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贊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贊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5 日起,加入被告所設立之玩運彩網站(網址為www .playsport .cc,下稱系爭網站),同時註冊會員帳號「fbx62519」。系爭網站係從事臺灣、日本、美國等之職業棒球、籃球之不同隊伍競賽等資訊交流,亦為提供會員對於各國不同球隊之競賽實力預測之平臺,倘原告預測賽事具一定準確性及公信力,將吸引更多其他會員購買原告所發佈之資訊,作為判斷屆期購買運動彩券之依據。原告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止發佈多則運動賽事資訊,獲得多數會員認同,原告帳戶內並獲得會員購買預測之贊助金。嗣原告於104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3 日,欲分別自系爭網站提領新臺幣(下同)68,400元、20,000元時,竟遭被告拒絕提領,被告並將原告帳戶內剩餘之贊助金99,383元全部歸零,原告去電詢問被告之客服人員,其以原告有分身帳號或違反販售預測規範等模糊理由,表示須凍結原告帳戶內全部金額。然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有同時操作3 個帳號之情事,原告僅有1 個帳號「fbx62519」(暱稱:每個都想贏),至帳號「fbx62518」(暱稱:很利害)、「fbx618」(暱稱:很厲害),乃原告之同居女友聶孟淳所申請;而原告住所僅有1 臺電腦,供原告興聶孟淳不定時使用,有時原告及聶孟淳在住所使用同1 臺電腦有線網路,或使用住所裡wifi無線上網登入系爭網站時,則會出現相同IP,且登入時間必然接近;至3 個帳號格式相近且密碼皆為a1688a,係因原告及聶孟淳同居已6 年,生活中有許多共同之處,為避免時常遺忘帳號或密碼,故做此相近似之設定,而該3 個帳號及密碼亦為原告及聶孟淳於其他網站上使用;另聶孟淳擁有獨立操作自有帳號及分析預測之能力,其對於分析賽事與預測勝敗之方法及技巧皆為原告所傳授,故有時預測方向與原告雷同,有時亦出現極大落差之現象,是原告實未違反販售預測規範。原告曾於104 年8 月1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9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返還99,383元,惟被告迄未理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99,383元之贊助金,係原告依被告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分潤之金額,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已歸屬原告之財產。又原告同意成為被告網站殺手之前,已同意被告之販售預測規範,依其中「一般規定」第4 項第3 款規定,意圖於本站操作2 個以上帳號販售預測,或是操作2 個以上帳號點選預測意圖成為殺手者,依「違規處理辦法」第2 項規定,將由被告單方終止其販售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不得申請提領;而依據被告於伺服器後臺觀察紀錄,發現原告同時操作3 個帳號,其帳號格式相似、且來自同一部電腦、密碼也相同、有相同IP紀錄、前後登錄時間接近、預測內容均相似,故判斷此3 個帳號均由原告1 人操作,則依上開販售預測規範,被告自得將原告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而無給付原告贊助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網站所註冊之帳戶,尚有可請求分潤之贊助金99,38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抗辯因原告同時操作兩個以上帳號,違反「違規處理辦法」第2 項之約定,故被告依約得單方終止原告之販售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原告不得申請提領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規處理辦法」第2 項所約定情事乙節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黃柔雅、黃家遠到庭做證,證人黃柔雅證稱:伊自102 年7 月起在被告處任職,擔任社群經理。依照伊當庭所提出之「共用帳號說明」資料,可以看出系爭3 個帳號之帳號格式相似,密碼相同,且曾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進行登入,及曾使用同一個IP,並在相近時間點進行登入,又原告所使用的「每個都想羸」的帳號,與聶孟淳之帳號「很厲害」預測內容相似度很高,所預測的場次相似度都有5 成以上,且長達2 個月的時間都是如此,所以可以判斷是原告與聶孟淳共同持有這3 個帳號,並非各自獨立操作,我們認為應該是原告或聶孟淳中其中1 個人單獨使用3 個帳號,或是2 個人共同使用這3 個帳號等語;證人黃家遠則證稱:伊自98年8 月19日起在被告處任職,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開發網站功能及網站後台管理。證人黃柔雅所提出之「共用帳號說明」,伊有看過,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伊在被告公司後台資料庫所看到內容相同等語,依此可知證人認原告有操作兩個以上帳號之情事,係因系爭3 個帳號之格式相似、密碼相同、曾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進行登入、曾使用同一個IP且在相近時間點進行登入及預測內容相似。惟參諸證人黃柔雅所提出之「共用帳號說明」,系爭3 個帳號曾先後以同一IP登入系爭網站之日期僅有104 年7 月6 日、7 月20日、8 月8 日、8 月12日及8 月13日,被告既未提出系爭3 個帳號於其他日期登入系爭網站所顯示之IP紀錄等資料,僅憑系爭3 個帳號於前開5 個日期之登入紀錄,尚難以遽認原告確有同時操作兩個以上帳號之情事;另證人聶孟淳證稱:伊在被告處申請2 個帳號,ID分別為fbx62518、fbx618,伊是請原告指導如何開戶後,就由伊自行操作伊所申請的帳戶。伊與原告同住的地方只有1 台電腦,伊工作時會用手機連上店內的wifi,登入伊自己的帳號,下班後就用手機連上家裡的wifi,有時原告不在家時,伊會使用家裡的電腦,用伊的帳號登入被告網站去看球隊分析紀錄。伊是上網收集資料,並且進行球賽的預測等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聶孟淳前開證述情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原告與證人聶孟淳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因先後以其分別註冊之帳號,使用住處之電腦或以證人聶孟淳之手機(連結住處wifi)登入被告網站,致呈現相同IP,此尚不違常情;另證人聶孟淳在原告指導之下,以其名義在被告網站註冊帳號,與原告均進行球賽預測之相關事宜,因此而有意見上之交流,且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有可能因此其2 人所註冊帳號之格式相似、密碼相同,出具之預測內容亦相似,是被告僅憑系爭3 個帳號之格式相似、密碼相同,於前開5 個日期曾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進行登入、或曾使用同一個IP且在相近時間點進行登入、預測內容相似等情,即認原告有操作兩個以上帳號之行為,乃屬其主觀之臆惻,尚難以憑採。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時操作兩個以上帳號之情事,則其執此抗辯其依約得單方終止原告之販售資格,將原告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拒絕原告申請提領云云,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其分潤之贊助金99,38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604元 合 計 4,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