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於民國101年12月 26日起自總經理職位調任業務總監職位,於102年3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103年5月間報所得稅時,發現被告有發放股利給原告,並已為扣繳,依該扣繳憑單紀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641元,惟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並於次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竟以會計師錯誤為理由仍拒不給付。原告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僅任職到101年12月底 ,102年5月份被告實際報稅發放股利時,原告早已退休,因此101年度被告之股利如何發放,原告從未作出任何同意或承諾 ,被告亦未告知其情形,故原告尚不得以101年以前原告曾任 職被告總經理,即空言主張原告同意被告依101年度之合併帳 冊作為發放系爭股利之依據。原告於102年2月20日董事會報告中,僅係向股東說明101年度被告及其他3家公司即龍登、簡單、櫻桃公司等4公司合併帳務結算共虧損90萬7,655元,會中並未討論被告當年度之股利是否發放及發放方式,故原告並未同意101年依據管理帳作為發放股利之依據。而就被告及龍登公 司個別帳係有盈餘之處理方式,並未於會中提及。原告否認被證14之真正,該管理帳依被告所述為被告及龍登、簡單、櫻桃4家公司合併之管理帳,各家帳處理時向來皆另為處理,因此 被證14管理帳縱係虧損,亦不足證該年度被告亦處於虧損狀態,且原告未同意101年度集團若整體虧損集團內各公司即不須 依各自盈虧發放股利,故被告於103年突然寄發系爭股利憑單 給原告,被告仍應依該憑單發放股利給原告。被告提出被證15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自行提出虧損報告,而主張公司為虧損,惟虧損與否並非以會議紀錄報告為依據,而依據實質單據製作之最後會計紀錄而決定盈虧,本件依原證4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調整前盈餘為48萬4,533元,調整後盈 餘為90萬1,138元,被告主張調整前為虧損,依據原證4所載,並非事實。至於被告自行製作且未提出任何原始憑證之被證14財報係其臨製作而來,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依原證5申報書明 載被告於101年度依據原始憑證登載之調整前之帳載結算金額 盈餘有48萬4,533元,明顯該財報為虛偽,故不足以證明被告 公司101年為虧損。被告公司於102年間就101年度帳載盈餘33 萬1,340元,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法定盈餘公積後,即應依原告20%持股比例分配5萬9,641元給原告{計算式:〔331,340-(331,340x 10%)〕x20%=59,641}。被告公司了解其有此項給付義務,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之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亦係承認其有此項給付義務,竟未依法給付,原告自有權請求其給付。被告抗辯原告領取100年度之股利涉及不當得利, 依18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例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41元,及自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龍登出版有限 公司、簡單出版有限公司、櫻桃出版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章程記載逾半數股東相同,公司搬家提供新地址公告、出貨單、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新人護照、公司名片及信封、每年製作之桌曆、員工電子郵件之簽名檔,均4家公司列名其上,財管 部編製提交原告之出納日報表及原告簽名批准之請款單亦包含4家公司在內,足見4家公司確屬關係企業,共同營運,應合併計算以管理帳作為盈餘計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係因被告依循原告多年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往例,將管理帳(如被證14)資料交給會計師後,會計師會先將無法認列之憑證退還被告(例如租房子的電話,事實上是公司使用,但電話號碼登記名義人為房東,就無法作為費用申報,又例如發票統一編號打錯,小額營業人蓋章不齊,又例如贊助學校社團,學校社團開立收據都是非正式,亦不能申報),再依據剩餘之憑證做成會計帳,會計帳又會因稅法關於成本費用金額之限制故無法列入成本費用,經依法調整後產生稅務帳,故原證5 稅務帳方會顯示被告仍有盈餘,又收入部分,亦會因稅務帳是用發票開立日期認定,管理帳是用發書單日期認定,所以會有金額落差,被告一向根據管理帳與其他關係企業合併為盈餘之計算及發放,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依據股利憑單請求,自屬依法無據。4家公司101年度營運報告書所附損益表第1張101年1 至12月項下記載稅後淨利為負90萬7,655元,101年度確係虧損,該帳冊內容經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書林集團董事會開會時提出報告負90萬7,655元,即為該損益表第一張2012年1至12月項下記載稅後淨利負90萬7,655元,且該數字之出處均已詳細列 明於該損益表,原告亦同意以該管理帳作為發放股利之依據,故依該報告內容該101年度不發放股利。原告於101年度仍擔任被告4家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4家公司之營運管理及督導,且自原告擔任總經理12年以來,皆在每年董事會上報告4家公司 營運管理損益狀況,且簽收受領發放股利之款項,即可證明原告確係同意以管管理帳作為盈餘計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退一萬步言,如認定應以股利憑單作為發放股利之依據,則原告於100年度依據股利憑單應僅能領取10萬5,246元,然原告於100 年度實際上卻領取28萬3,750元,故原告應受有17萬8,50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00000-000000=178504),被告謹以該17萬8,504元中與原告起訴金額相同之5萬9,641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以本書狀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對於會計帳、稅務帳形式上有盈餘並不否認,惟無法認列之憑證不能否認其確有花費之事實,原告自身擔任總經理一向指示並同意4家公司合併計算盈虧並依管理帳為分配依據,故依管 