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旭海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孫敏超律師 被 告 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纜線佈放技術服務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7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20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旭海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纜線佈放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僱用水下技術服務人員,並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28日間至10月31日間依其指示、進度至指定地點施工,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何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下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辦理勞務採購案契約第8條第7項轉包及分包之規定:「1.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採購機關於採購契約即明文要求被告不得轉包承攬,被告為符合該規定,當然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僱傭契約,否則若依被告抗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另一方面卻向採購機關陳稱符合相關規定以規避罰則,豈非自相矛盾。本件電纜未依計畫佈放,係因被告自身因素所造成,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為等待工程物件進口,於當季東北季風尚未增強前,屢次遲延施工期程,導致整體施工團隊無法於當月較適宜施工之天候海象進行佈放工程,直至東北季風增強時,被告始緊急通知原告至馬祖施工,孰知,於巨浪與巨浪間海象平穩期間,3天中有2日因被告仍須等待固定水下儀器架之壓重水泥塊完成灌漿(因被告臨時變更設計,改為直接於水下儀器架灌漿),而須至第4 天即103年10月2日時始得開始進行佈放。然而第4 天佈放當日早上,卻因被告事前聯絡不良,被告租用作為施工平台之漁船未於碼頭待命,暫時離港至他處運送貨物,使原告無法儘速依被告計畫完成準備作業,而須直至當日午後始能出海從事佈放工程。開始進行佈放後,卻因岸上工作人員突然接獲被告指示,要求多拆一節錨鍊綁在岸上纜樁上,致電纜與鐵鍊配重因重力加速度之故,失控墜入海中,因此造成漁船故障、動力不足、無法依指示方向前進(被告為節省成本,並未僱用符合海事佈放規定之漁船作為施工平台,佈放甲板為木質甲板且面積不足,沒固定用的鐵纜椿及標準的吊桿設備),復當日下午2 點25分海象轉為惡劣,施作佈放電纜區域不斷有大浪產生,最後終造成漁船故障、拖帶水下儀器架之浮台拖纜被打斷,幸而經海巡署救援後,船上人員均安全上岸。是本件事實上乃係因被告為節省成本支出,未能於電纜佈放前就相關設備作好前置準備工作,且於工作當日未能考量海事佈放工程之種種重要因素(海象天候及施工機具)作出適當之判斷及指揮監督,致原告僅得於惡劣天候海象之環境下,依循被告不當之指揮監督進行佈放作業,導致電纜佈放未符原計畫途徑,更甚造成原告提供人員之生命威脅。原告報價單所載之3000 PSI空壓機為充水肺以協助潛水員進行水下電纜佈放安裝作業、確保工作人員安全,原告已於臺灣本島時以3000 PSI空壓機充埴原告工作人員所需之水肺共6 組12瓶,並於被告要求之期間攜帶水肺至被告指示之地點位置。原告依約完成設立機具及水下技術服務人員提供,被告應支付工程價33 萬3000元及動員費2萬5000元加計稅金後金額為37萬5900元,並應支付原告另依合約預付交通費4 萬6138元,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款項為42萬20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0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僅施工期間「交通、生活食宿等」以雇傭即無論工作完成與否之方式,由被告給付,故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部分4 萬6138元。兩造間報酬約定為「承攬」總金額50萬元,並明確約定「工作」範圍為纜線、相關配種佈放安裝與水下接合工作,系爭契約報酬給付方式亦以工作完成進度為百分比之給付,就監督責任而言,約定由原告負責遴派潛水作業主管、注意防範災害及違法之情事、辦理其所僱用之勞工等保險、相關罰款由原告自行負擔、工作地點之安全由原告自行負責。本件工程為被告將纜線佈放工程以分包之方式由原告承攬執行,並未轉包。縱認被告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有不得轉包之約定,被告是否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僅屬被告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間契約履行是否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定性無關。原告亦自陳是否已依被告之指示成功(完成)進行佈放作業為原告得否請款,以及請款百分比之重要參考;此均為承攬契約所獨有,要與僱傭契約僅單純服勞務,受僱人不負擔損失不同,違約處置之約定,均係以「工作之完成」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可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至於天數計算,僅為作業天數之預估,以及契約期限、預計工期評估。