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原 告 廖萬 被 告 卡麥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攬訴外人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翔公司)位於淡水八勢一街及汐止之建案(以下分稱系爭淡水建案、系爭汐止建案),被告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嗣被告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淡水建案、系爭汐止建案之承攬契約,兩造就原告已開始施作之部分協議報酬分別為系爭淡水建案380,000 元、系爭汐止建案367,000 元,並分別簽訂備忘錄(以下分稱淡水備忘錄、汐止備忘錄),而扣除被告已支付及扣款之費用後,被告應於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67,000 元(含系爭淡水建案尾款90,000元、系爭汐止建案尾款277,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汐止建案工程款20萬元,尚積欠原告167,000 元(含系爭淡水建案尾款90,000元、系爭汐止建案尾款77,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04 年初承攬益翔公司在淡水、汐止部分裝修工程,並將系爭淡水建案之木作工程、系爭汐止建案之木作工程及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已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給付原告5 萬元;詎系爭汐止建案之木作工程於第1 次驗收時品質極差,要求原告修改後卻越改越差,又原告稱沒錢購買木皮補修,故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匯款1,500 元予原告,惟原告於同時間告知淡水工地主任未給付款項,表示不願再施工,並破壞被告聲譽,造成益翔公司進行調查並停止撥放被告2 個工地之請款事宜。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月21日進行協商並簽署2 份備忘錄,被告依備忘錄於同年月24日再匯款9 萬元,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工並檢附相關證明,然原告仍未遵期完工,嗣原告遲至同年8 月始將系爭汐止建案修補工程修繕完畢,而系爭淡水建案並未驗收完成,依一般工程實務,尚無法依約給付9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淡水建案尾款90,000元、系爭汐止建案尾款7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備忘錄2 份為證。而參諸前開備忘錄,記載關於系爭淡水建案部分,兩造協議就原告已開始施作部分作價38萬元,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4日支付20萬元、9 萬元,尾款9 萬元則俟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施作完成,檢附相關材料證明及工程發票,驗收無誤後支付;另關於系爭汐止建案部分,原告已開始施作部分作價367,000 元,被告已付5 萬元,因被告受有損失,故扣款4 萬元,餘款277,000 元應由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予原告。而證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被告總監洪錦銓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淡水部分尚欠原告9 萬元,汐止部分欠7 萬7 千元,而關於淡水部分的尾款9 萬元,伊當初與原告的講法是原告將相關材料證明及工程發票交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會對材料證明上所記載的數量、品項去核對現場是否正確,工程發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去向建設公司請款,所以只要原告有交付材料證明及工程發票,並且材料證明經建設公司核對無誤,我們就會給付9 萬元,而後來在上個月(即104 年12月)建設公司已經針對材料證明審核通過,工程發票也確實有交付,故依備忘錄的內容我們應該要支付系爭淡水建案的9 萬元,之所以拖到現在沒給,是因為原告所交付的材料證明有爭議,建設公司有意見,我們請原告修改,原告拒絕,要求要拿到錢才願意修改,上個月我們自己透過材料商修改材料證明後建設公司才審核過的,我們現在是主張要等到建設公司撥款後,我們才願意支付該筆9 萬元;另外汐止部分已完成交屋,建設公司下個月撥款,我們同意以開立支票方式當庭給付汐止的7 萬7 千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汐止備忘錄並未記載俟益翔公司撥款予被告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系爭汐止建案尾款之義務,足見被告就系爭汐止建案部分已負有支付原告尾款77,000元之義務;另就系爭淡水建案部分,原告既已依備忘錄之內容交付材料證明及工程發票,且材料證明業經益翔公司審核通過,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原所交付的材料證明,經益翔公司有所異議,經由被告透過材料商修改材料證明後,益翔公司始審核通過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證人洪錦銓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汐止建案尾款77,000元、系爭淡水建案尾款90,000元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77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67,000 元,應徵裁判費3,9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7,000 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