工作等情,自堪採信。是歐陽堃既已於102年9月13日離職,於102年9月14日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並未繼續受僱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則前揭移轉命令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不因前揭移轉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任何薪資債權,縱歐陽堃嗣於103年度又再任職於被告或自被告處獲有承攬報酬,惟此乃基於歐陽於103年以後與被告間所另成立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關係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尚未發生,並非前揭執行命令到達時已存在或發生之薪資債權或繼續性給付,自非前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前揭移轉命令已因被告於102年9月13日離職而失其效力,原告如欲就103年以後歐陽堃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取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不得以前揭移轉命令作為其得受讓取得歐陽堃103年度對被告所得請求薪資或報酬債權之依據。是原告對被告既未因前揭移轉命令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73,71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73,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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