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珊珊 訴訟代理人 黃國憲 被 告 甜蜜瑪莉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雅欣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4 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8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新娘秘書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原告婚禮當日提供新娘秘書服務,總計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業支付訂金4500元,尾款4500元於造型完成當日付清。惟原告家人後尋其他人選為原告打理婚禮當日妝髮造型,於104年2月10日與被告解除系爭同意書,並期取回訂金4500 元,被告竟以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6項第a款,主張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訂金,然系爭同意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故被告應返還訂金。雙方約定為訂金,並非民法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雙方契約成立前,一再告知原告務必確認同意書內容始付款,原告交付定金代表其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因家人另尋人選為原告服務而解約,方屬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依約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原告係因個人事由不履行同意書約定內容,可歸責原告,依照民法規定其應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之遵守事項第2 條第4項第a款記載乙方(即被告)於日期開始前3 個月以上通知解除契約,退回甲方(即原告)全額已支付定金,而同條第6項第a款,記載原告於日期開始前3 個月以上通知解除契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已支付給被告之定金(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被告前3個月以上通知解除契約僅退還定金無庸負擔任何費用,然消費者同樣前3 個月以上通知解除契約反而需負擔定金之損失,顯見該條款約定有失公允而應為無效,故被告不得以此條款而拒絕退還定金予原告。 ㈡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同意書約定遵守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 條明文消費者交付定金後系爭同意書內容方為有效,第2 條約定交付定金後消費者不得更改服務日期,第7 條載明被告於約定服務日期,不得再安排他人之造型服務,文末再度記載交付定金代表消費者明白且同意被告提供之服務及同意書內容,被告工作檔期將於消費者付定金後保留,除人為無法預期事變或天災不可抗力事故取消服務外,其餘因素取消服務,定金不退還等語。可見消費者該筆預先支付款項,使雙方契約關係成立,兩造均受系爭同意書內容拘束,被告於約定日期104年11月1日提供新娘妝髮造型服務,原告於當日完成造型後付清尾款,故雖然系爭同意書用字為「訂金」,然本件原告支付被告之4500元性質應為「定金」,與民間消費者單純表示欲購買商品之誠意,期待業者暫時先保留所支付之「訂金」不相同。至於,原告稱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解約如可歸責被告應返還加倍返還定金,而系爭同意書約定僅退還全額定金,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效力不符,因此系爭同意書無民法「定金」概念云云。然系爭同意書該條款之約定,即為兩造依第249條第1項本文所示「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現今新娘秘書品牌眾多,消費者本可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或尋求親友協助婚宴當日妝髮造型,查原告與被告電子往來紀錄,過程中被告亦再次提醒消費者需確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始付定金(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告既然思量後支付定金予被告,代表同意受系爭同意書內容拘束,原告事後以家人為其選擇合適人選為由而解除系爭同意書,非正當理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合約,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500元。 四、從而,原告因可歸責自身事由解除系爭同意書,不得要求返還業支付之定金,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