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原 告 呂邱娥妹即鉅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大瑋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委由訴外人清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施作,清田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由伊施作。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3 月間已完成上開工程,然因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多次發生伊原已完工之天花板、輕隔間遭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而破壞。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請伊進行修補天花板、輕隔間損害(下稱系爭修補工程),兩造達成以一工新臺幣(下同)2,800 元為計價方式之合意,被告已給付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5日所進行系爭修補工程,合計89萬400 元,然伊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2 月14日系爭修補工程,共點工111 工,合計金額為31萬800 元(計算式:111×2,800 元=310,800 元),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伊與清田公司間合約書第19條工程保管約定,在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即清田公司)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責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伊已將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轉包由清田公司施作,原告也向清田公司請領過工程款,系爭修補工程應向清田公司請款而非伊。縱鈞院認為伊應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前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日期102 年12月30日,則原告請求給付自102 年12月25日至同年30日點工款,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承攬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將其中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轉包清田公司施作,清田公司復將上開工程轉包由原告呂邱娥妹即鉅將工程行施作。 ㈡被告公司交付票據號碼BQP0000000、BQPP0000000 、BQP0000000、BQP0000000、BQPP0000000 ,金額分別為28萬6,650 元、42萬420 元、46萬4,520 元、30萬元、63萬4,920 元之支票5 紙,共210 萬6,510 元予原告,有工程估驗請款單- 明細表、原告新光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86至89頁)。 四、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修補工程,惟被告尚有工資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㈡若是,原告請求點工工資31萬8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其為臺北商院興建工程中關於天花板及輕隔間之修補工程,約定以一工2,800 元為承攬金額計算,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入場,103 年2 月14日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自進場至102 年12月25日間工程款共93萬4,92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 明細表、原告新光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及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到庭不爭執因擔心延誤工期,確已給付原告工程款,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修補工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中段);惟查,依原告提出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與之前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兩者型式均相同,被告將後者採為工程估驗請款單計價依據,其上已明載承攬廠商「鉅將工程行」、項目「點工」、單價「2,800 」等文字,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分別開立支票5 紙支付該部分工程款,有原告新光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86至89頁),顯見兩造就承攬系爭修補工程工作內容已達合意,並以一工2,800 元為報酬之計算。復審酌證人即曾任被告臺北商院興建工程工地主任之吳俊憲到庭陳稱:「(問:被告是否曾承攬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並請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進行施工損害之修補工程?若有,承攬金額如何計算?有無約定一工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之情事?)有承攬工程,也請原告進行修補工程。承攬金額有請公司確認後才請原告做修補,是以一工若干元來計算,但是不是新臺幣2,800 元要看資料才能確定。」、「(問:原告主張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所進行修補工程,共一百十一點工,被告未付三十一萬零八百元,是否屬實?)我清楚。這部分就點工,原告有提資料給我們計價,我們再拿回公司。」、「(問:當時是否由證人向原告接洽請原告進行損害修補工程?)是。」、「(問:當時是否有提到這部分不是原來清田公司承攬的工程,所以由被告來請原告進行這部分之修補?)有確認。」、「(問:所以被告確實是同意由原告進行工程,並且被告同意給付這部分報酬給原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以及原告之受僱人呂大榮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與呂大瑋一起到工地找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問:當時是為何去找?)要確定吳俊憲主任開始對被告公司請款是否為真的,而去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吳俊憲主任要我去確認,所以我才去問。」、「(問: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如何回答?)說請款沒問題,只要盡快趕工完成。」、「(問:所以被告公司是同意由原告進行修補工程,並且同意由被告來支付報酬?)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由前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後才進行系爭修補工程,且原告也向被告確認由被告給付系爭修補工程報酬等情。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容,分別由「童佑介、許元欽及簡一勤」簽認工數(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童佑介、許元欽及簡一勤為被告公司員工等情,亦經證人吳俊憲於本院審理證稱:「(提示原證1 及4 即估價單,問上面簽名的人是誰?這些估價單的作用?)這些人是我同事,是被告僱用的員工,估價單是原告每天點工施工後,我們必需做簽認。」、「(問:原告是否以剛剛提示的估價單來向被告請款?)是。」、「(問:是否這些點工是證人統計好,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照這個點工數來付款?)這些點工應該是由我同事統計好,再由被告公司付款。」、「(提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問:蓋章是否是證人之蓋章?)