退萬步言,無論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完成工作進度達50 %(馬祖福澳港設立)付款20萬元,以原告施工部分倒果為因,因被告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完成驗收而反推工程完工,原告僅就馬祖福澳港進行施作,其餘部分為被告委請他人完成,依約原告僅得請求20萬元,縱認未就此部分合意解除,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原告確實未完成其工作,縱認原告完成工作,原告提供之工作具有瑕疵,電纜與鐵鍊無秩序投入海中,實際佈放之路線與地點與原規劃極大落差,屬可歸責承攬人事由,被告因此另找人購買繩子、製作儀器架、重新施作水泥塊、支付運費裝卸費、食宿費用及賠付桶筏損害等總計36萬8973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㈡觀兩造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就「馬祖福澳及綠島南寮港域海象觀測系統纜線佈放工程」--觀測系統纜線佈放工程工程向原告僱用水下技術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纜線、相關配重佈放安裝與水下接合工程(但不含測試)等情(本院卷第5 頁)。可知,系爭契約目的為被告向原告僱用水下技術服務人員進行纜線佈放接合。又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二報價單,項目包含,潛水作業主管、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師、丙級空氣潛水員、船工、空氣潛裝租用費、3000 psi空壓機、水下攝影裝備租用、220V交流發電機、作業人員工程保險(本院卷第40、206 頁)。可見,原告之義務為提供如報價單所載之相關人員及設備予被告。 ㈢據證人陳志弘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副研究員於105年11月1日到庭具結證述,其當日在場負責他們施工是否符合我們的要求,只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具合格執照潛水員,針對船舶部分稍微符合就可以,不會為難廠商,馬祖地區要找大型船筏是不可能的,只要廠商提供可適用船隻就會認為可以施作,現場主要是被告進行指揮,當天在岸邊把所有線材準備好用吊車將所有東西吊掛到船上,原告公司經驗不足導致問題蠻多的,我們有審查潛水員執照,原告執照都合格就是看起來沒有實務經驗,我們只針對岸上電纜準備有符合要求才會讓他們出海,一旦出海就無法停止,因為他們經驗不足導致時程延後傍晚海象就變差,佈放失敗是潛水人員經驗不足所致,只要是廠商就會要求妥善完成佈放作業,與潛水員經驗是否充足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背面);及證人林受勳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於同日具結證稱,當時其在現場看他們工作過程,跟著上船出海到施放之位置,被告公司負責人張乃仁在現場進行佈放工程指揮,其沒有去管潛水員是否依被告人員指揮進行佈放作業,原則上纜線佈放工程進行時,均由得標廠商負責指揮潛水員佈放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第263頁);以及證人衛紀淮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同日具結證稱,其當日去看現場工作情況,因為被告是我們的契約廠商,現場是由被告指揮纜線佈放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亦即,纜線佈放工程現場由被告指揮,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人員認為被告租用之船隻符合約定,針對岸上被告電纜準備符合其要求即可出海,而如前述,原告之義務僅提供潛水人員及設備予被告,從證人之證言可知,其餘包含漁船、水下儀器架、用於固定水下儀器架之壓重水泥塊及岸上吊車等設備均為被告準備。顯見,水下佈放安裝接合、紀錄等相關工作之進行期間及地點,由被告考量各施工環境狀況,就其施工計畫、施工管制、現場機具及天候海象等相關因素後,由被告管理安排並指示原告所提供之水下技術服務人員於特定期間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再依據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行相關水下安裝佈放與紀錄之工作項目,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指揮監督權限,且原告之人員受限於被告安排無法自由決定施作佈放安裝作業的期程,原告及其人員只能配合被告之指揮監督。足認,原告非本於自身之專業進行工作,係提供被告潛水作業人員及潛水所需用設備,以利被告纜線佈放作業,受被告強制支配指揮,為被告利益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屬僱傭契約,已堪認定。要難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載「承攬金額」及以比例付款之方式而認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㈣查原告提供人員於馬祖福澳港施作後,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綠島南寮港部分將委由其他團隊施工(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僅提供勞務施馬祖福澳港部分,依照系爭契約可請求20萬元(本院卷第5頁)及動員費2萬5000元(本院卷第11 頁),又被告不爭執給付原告交通費4萬6138元(本院卷第332 頁),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總計27萬1138元(計算式:20 萬元+2萬5000元+4萬6138元=27萬1138元)。 ㈤至於,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第335 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且依照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 頁),本件係因甲方(即被告)考量天候海象機具設備計畫施工時間後,指定原告派遣人員至地點施工,原告亦依照系爭契約提供具合格潛水執照之人員,現場亦由被告指揮佈線,則被告應對其判斷及指揮監督之結果負責,與原告無涉。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11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9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