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84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林宛儒 被 告 丘君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英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24巷口前,屬我國境內,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Y9-324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24巷口前,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林惠雯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BC-676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 萬4,653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惠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 萬4,65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駕車至肇事地點已放慢速度暫停,並預留巷口右側攤位所佔大於1.8 公尺的距離,等候路口行人穿越斑馬線後,始緩慢右轉該巷口,林惠雯駕駛系爭車輛超越雙黃線,欲從伊所駕汽車左側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伊駕車並無疏失;又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損壞,經鈑金、烤漆後尚能使用,原告逕自更換全新車門,且左前車門未遭擦撞,竟產生左前車門更換(配件移轉)費用7,560 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林惠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最右側車至肇事地點右轉,當時有行人通過,所以我車停等讓行人先行,待行人過完後,我車即右轉,此時即有同項左後方駛來之自小客又轉到我車左方,當時我沒有意識到有發生碰撞,我就往前行駛然後停等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此時即有女駕駛向我敲門告知我有肇事,此時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林惠雯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最右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右轉,當時我跟在一部自小客之後方,但該車於右轉之轉角停等,我看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且該自小客仍未行駛,所以我才從該車之左方超前右轉,而當我車右轉時,該車卻突然向前行駛,才致使其左前車角擦撞我車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兩車撞擊位置,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角保險桿擦撞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至23頁),顯然林惠雯駕車右轉,認被告無端在路口停等,旋超越被告車輛右轉,適被告於行人通過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安全間距,貿然駕車右轉,致其左前車角保險桿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駕車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否認駕車有何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有上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駕車疏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萬4,653 元,固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系爭車輛遭擦撞處係右側車門,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必要左前車門更換(配件移轉)之情形,自應從鈑金項目剔除該筆費用7,56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938 元)。至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因系爭事故有凹陷情事,由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僅記載維修右側車門零件、噴漆、塗裝、附件拆裝等估修項目,並未記載系爭車輛有更換右前車門(見本院卷第6 頁),則被告辯稱:無必要更換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云云,即無可採;是綜合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漆價2 萬7,216 元(含塗裝物料費1 萬3,608 元)、零件5 萬5,370 元,加計營業稅4,129 元(計算式:4,507-378 =4,129 )後,合計8 萬6,715 元(計算式:27,216+55,370+4,129 =86,715)。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5 月17日,已使用1 年又2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其中塗裝物料費1 萬3,608 元及零件5 萬5,370 元,合計6 萬8,978 元,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4 萬84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漆價之工資1 萬3,608 元(計算式:27,216-13,608 =13,608)及營業稅4,129 元後,應為5 萬8,585 元(計算式:40,848+ 13,608+4,129=5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 萬8,585 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駕車固有前述疏失,惟林惠雯亦有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林惠雯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之二車道,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林惠雯原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因被告於系爭事故肇事處停等,未見有行人穿越,即自左方超越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未禮讓在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係肇事次因,認林惠雯應負7/1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 萬7,576 元(計算式:58,585×30% =17,576)。 八、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惠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 萬7,576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5,453│68,978×0.369 =25,453│43,525│68,978-25,453=43,525│ ├──┼───┼───────────┼───┼───────────┤ │二 │2,677 │43,525×0.369 ×2/12=│40,848│43,525-2,677 =40,848│ │ │ │2,677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