是,一工是新臺幣2,800 元沒有錯,上面的蓋章也是我的章。」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由上可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修補工程,且其所生人力費用,業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故原告依確認後工數,以一工2,800 元計算向被告公司請款,應屬有據。 3.被告雖以:依其與清田公司合約書第19條工程保管約定,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修繕天花板及輕隔間所生費用,應由清田公司給付,清田公司拒絕給付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2 月14日費用,原告始向伊請求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74頁);惟據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工程完工驗收前,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時,該危險歸由承攬人負擔,此為工程契約危險負擔原則(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條文參照)。然系爭修補工程乃因被告工序流程有誤,以致原告已完工之天花板、輕隔間,因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而遭破壞,自應由被告負責修補,與前述危險負擔之移轉無涉,縱認被告與清田公司就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間有前述保管約定,然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被告非得以資作為拒絕給付其委託原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工程款之事由。再者,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清田公司負責人張增田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8至33頁之估價單,問:這部分有屬於原本你與原告的工程內容,還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工程內容?)這些都是破壞修復的部分,不屬於我與原告之間工程範圍,我將工程施工、管理轉包給原告,我自己負責進材料而已,工人都是由原告提供。」、「(問:你並沒有請原告進行損害修復的工程?)工地的損害有太多原因,如果是我們自己的損害我們自己要修,如果不屬於我自己的損害就不修。至於我幫被告公司代付的兩百多萬的點工款,這是屬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簽認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點工的,至於我自己點工的部分,是由我公司的經理來簽認,該筆費用並不會由被告負責支付,是由我自己出的。」、「(問:關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簽認點工的部分,你不再幫被告代墊之後,是否有請原告直接跟被告請款?)我有跟他講這個部分我已經不再代墊了,他如果要繼續點工,被告公司自己處理。」、「(問:剛剛提到曾經給付原告點工款,大約的時間為何?)工程前半段,大概就是在102 年7 月1 日之前,正確日期記不清楚,應該是在年中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核與前述證人吳俊憲到庭證稱:「(問:剛提到清田公司委由原告施作天花板及隔間工程,這部分是否是在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前,原告就已經完工?)這部分應該是說,起初跟清田公司請領點工時,是請原告做一個輕隔間骨架調整的點工費用,後期向被告公司請款,是因為原告所施作好的天花板及隔間被破壞,所以再請原告做一個點工修補事宜。」、「(問:這兩個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前後是不同的工程,一開始是輕骨架調整的點工工程,後面是修補的工程。」、「(問:是否是第一次原告向清田公司請款的點工全部都屬於清田公司應施作的範圍,就是骨架調整的部分?)不是。骨架調整部分是由我同事許元欽辦理的。因為有討論過清田公司的合約中沒骨架調整的費用,所以才請清田公司調整骨架,就是被告公司所指的前面的工程。」、「(問:點工部分有分前面對清田公司及後面對被告部分,證人即吳俊憲是否知道第二段點工中是否包含清田公司應作而未作的點工項目?)有的話是部分,但是在於點工明細表中我們會註記這部分是屬於清田公司的點工,是由我們公司付給原告,我們再由被告應付給清田公司的款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可知原告於臺北商院平鎮校區施工內容,包含102 年7 月1 日前由清田公司委託施作輕隔間骨架調整工程,以及102 年7 月1 日後被告委託施作系爭修補工程,而其就不同工程間所支出之人力費用,分別由清田公司及被告公司員工即工地主任吳俊憲簽認,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驗收前保管責任為承攬廠商抑或屬原承攬施工缺失,應由清田公司支付等語,顯無理由。 ㈡若是,原告請求點工工資31萬8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2 月14日所進行系爭修補工程,共點工111 工,合計金額為31萬800 元,業據提出22紙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其中編號3479、3483至3484、3487至3495、3497至3499,共15紙估價單共計74工,有被告公司員工童佑介簽認;編號3478、3480、3486及未記載編號而記載「日期102 年12月28日、品名「宿舍棟天花板破壞修補、換版7-4F」之4 紙估價單上,共計21工,有被告公司員工許元欽簽認;編號3481至3482估價單2 紙共10工,有被告公司員工簡一勤簽認,上開估價單既經被告公司員工簽認,被告公司依兩造約定,以一工2,800 元計算原告點工工資,是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共計29萬4,000 元【計算式:(74+21+10)×2,800 元=294,000 元】 。至於原告提出編號3485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0頁),因未有被告公司員工簽認,無法逕認是系爭修補工程所支出人力費用,該部分請求14,000元(計算式:5 工×2,800 元= 14,000元),自不准許。 2.被告雖抗辯:依工程估驗請款單,其已給付至估驗日期為102 年12月30日以前工程款,另原告請求所憑估價單編號3479至3480,以及未記載編號估價單四紙(見本院卷第28頁),簽發日期均為102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顯係重複請求等語;惟原告前開估價單尚未請款一節,業據證人吳俊憲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證人呂大榮到庭亦稱:「(問:請款單上日期是押102 年12月31日,證人剛提到是因為被告作業的問題,是否是因被告這邊趕時間提前作業,所以在102 年12月25日原告送單?)是。」、「(問:被告公司工地有無說明為何要提早送請款單的原因?)有,因為快過年,主任說要過年,公司作業會很忙,所以要提前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依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原告因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而僅請求至102 年12月25日前發生之點工款,故原告就102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點工款仍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與日期排序不符,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使用估價單收據為一般文具店市售格式,並無原告或被告公司專用字樣,而估價單上編號,猶如市售筆記本之頁碼標記,目的僅為使用者特定物件內容以方便管理,在系爭修補工程並無特定用途,亦無須強制依編號順序使用之必要,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之真正,業據前述證人吳俊憲、呂大榮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被告空言估價單無流水號或流水號順序異常,而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非系爭修補工程所支出人力費用,或得拒絕支付之理由為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