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14號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劉志鵬即威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委任經營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9日簽定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經營位在新北市深坑鄉○○路○段00號1 樓之OK便利商店,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惟被告所聘僱員工即訴外人林宇修於102 年1 月12日於店內毆打訴外人姜紆乾成傷,姜紆乾起訴後,經鈞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279 號簡易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伊與被告、林宇修應連帶負責確定。然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9 項約定,被告須自行對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伊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4 萬5,961 元給姜紆乾(內含損害賠償4 萬2,424 元、利息2,766 元及訴訟費用386 元,溢付385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576 元(即4 萬5,961 元-溢付費用385 元=4 萬5,576 元),及其中4 萬2,42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依兩造間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 條第9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或乙方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乙方須自行負擔全部法律責任。若因此肇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乙方須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有原告所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林宇修於102 年1 月12日於其委託被告經營之OK超商內毆打姜紆乾成傷,姜紆乾起訴請求原告、被告及林宇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判命:林宇修、林清賢(即林宇修之父)應連帶給付姜紆乾4 萬2,424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原告、林宇修、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林宇修自103 年4 月8 日起、原告自同年3 月27日起、被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前項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任何一人如為給付,其他項或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279 號簡易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給付姜紆乾4 萬5,961 元、同年7 月13日繳納訴訟費用386 元予本院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4 年度店他字第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僱佣之林宇修故意傷害行為,需對第三人即姜紆乾負責而受有損害,其依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第3 條第9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於104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576 元,及其中4 萬2,424 元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