理帳財務報表盈餘為負90萬7,655元,被告公司101年度為虧損狀態,即無股利可予分派,原告依據股利憑單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自90年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於101年 12月26日辭總經理,調任業務總監,於102年1月20日辭董事,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出席書林集團董事會並為營運報告,於102年3月31日自被告離職,成為被告不執行業務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3年5月間報所得稅時發現被告申報於102年度有發放101年度股利5萬9,641元給原告,有股利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股利5萬9,641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股利憑單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4930號卷宗第2頁),惟被告及龍登公司於87至91年間股利發放皆循原告提出簽呈予被告董事長蘇正隆簽名批示後,由被告財務部經理蕭玉芳依該年度簽呈內容金額發放之模式,原告並均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而92年起股利發放之程序依據原告於92年1月27日提呈被告董事長蘇正 隆之簽呈,改為由被告財務部經理填寫請款單提呈原告簽核批示後按該請款單內容發放股利,此簽呈說明欄明確記載「自2003年度起,年度盈餘分配辦法如下:年度總體(總體之意即為各公司合併計算)盈餘分配如下:股東60%」(見本 院第123頁),該簽呈經董事長蘇正隆批示後,歷年均依此 辦法4家公司合併計算分配盈餘,有歷年分配請款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至135頁),其中96年原告書立之被證24收據更明確記載「2006年書林淨利為0000000元,另經董事會決 議,承擔龍登虧損500812元,扣減後本年度淨利為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簡單公司於91年設立後於92年 始為計算分配盈餘,及櫻桃公司於92年設立後於93年始為計算分配盈餘,則簡單公司及櫻桃公司之盈餘分配計算時已併入成為4家公司合併計算分配盈餘,可知被告、龍登、簡單 、櫻桃4家公司係合併計算盈虧。又上開被證24收據第1行提及之董事會決議,係被證25之2007年1年24日董事會會議記 錄,該會議記錄第3頁末記載「總經理:原2005年盈餘分配 保留的10%,將和2006年盈餘一起分配,但需先扣除龍登本 年度的虧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於91年實際領取股利63萬5,913元,股利憑單書林10萬1,674元及龍登13萬8,728元計24萬0,402元;92年實際領取股利82萬0,463元 ,股利憑單書林15萬1,027元及龍登16萬5,411元計31萬6,438元;93年實際領取股利178萬7,380元,股利憑單書林15萬 4,775元;94年實際領取股利83萬0,742元,股利憑單書林14萬6,014元及龍登28萬9,581元計43萬5,595元;95年實際領 取股利96萬4,101元,股利憑單書林17萬6,324元及龍登18萬4,727元計36萬1,051元;96年實際領取股利113萬2,123元,股利憑單書林15萬7,115元及龍登17萬0,624元計32萬7,739 元;97年實際領取股利138萬9,603元,股利憑單書林17萬 6,028元及龍登13萬7,137元計31萬3,165元;98年實際領取 股利79萬5,944元,股利憑單上書林15萬9,755元及龍登11萬4,335元計27萬4,090元;99年實際領取股利48萬9,220元, 股利憑單上書林9萬6,629元及龍登24萬9,799元計34萬6,428元;100年實際領取股利28萬3,750元,股利憑單書林10萬 5,246元龍發20萬4,915元計31萬0,161元,101年實際未領取股利,股利憑單書林5萬9,641元龍登17萬7,920元計23萬 7,561元(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 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股利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87頁),原告對上開實際領取股利金額及股利憑單記載之數額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擔任總經理時一向指示並同意4家公司合併計算盈虧且依 管理帳為分配依據,原告歷年實際領取之股利金額與股利憑單上記載之數額並無必然關聯性,是原告提出101年之股利 憑單主張其應領取5萬9,641元股利,即不足採。況原告於 102年2月20日書林集團董事會開會時報告「…去年…昨天都有看到那個營運,就是很糟糕,那仍然沒辦法成長,而且衰退了也大概370萬,甚至於我們的淨利也是負的,負了約70 萬,那也是我擔任總經理來第一次的那個在整個營運的損益的報告裡面是衰退的,那我在這裡向大家說對不起,那我沒有做好業務的那個督導與管理…那所以我們的整體的營運純益率就是負90萬7,655元,那這個跟大家說抱歉,沒有把公 司營運弄好這樣…我擔任總理這13年來,不管我們營運狀況如何,我想我都會在每年的年度董事會上,跟各位及董事長確認營運損益報告的內容,所以所有的內容都是經過大會,董事會確定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亦不爭執,而4家公司之101年度管理帳「稅後淨利」欄記載「-907,655」,有2012年1-12月損益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據製作該損益表之被告會計部經理蕭玉芳到場證稱,該財務報表包括被告、龍登、簡單、櫻桃4家公司,伊製作完 報表會拿去給原告看,有104年6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頁反面),可知原告於102年2月20日董事會依據 管理帳報告101年度4家公司虧損90萬7,655元。而被告公司 章程第13條明訂:「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額,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 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9%。㈡員工 紅利1%。」,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公司於101年既為虧損狀態,則依 前揭公司章程,即無股利可予分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9,641元股利,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擔任總經理時一向指示並同意4家公司合併計 算盈虧且依管理帳為分配依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股利憑單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股利5萬9,641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