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2號原 告 聖約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濱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蕭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建簡字第號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午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命時,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66,819元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144元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5年9月12日當庭減縮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157,019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坐 落在桃園縣○○市○○○街000號之店面室內裝修工程,雙 方簽有「裝潢工程合約書」、「其他工程合約書」「廚具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上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668,188元,另工程期間,被告另追加廚具工程,金額為 3325元,伊已依約於104年1月5日完工,然被告尚有總工程 款1成之尾款166,819元及廚具追加工程款3,325元未給付,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又自行將上開款項扣除被告所主張之瑕疪後,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57,019元,並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19元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店面之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已分別於 103年12月2日、12月31日轉帳642,030元、520,839元至原告帳戶,已支付總工程款九成,雖依雙方合約總金額,尚有工程尾款166,819元及廚具追加工程款3,325元未付,然依前開工程合約,原告本應於104年1月5日完工,然被告於104年1 月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仍有39項未完 成,嗣雙方另約於104年1月19日複驗,仍有12項工程未完成,且系爭工程之吧台桌椅等傢俱均未設置完成,嗣被告一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疪,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吧台桌椅直至104 年2月6日才安裝完成,其餘瑕疪原告亦未修補,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依工程合約第3條3.2第3點「尾款10%,... 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故伊不用支付尾款。更何況雙方約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5日,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9日後,即不再處理任何系爭工程之瑕疪問題,故系爭工程已遲延63天,依合約第10.5「依本契約約定完工驗收日,甲方得於約定日起五日內安排驗收,乙方須全力配合,不得推諉,如已屆完工驗收日,乙方仍未完成本工程,每逾一日扣工程款新台幣伍仟元整,乙方不得推託塞責,如責任不屬乙方則不予扣款。」故原告應支付315,000元(63×5000=315000) 之違約罰款,另原告遲延完工,使被告遲至104年2月26日才開始營業,成被告損失房租、人事成本、營業損失達200, 771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及上開損失,兩者互為抵 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7,019元,惟被告則以前情置辯並主張抵銷,則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⑴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⑵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9日完工驗收,被告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 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工程業於104年1月5日完工 ,惟據卷附之「新開店工程驗收表」(參本院卷一140頁 )之初驗紀錄,諸如油漆工程、家具工程、電力工程、空調工程等重要設備,其初驗數量均填載為「0」,故上開 就店面經營等重要基礎工程設備,原告於初驗時既未能提供,則難認原告就該店面之裝修,客觀上已達能使用之狀況,故原告所稱系爭店面於104年1月5日即已完工驗收, 並不可採。然由系爭工程驗收表於104年1月19日之複驗紀錄內容可知,斯時系爭工程除部分需補漆、更換2個破損 燈罩、空調出風口短少1個、吧檯桌椅、木質單人椅等未 設置外,其餘基礎重要工程均已完成,此時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已達可作為營業使用之程度,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以雙方約定之複驗日期即104年1月19日為完工驗收日。 3.被告雖稱,系爭工程中之家具工程項目下之吧台桌椅等重要家具,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才來安裝,但尺寸不合,後來在104年1月20日又搬走,直到104年2月6日才又安裝, 故系爭店面工程在吧台桌椅未安裝完成前,均無法使用等語,業據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吧台桌椅在104年1月8日 即已送到,只是被告與原告對品質的認知不同,所以又搬回去等語,並提出照片乙張及對話紀錄(參本院卷一第 174-179頁;本院卷二,第39頁),然查,據雙方所提出 就吧台桌椅討論之對話紀錄「(1月7日週三)漢濱你好,今天下午會過去送吧檯椅7張及安裝吧檯桌」、「(1月11日週日)曉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安排禮拜一送家具嗎」、「(1月12日週一)上禮拜收回的桌椅因為多次搬運 有些損傷」、「漢濱你好,不好意思,師傅明天要到南部出差,請問可不可以禮拜三進貨呢?」「(1月15日週四 )吧檯桌取消,本來昨天中午,但是臨時取消,所以今天沒辦法排出來」,「(2月2日週一)漢濱你好,吧檯桌椅安裝時間,本周五2/6下午2-5點間施工,再麻煩業主約好一起到現場」等可知,吧檯桌椅初次送貨日期雖為104年1月8日,然實際完成設置日應為104年2月6日。又參閱卷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33頁)發現,該店面除吧檯桌椅外,尚有其他沙發區、二人圓桌區等,故縱吧檯桌椅因有瑕疪或果真係因原告與被告對家具品質之認知不同,而遭被告退換,至多僅係是否涉及承攬工作有瑕疪修補及瑕疪減價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9日完工驗收時已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狀態。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店面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尾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被告依契約主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7萬元。 1.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2.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0.5「依本契約約定完工驗收日,甲方得於約定日起五日內安排驗收,乙方須全力配合,不得推諉,如已屆完工驗收日,乙方仍未完成本工程,每逾一日扣工程款新台幣伍仟元整,乙方不得推託塞責,如責任不屬乙方則不予扣款。」約定內容,只要原告逾期完工,縱使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被告仍得以扣款,核此條款即屬不依約履行之違約金性質。衡諸本件原告如期完工被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逾期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所約定逾期一日扣款5,000元之違約金尚 屬合理。另被告雖提出原告逾期完工,造成其營業損失、租金損失、人事成本等損失,然上開逾期扣款之約定,既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被告除違約金外,不得再對原告請求其他損害金額。 3.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2.1「除本契約除提前終止外,開工日期於合約簽訂雙方用印完成後開工,施工日期為2014年12月11日起到2015年1月5日止為期25天,各階段之施工進度需隨時向甲方回報」,則本件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5日,然實際完工驗收日為104年1月19日,已 如前述,則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14日(104年1月6日至 19日),依照每日扣款5,000元,則共可扣款7萬元(5000×14=70000),上開金額經與被告本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相 互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7,019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上開時間前已催告被告付款之相關資料,故本件利息起算日仍應以原告聲請依督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為起算日,故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淮許,其餘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7,019元,並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7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87,01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19元及上開金額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