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45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阮宗澤 張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被告阮宗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張信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宗澤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735-HSM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與林森南路口處,因其附載物品未牢固掉落至路面,臨停該處撿取時,遭被告張信偉騎乘車牌QQP-952號普通輕型機車 追撞,伊所承保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3593-H8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波及而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於理賠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00元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00元本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 二、被告阮宗澤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張信偉追撞伊後倒下,其前座附載小朋友撞到系爭車輛造成凹陷,伊並未碰到系爭車輛;伊當時尚未下車,係煞車時被張信偉騎車追撞;本件肇事責任係張信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張信偉則以:伊當天騎乘QQP-952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後座各附載1名小孩,被告阮宗澤為撿拾掉落物品突然將騎 乘機車臨停於車道上,致伊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伊所附載前座小孩並未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阮宗澤騎乘735-HSM號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掉落物 品,遭後方被告張信偉騎乘QQP-952號車追撞,波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9幀、統一發票4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且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4年1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阮宗澤雖抗辯:系爭事故 肇因被告張信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伊無涉云云。惟:按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被 告阮宗澤於警詢時供稱:「書掉落前放在車子前踏板龍頭下置物處,當時車子因有震動,所以才掉落出來」、「…我的書籍掉落在前方路行人穿越道,所以我就煞車準備停車去撿,一煞車的同時我車車尾就被後方輕機車QQP-952前車頭碰 撞而肇事,我車未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張信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見對方掉了一本書,隨即靠右煞車,致使我煞車不及,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碰撞後我往右倒,再碰撞停於路旁自小客車3593-H8的左前 車身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阮宗澤的車子是臨時停下來,他從我左前方直接切入然後就煞停,所以導致我無法閃避」、「阮宗澤的車輛是停放在車道上,導致我無法閃避,才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阮宗澤未依規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附載書籍,復擅自變換行進方向突然將騎乘機車停放道路上,致張信偉追撞後倒地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難謂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張信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阮宗澤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阮宗澤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雖係因被告張信偉騎乘機車倒地直接發生碰撞而受損,但被告阮宗澤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且為撿拾掉落物品突然煞車並停放機車於道路上,導致張信偉騎車閃避不及追撞後倒地碰撞系爭車輛,在客觀上對於張信偉之侵權行為實施與造成損害起間接作用,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系爭車輛因碰撞所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02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又5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600元、烤漆 6,800元,共計1萬400元,亦有估價單1紙、統一發票4紙足 憑(見本院卷第8、11、12頁),其中烤漆將增加全車之效 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3,631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231元( 計算式:3,631+3, 600=7,231)。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蘇嘉雯行使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7,231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阮 宗澤自104年2月20日起、被告張信偉自104年2月6日起(見 見本院卷第43、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509 │6,800 ×0.369 =2,509 │4,291 │6,800 -2,509 =4,291 │ ├──┼───┼───────────┼───┼───────────┤ │二 │ 660 │4,291 ×0.369 ×5/12=│3,631 │4,291 -660 =3,631 │ │ │ │660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