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蕭青雲 被 告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維 訴訟代理人 陳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臺2 丙線1K+856~4K+280段新建工程」之施工構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2 年7 月7 日施作,迄同年月18日完工,嗣於同年9 月18日拆除系爭工程後,現場尚留有56.88 米之構台柱供被告繼續使用至103 年4 月30日,扣除兩造約定就施作之施工構台於完工後2 個月內不予計付租金,被告尚欠租6 萬4,215 元未付;另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6 萬2,475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6,69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欠租部分並不爭執,然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層均為岩盤,中間柱無法打設至8 米深度,原告卻以此深度請款,因其違反工程常理,伊不認同,故未付款;且兩造昔日合作模式,構台柱係屬於構台主工程之一部,不會另外計費,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伊確認,未積欠其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竣工後仍留有56.88 米構台柱在現場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尚積欠102 年9 月18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租金6 萬4,215 元、系爭工程尾款6 萬2,475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施工簽收單、板橋江翠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報價單、材料出貨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7 、57至69頁)。被告固不爭執積欠租金6 萬4,215 元,惟否認積欠系爭工程尾款6 萬2,475 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施工構台8M*48M、構台柱引孔根固、構台柱買斷等3 個工項,且係分開計價,實報實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抗辯:兩造過去合作模式,構台柱屬於構台主工程之一部,原告提出報價單亦無被告工地核章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報價的方式都是個別項目報價,但是也會因個案而異,如果業主有特別要求就是把其他項目灌到壹個項目內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照原告102 年7 月工程請款單及被告102 年8 月3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均記載工程項目包括施工構台8M* 48M 、構台柱引孔根固、H350中間柱打拔,被告估驗單所列各工項之單價亦與原告請款單俱屬相同,施工構台每平方公尺4,300 元、構台柱引孔根固每支8,500 元,工程總價均為207 萬690 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稽之原告提出被告工地人員簽名之施工簽收單上亦分列施工構台與引孔根固(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本件兩造係約明構台工程與構台柱屬不同工項並分別報價、估驗及簽收,僅被告擅自剔除構台柱引孔根固工項計價。被告徒憑原告提出報價單上無被告工地核章,否認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謂有據。縱兩造間其他工程合意將構台柱計價列入構台工程內,亦非系爭工程所能比附援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層均為岩盤,構台柱無法打設至8 米深度,原告竟以此深度請款,違反工程常理,故拒絕付款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尾款未付部分,係構台柱引孔根固7 支,單價8,500 元,另外加上稅金2,975 元,共計6 萬2,475 元,其規格係1 支4 米(不含水泥、砂),已經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先前提出報價單所載單價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姑不論原告是否使用規格8 米之構台柱引孔根固,原告既係按報價單上所載每支規格4 米、單價8,500 元、共計7 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構台柱引孔根固7 支,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90 元(計算式:64,215+62,475 =126,6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